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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三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製播之「東視綜合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播出之「東視新聞」節目中,報導臺北縣中和市某高職女學生遭殺害新聞時,述及被害人姓名及其遭水果刀插入性器官等情,被告以其行為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建廣五字第○九四○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應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限。於原告播出系爭報導時,本案初經警方調查,認被害人並未遭加害人強姦,加害人係於殺害被害人後,為故佈疑陣而將水果刀插入屍體之下體,故加害人所觸犯者,顯非上開條文所定之強姦殺人罪或強姦罪,而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普通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損壞屍體罪,此二罪均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從而本案被害人顯非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本案根本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可見是否揭露被害人資訊,係屬被害人權益。惟法律對於被害人已經死亡,實際上不能決定揭露與否之情形,並無規定。此屬立法疏漏,不應一律解為不得揭露。本件被害人之母親於攝影鏡頭之前接受記者採訪當時數次提及被害人姓名,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母親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揭露被害人姓名,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害人死亡時,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亦得提告訴實有相同之理。三、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泛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名節」,惟「名節」一詞僅係以往父權社會加諸於女性之桎梏,於不幸事件發生時,應以更積極方式輔導被害人及其家屬,而非一昧灌輸被害人遇害時「不可告人」之觀念。「名節」實為一抽象無具體意義之名詞,於「彭女士命案」中,亦是疑遭性侵害案件,其親人、朋友於公開場所悼念之並呼籲社會大眾重視婦女人身安全,然此舉係認彭女士之「名節」無須保護嗎?四、綜前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顯然於法無據;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其所製播之「東視新聞」節目中,內容述及被害人姓名暨其遭水果刀插入下體等情事,被害人疑遭姦殺致死,為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原處分核其報導行為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顯非無據。二、次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未如同法第十六條但書,於被害人死亡時,審判程序公開與否另設爭取被害人家屬同意之規定;法既無明定,自應認為於被害人死亡之場合,媒體於報導時仍應遵守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自行作反面之推論解釋,縱系爭報導案件被害人之母親於接受記者採訪當時數次提及被害人姓名亦同。且該條文於立法之初,原比照第十六條但書另設同意之規定,惟後經立法院討論後將其刪除,其立法意旨不言自明,原告所辯,核不足採。三、末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個人之名節,然原告未行探求本法之立法本意,棄媒體責任於不顧,任其所經營之媒體頻道「東視綜合台」報導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姓名,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透過電子媒體之報導,致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其影響不可謂不大,本局對其科以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製播之「東視綜合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播出之「東視新聞」節目中,報導臺北縣中和市某高職女學生遭殺害新聞時,述及被害人姓名及其遭水果刀插入性器官等情,被告以其行為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建廣五字第○九四○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原告訴稱本件報導之被害人並非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無不得報導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姓名之適用。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未規定被害人死亡不能表示同意之情形,屬法律之疏漏,不應一律解為不得揭露,況被害人母親接受採訪時數次提及被害人姓名,堪認被害人之母親已同意報導被害人之姓名云云。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惟查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原告於其所製播「東視新聞」節目中,內容述及被害人姓名暨其遭水果刀插入下體等情事,被害人疑遭姦殺致死,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無疑。原告雖稱本案初經警方調查,認被害人並未遭加害人強姦,加害人係於殺害被害人後,為故佈疑陣而將水果刀插入屍體之下體,故加害人所觸犯者,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罪,惟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於偵查期間,媒體對於疑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均不得報導其姓名,始符合該法保障被害人名節之立法意旨。至被害人之母親雖於接受採訪時提及被害人姓名,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無如同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時,審判程序公開與否另設爭取被害人家屬同意之規定,故於偵查期間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均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不因被害人本人以外之人同意而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在保護被害人個人之名節,原告任其所經營之「東視綜合台」報導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姓名,致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被告對其科處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