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 表 人 王進旺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代 表 人 李福順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下稱臺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辦事員,因涉及與訴外人陳素月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涉嫌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四十日,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兩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兩年。臺中港務警察所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其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俟經銓敍部同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臺中港務警察所據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考績通知書核予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雖未於復審時提出對復職一事表示不服,但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期間,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郵寄向台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俟法院三審定讞再視案情擬議是否免職。」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七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陳情,對停職一事表示不服。又曾於同年月十日以郵寄向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表示不服,再審原告依據台中港務警察所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港警人字第七一五四號函向台中港務警察所提出申請復職,仍未見回復。二、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復職提出答辯,然卻未對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中港務警察所陳情一事提出答辯,且未將臺中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八五中港警人字第七八六五、一○八七四號書函送達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之有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呈鈞院審理,有違證據法則。三、查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台中港務警察所以「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理由,將再審原告作「壹次記貳大過,並予免職」之處分,全然忽視再審原告對警界奉獻二十年心血力氣之事實,遽而剝奪再審原告之憲法上所保障的工作權及財產權,誠有率斷之處。再審原告深不甘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復審、再復審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理由中亦僅臚列相關法條內容,依表面事實認定,而維持原處分,是有輕率之嫌。四、再審原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警人乙字第一三六三號令以「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尚未確定」為由,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予以核定停職,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被告臺中港務警察所停職令。而警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為「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即停職。」此一條文之規定內容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涉有前條各款以外之罪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或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得予停職。」之規定內容相同。茲後者之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則再審原告經一審法院判處徒刑而予停職即失其依據,理應准予再審原告申請復職,然迭經再審原告向臺中港務警察所申請復職,嗣向銓敍部及人事行政局陳情均未獲答復,層報銓敍部,經銓敍部同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臺中港務警察所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專案考績免職通知書。五、再復審決定書謂再審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然所謂「情節重大」乃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主觀之因素甚重,毫無客觀標準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再審原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與訴外人陳素月交往相當期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予以改過向上之機會,顯見再審原告「罪不及誅」。六、茲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者乃前揭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後,至專案考績免職案確定(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這一段期間應准予再審原告申請復職,然而再審被告台中港務警察所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拒不准予再審原告復職,此一情節違背程序正義,且剝奪再審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等基本人權。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認為:記兩大過免職之事由係法律保留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故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然臺中港警所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免職處分須經司法救濟程序確定後始得執行,而本案一經銓敘部核定即予執行,且未給予受處分人到庭申辯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申請言詞辯論。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請臺中港務警察所以: 「貴轄員警風紀問題請督察單位嚴加督促,本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二十四號起訴之被告已嚴重破壞警方形象並侵犯法律,如未獲明顯改善,將建請由政風人員執行貴轄督察業務。」暨本案一審判決書論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自律而任意至他人生意場所強行拉人被毆,復不思悔過仍恃其警員身分對被害人糾纏,致使被害人因此與其甫出獄之夫離異,家庭破碎,犯後又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二審判決確定並未否定此一事實,且有相關訪談筆錄得以佐證,可見對警察紀律傷害至鉅,審酌再審原告職司查奸除惡、維護社會治安工作,生活舉止更應嚴謹,奉公守法,以為民眾典範,卻不知誠實清廉,謹慎行事,先以結識有夫之婦陳女,並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繼之以強暴手段多次毆打陳女及其女兒、剝奪渠行動自由並破壞他人家庭離婚,所為違法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至其他違失行為,雖未經法院判決,惟案經臺中港務警察所調查屬實,並有相關訪談筆錄得以佐證,如此偏差行為,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顯不適任警職。二、又本案係發生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原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明載:「有關警察人員之考績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未規定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警察人員除依考績免職外,倘具一定情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亦應予以免職,並無排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免職之情形。」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重法』、『輕法』之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考績免職以外之免職事由,尚有多種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況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係犯罪行為而又有損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自無恣意專斷之事言。」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二號判例亦明載:「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已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免職,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已符合重要事項不得委任立法之規定及授權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之原則。至於無從具體訂定何種事項應如何處分,委由主管機關訂定,以免疏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復以本案壹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業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核定在案,是以,本案適用法規部分,並無違誤。三、又再審原告指陳向有關單位陳情復職均未獲答復等情部分,查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詹員於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時,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予以停職,又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詹員引據行政法規「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申請復職,顯係法律認知有所誤解。又渠向有關單位申請復職,亦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前身警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警人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警人字第一六七六二七號及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警人字第六○一三四號書函詳復詹員有案,顯見詹員陳述不實,混淆視聽。四、綜上,再審原告所陳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建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辦事員,因涉及與訴外人陳素月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涉嫌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四十日,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兩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兩年。臺中港務警察所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俟經銓敍部同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臺中港務警察所據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考績通知書核予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原告於復審及再復審時,均係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及被告臺中港務警察所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不服,均未對其申請復職一事表示不服,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又『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觀之,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如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係逕予免職,毋須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本案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生效之前,依該條例原規定,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故本案原告因受一次記二大過,被告臺中港務警察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警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內容與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內容相同;茲後者之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則再審原告經一審法院判處徒刑而予停職即失其依據,理應准予再審原告申請復職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然其文末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在現行法律尚未依解釋意旨廢止之前,縱再審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亦非即可謂其為違法,尤難謂為原判決與解釋有所牴觸,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陳稱其雖未於復審時提出對復職一事表示不服,但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提出陳情:「俟法院三審定讞再視案情擬議是否免職。」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七日以郵寄向臺中港警所陳情,對停職一事表示不服。又再審被告未將臺中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八五中港警人字第七
八六五、一○八七四號書函送達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之有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呈本院審理,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非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且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合,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