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金印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開闢中安街,需拆除中和市○○街○○○號建物,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拆除在案。嗣朱清一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及請求對地上建物予以補償,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物為違建,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按朱清一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死亡,原告係朱清一之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囑由內政部查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何時合法送達予原告等,依法另為決定。嗣內政部改為實體審理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再訴願人是否為朱清一之合法繼承人,並未有何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或者朱清一之繼承人另有其人,在在關係原告甲○○得否提起本件訴願,未予究明等由,乃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囑由內政部查明後另為決定,內政部依撤銷意旨重為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書於同年九月十日收件。又前原告朱清一死亡,由其母代位進行訴訟及朱清一之配偶子女繼承等事項,已向內政部補正陳明在卷,併此先予陳明。二、政府對人民自應依法行政。而法律(當然含行政法)乃依據國家憲法精神及成文法典所制定之規範,政府對國家(政府非國家)對人民。人民對國家對政府以及人際關係生活行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應作為而作為,必然應負之法律責任。行政機關(政府)亦同。三、政府承國家依憲法之授權執司行政,自不得對人民合法權益有「說是,就是。不是也是」或「說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逾越法律之裁量權。四、本案訴訟標的物為日據所遺留,屬於應立即拆除之違建物?或得予暫得不拆除之建物?或為合法建物?事關人民權益,似不得以職權裁量,自應依明文法令認定之。五、案列標的物應公共設施(拓寬中安街)先後兩次作部份拆除,亦兩次均受補償。按第一次受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正,已照核發。第二次受補償三○○、七一六元,迄今不發,原因不明。準此解讀:「㈠案列建物如屬違建則第一次補償即屬不當。㈡是故案例建物顯具其合法性而生第二次再部份拆除時,亦受補償,惟迄今未發給,當然違背依法行政。六、本案既經司法據證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在案)原告為有理由勝訴,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項規定處理,否則即違背法律。再訴願機關亦未依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案,原決定案件追蹤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督促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顯屬違誤。七、綜上論結:被告(臺北縣政府)既非依法行政在先,再不遵行司法判決。再訴願機關(內政部)非但未督促被告依判決辦理,且認定原告為無理由駁回再訴願,人民合法權益之保障,殊屬難解、更無理由為甘服。為此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因中和市公所開闢中安街需拆除中和市○○街○○○號建物,當時原告等提出五十八年二月門牌設籍證明,而中和市公所依臺北縣與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該地區於民國四十四年已實施都市計劃之事實,認定該建物應為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中工違字第七○○二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違建,再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北工建違字第九九三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並於中和市公所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北縣中工字第四六八七四號函報被告機關恢復執行拆除在案,其程序並無違誤。二、又查本建物七十二年十月空照圖發現原來中和市○○街○○○號位置在中安街道路預定地內,其被告於七十六年擅自佔用住宅區私人土地搭建房屋,部份建物並佔用道路。三、綜上中和市○○○○街○○○號現址建物屬中和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之建物並完全侵佔地主呂淑隨等四人土地,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本案已違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要求地上建物補償乙節,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撤銷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以申領建物補償費案,顯無理由,故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進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而查該函受文者為朱清一及訴外人余金印(並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清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死亡,遺有配偶吳碧雲及次子朱吉文(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為朱清一之母,並非系爭中和市○○街○○○號建物之業主(業主為朱清一),且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遷離該建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朱清一並無繼承權,其對前揭被告函提起本案行政爭訟,難謂為適格當事人。且查前揭被告函係於朱清一死亡後,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朱清一所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法規,應屬無效之行政行為。次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救濟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所謂原處分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係原告之子朱清一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於被告之服務中心,利用會見民眾時,向被告函詢:坐落中和市○○街○○○號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乙案,經被告函洽中和市公所查復,略以上開房屋認定為違建,經該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中工違字第七○○二號違章建築查報被告,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北工建違字第九九三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朱清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拆除完畢。其間曾經朱清一等恐嚇威脅及地主呂淑隨等四人檢舉朱清一占用其土地大興土木加蓋二樓,遂依法完成拆除,且因所拆係違建,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不予補償等情。經核上開函文係被告告知朱清一系爭違章建築係依據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北工建違字第九九三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予以拆除,被告於該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確定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及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不予補償,核其內容乃係對系爭違建拆除所作行政處分及執行經過之事實說明,本非行政處分,自亦不得對之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另關於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部分,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業主,亦非該建物業主朱清一之繼承人,已見前述,原告對補償金部分之爭訟,仍非適格當事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