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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一○元。被告依據查得法院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核定其租賃所得九五、七七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房屋租賃收入申報方式既有四種,原告有絕對選擇權,從未見有限制之法條與規定,原告在申報前曾以電話請教國稅局據答覆:「房租收入可以就四種方式中任選一種:官方版,即財政部每年所公布的一般標準最好附上房屋現值稅單證明影本」等語。原告同時參照各種媒體報導資料,以財政部所公布的八十五年度臺北市房屋一般租金標準,即百分之二十一申報。絕對符合規定。二、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設算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土地價值七○○、四○○元房屋現值一一

三、七○○元兩者合計八一四、一○○元依百分之十計算為八一、四一○元而國稅局竟將本案租金收入淨額為一四四、七五八元顯然違犯財政部規定。按照標準數申報者最為標準,否則標準又是何意。低於一般標準者,應調高,高於一般標準者,亦應調低,這樣才符合財稅的一致性、公平性。財政部公布臺北市房租百分之二十一標準如為稅法上所稱的全年收入,原告無疑符合規定,如不為全年收入,那是財政部公然違法,應依法究辦。三、原告對國稅局重複課徵房屋租賃押金利息提出異議、押金存入銀行所生利息已檢具利息扣繳憑單申報,財政部認為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請其拿出規定,是要銀行出具證明,還是要財稅人員一同前往銀行見證,然該部拒不答覆,俱見其理虧不敢回應,無法提出說明。四、臺北市國稅局積壓復查申請書七個月之久,反要原告負擔其間行政救濟納稅利息,這是否巧取豪奪行為。五、財稅人員不法取得公證文書,不僅在排斥公證,破壞公證法、且有違反公證法第十二條及刑法第二十八章各條規定,原告所爭非區區之五、○○○元稅款,而爭的是公平、正義、合理、合法。大是大非。所重視的是本案奪鬥的過程,要留下一個完整的紀錄,俾供將來需要者評斷、研究、參政之用。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出租予林菊蘭,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按財政部訂頒當年度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為

一三、六一○元(房屋現值 113,700元×21%×57%);原核定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為九

五、七七四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三、經查原告將所有房屋出租予林菊蘭使用,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二、○○○元,暨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四、○○○元,另約定押金為三○、○○○元,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在案;依首揭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系爭租金及押金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之租賃所得九五、七七四元〔(12,000元×一月+14,000元×十一月+30,000元×6.75%)×57%〕,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可按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乙節,查原告約定之租金並未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課情形之適用,是其主張顯屬誤解;又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足資證明押金所產生之所得已申報,本局復將該押金設算租賃收入,對其重複課稅等情,經查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所得均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所申報利息所得,即屬取得押金收入運用後產生之所得,主張重複課稅乙節,不足採信。四、又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即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乙節,經查本件係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與同類第五款設算租金不同,是並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租賃所得一三、六一○元。被告依據查得法院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核定其租賃所得九五、七七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依報紙報導,民眾可自行選擇按實際租金收入、費用或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其按財政部核定之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所得為一三、六一○元,依法無誤云云。但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菊蘭使用,約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二、○○○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一四、○○○元,另約定押金為三○、○○○元,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在案,則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租金(12,000×1+14,000×11)及押金(30,000 ×6.75%)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之租賃所得為九五、七七四元,被告予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雖又訴稱伊可按經核定之租金標準申報,且伊八十五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系爭押金所產生之所得既已申報,被告自不得重複課稅,況依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設算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云云。然查原告約定之租金尚未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課情形之適用。且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所得均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利息所得,即屬取得押金收入運用後產生之所得,空言指稱重複課稅,亦無足取。又本件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與同類第五款設算租金不同,尤無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謂被告遲延復查決定,反要負擔行政救濟利息,係巧取豪奪行為,其取得公證文書亦違反公證法及刑法有關規定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見,殊難憑取(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屬租賃所得之核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