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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於七十九年間因涉嫌受賄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各予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九號判決原告無罪,該案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復職,該局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以依規定原告申請復職事件非臺北縣警察局管轄權限,乃撤銷該局處分,囑其移送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下稱警政廳)核辦,經警政廳查明原告之八十年度專案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早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審,免職處分已告確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警人字第四四一○四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涉嫌貪污一案,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直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無罪開釋,原告現已洗刷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四)字第三九號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證明書兩紙可稽。

二、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六日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受賄案件,遭其他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人員假冒原告名義,向商家詐財受賄,誣陷原告,致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羈押禁見。

三、臺北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當初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案,並未詳加調查原告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於檢察官收押原告而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即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認定原告違法,殊嫌草率,不但未詳加調查,且未審先判,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復審。

四、被告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復審,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已確定。惟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原告為何無法依期限提出復審,其原因實因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羈押禁見,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開釋,再復審、復審處分機關不知原告經收押禁見,不得書信、閱報,更遑論提書狀復審,訴願機關僅以原告未依行為時法規定期限提起復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似有草率之嫌。為此原告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因不可抗力致逾期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附理由申請回復原狀,給予行政救濟、保障人民工作權益。

五、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專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惟原告並未違反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顯見原告原係遭人誣陷,爰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撤銷原決定,還原告清自,恢復工作權。

六、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另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凟職罪...經提起公訴者。...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原告因刑事訴訟實施而被羈押,顯只達到停職之程度,被告處分原告免職,顯屬過當。次按公務員達到免職要件,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犯貪污、凟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或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始得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既無違法,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認事用法自不能再以「破壞紀律」論斷,應予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核定與原處分,保障守法的公務員。

七、與原告同案遭人誣陷且同為後埔派出所警員之張明秋、黃俊龍,經檢察官起訴,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現已復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任職,然原告卻處以免職處分,無法復職,同為涉嫌貪污案,處分不同,顯有失公平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二人於七十九年因涉嫌受賄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調查,發現原告行為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援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原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各予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銓敍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台華審三字第○五五二七八三號函審定在案。

二、臺北縣警察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將原告二人考績通知書送交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轉交原告親自簽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審」,原告未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收受考績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審,另依銓敍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九)台華甄四字第○三六五五四三號函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收受通知書次日起算,經三十日未依法申請復審之次日確定執行」,報經警政廳以八十年七月九日警人甲字第一三六一號令免在案。

三、綜上結論,原告有關免職之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確定,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警政廳為被告,嗣因警政廳之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本院爰改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先予敍明。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乃在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一經免職確定,即喪失其為公務人員之身分,無申請復職之可言,此與公務人員停職後,如其停職原因消失,得申請復職者不同,觀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公務人員經停職後得復職之規定,而相關法規對經免職者,無復職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前任職於後埔派出所,於七十九年間因涉嫌受賄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各予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免職處分申請復審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考績通知書、臺灣省政府令、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喪失其原為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原告被訴涉嫌貪污一案,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惟原告既已未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於被訴貪污罪獲判無罪確定後,申請復職,被告予以否准,經核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收受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之時間,係於其受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時之八十年五月三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刑事偵查程序中受羈押之被告,縱被限制通信、接見,其並非不得提出書狀為復審、訴願或訴訟等行為,原告所述其因受羈押看守所致未能對免職處分申請復審云云,自非可取。另原告自陳其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釋,縱其有權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乃其遲未請求回復原狀,撤銷前開免職處分,前開免職處分之效力,仍未有任何變更。又前開免職處分作成前,臺北縣警察局有無經詳細調查,及對原告之本件免職處分是否必要等事項,均非免職處分確定後所得爭執。

(二)依原處分卷內之臺灣省政府令,與原告同列刑事案件被告之張明秋、黃俊龍二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處分免職,則張明秋、黃俊龍得否復職,與本件原告得否復職,即非必須為相同之處理,原告謂張明秋、黃俊龍二人業經核定復職,則本件顯有違公平原則一節,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申請回復原狀,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聲請撤銷原決定等情,均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