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嚴慶章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滯欠八十五年五月、七月營業稅及罰鍰新台幣(下同)計一、六八二、九六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營業稅及罰鍰計一○、○四四、五一七元,逾限未為繳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迄未重新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六四五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三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不許該公司董事甲○○(即原告)等出境在案。嗣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復以正倫公司另滯欠八十七年五月營業稅及罰鍰八八六、九八○元,逾限未為繳納,報由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五九七三九號函請境管局併案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境愛字第五二○六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以現任董事為要件:(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有關限制此項基本人權,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一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辦法,自不許行政機關任意擴充或變更其適用範圍,合先敘明。(二)前開財政部第二四二八三號函:「董事長死亡者,應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末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上開財政部函釋,將限制出境之對象擴大適用範圍及與董事長死亡後未經選出新董事長前之現任董事,涉及是否違憲之虞。退步言,就上開財政部函釋,亦明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現任董事,不及其他。(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以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水波,不惟有繳款書可稽,復為原再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查「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既將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水波,則董事資格在轉讓時,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二、次查股東或董事之變動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二)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法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在「民事」責任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故舉凡股利發放、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代理公司之權限、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持有公司之股份或股權等均屬之。至行政或刑事責任則非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範範圍。(三)限制出境辦法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性質屬行政刑法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從嚴認定,原處分機關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實至灼然。被告竟以善意第三人自居,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認原告縱將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許水波,因未為轉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云云,而擴大變更限制出境辦法之適用範圍,禁止原告出境,適用法令,容有錯誤。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不足為原告已非正倫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證明:(一)再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所持有正倫公司股份於七十八年間已全數轉讓許水波之事實,僅以該股份轉讓未經登記不生轉讓效力而已。(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由代表正倫公司之董事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非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此觀諸公司法第四一八條自明。原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持有正倫公司之股份於七十八年間已全數轉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已喪失股東及董事資格,不得依限制出境辦法禁止原告出境。
(三)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以後已非正倫公司股東或董事,正倫公司至八十五年始發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情事,距原告脫離正倫公司已達七年之久,該等欠稅,非原告任正倫公司董事時所積欠。再訴願決定徒以正倫公司未為股權轉讓登記及董事變更登記,即維持原處分,為限制原告出境之決定,實有違限制出境辦法,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陳,俱徵原處分認事用法,兩相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訴稱其所有正倫公司之股權,業於七十八年間全數轉讓予董事長許水波,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是原處分逕認其為正倫公司之董事而予以限制出境,顯於法未合云云。惟案查公司之公示原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既仍屬正倫公司之選任董事,原處分認定其為董事,洵無不合。況原告所爭執股權轉讓時間係於七十八年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以前),與本件認定期間其為八十三年七月始為董事身分無涉,顯知,原告所稱係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三、至原告指摘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釋,實有任意擴充及變更限制出境對象並有違憲之虞乙節;揆諸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按此,原告既為正倫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原處分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無未合。四、原告又言,限制出境辦法係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被告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等語。惟查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分,亦即正倫公司不得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此亦為同法第一二九條第六款何以明定董事人數及任期等均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由,是原告上述指摘,恐有所誤解。五、綜上所述,正倫公司既有欠繳上開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原處分依法限制其負責人(董事)出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不足採信,請依法予以駁回其訴,以維稅制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復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以正倫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逾限未為繳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迄未重新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不許該公司董事甲○○(即原告)等出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七十八年間將正倫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於許水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其已喪失股東資格,董事資格亦已當然解任,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登記為對抗要件,正倫公司雖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亦非正倫公司負責人,正倫公司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非指原告不得對抗第三人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正倫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八十五年五月、七月營業稅及罰鍰計一、六八二、九六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營業稅及罰鍰計一○、○四四、五一七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標準,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未依法重新補選董事長,亦未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宜稅商字第一七四○五號函請該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其遲未辦理,該處查得正倫公司以許水波、甲○○、唐順德三人為董事,許水波為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原卷可稽,原告及唐順德二人既係正倫公司董事,即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六四五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三二○五七六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復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正倫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七年五月營業稅及罰鍰八八六、九八○元,被告復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並無不合。又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已將股權全數轉讓,惟正倫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董事仍登記為原告,正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水波雖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應為原告及唐順德二人,被告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略以董事長死亡者,應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上開財政部函釋,將限制出境之對象擴大及與董事長死亡後未經選出新董事長前之現任董事,涉及是否違憲之虞,退步言,就上開財政部函釋,亦明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現任董事,不及其他。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將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水波,不惟有繳款書可稽,復為原再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原告既將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水波,則董事資格在轉讓時,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且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法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在「民事」責任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至行政或刑事責任則非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範範圍。限制出境辦法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性質屬行政刑法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從嚴認定,原處分機關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不得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對抗原告。況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由代表正倫公司之董事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非變更登記之義務人,自難令原告因未變更公司董事登記而受不利之處分云云。經查:正倫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逾限未為繳納,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之事實,為被告敘明在卷,原告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正倫公司以許水波、甲○○、唐順德三人為董事,許水波為董事長,原告甲○○持有股份五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原卷可稽。而原告所稱轉讓係在七十八年間,惟其於八十三年公司登記時,仍持股份五股,並被選任為董事,則原告與許水波間有無真正轉讓股份,不無可疑,尚難以七十八年間轉讓股份之繳款書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公司辦理登記時,確無股權存在。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未依法重新補選董事長,亦未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原告及唐順德二人既係正倫公司董事,即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六四五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三二○五七六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復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正倫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七年五月營業稅及罰鍰八
八六、九八○元,被告復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並無不合。又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已將股權全數轉讓,惟正倫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董事仍登記為原告,正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水波雖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應為原告及唐順德二人,被告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釋,不無任意擴充及變更限制出境對象並有違憲之虞乙節,揆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既為正倫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上開函釋於法並無未合,亦無違憲情事。次查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正倫公司不得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末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均指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故原告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為主張,容有誤解。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亦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於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自不待言。原告訴稱其股份轉讓,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云云,亦屬公司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自不得以其未持有股份對抗第三人。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禁止原告出境之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