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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增吉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靜公司)股票四、一六一、○○○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移轉予徐永田、王孝一、王嘉聰、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以每股五十元移轉八三

三、○○○股於施永發。被告以穩靜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八月十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二九.八元及六六.六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三四五、八七五、六○○元,淨額為三四五、四二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九、四

七六、六一○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不服,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單通知原告補繳本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並依原限繳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補稅通知書)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止計六○九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

八、六五五、○九三元,一併徵收。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其間被告即以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駁回確定,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下稱第二次補稅通知書),除補徵本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外,並加計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五四、八五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六○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二五二號復查決定註銷第一次補稅通知書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八、六五五、○九三元),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一五九、五一四元,變更核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五二、七○○、四五三元。原告復循序提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撤銷訴訟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復有明文。申言之,鈞院如就具體個案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明白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則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並均應同受此一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率爾維持先前處分,否則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豈非形同具文。職故,鈞院前揭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就本件爭議實有終局確定之效力,至於再訴願決定書所援引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二四五三號等二則判決,除個案事實有所差異外,因非鈞院「就其事件」之本案判決,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亦無本案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違法加計利息,業經鈞院判認「原處分機關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期間,純屬原處分機關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造成,再訴願人並無負擔原處分機關遲延作成決定所造成巨額利息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未盡義務遲延作成決定所造成巨額利息責由再訴願人負擔」,明示被告未盡義務遲延作成決定所造成之巨額利息不應責由原告負擔在案。顯見,鈞院就本件爭議,業已認定原告並無負擔被告遲延作成復查決定所造成巨額利息之義務。換言之,超過二個月復查決定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原告自無繳納之義務。詎料被告嗣後另摯發第二次補稅通知書,竟仍命原告補繳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號即原限繳日之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三二一天之利息,累計高達五四、八五

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乃就第二次補稅通知書課徵行政救濟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諭示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另摯發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七六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惟該決定書重核之結果,僅按補徵本稅稅款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依原限繳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到行政法院判決第十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計一、二六九天,核計行政救濟利息五二、七○○、四五三元計算,就與原核定行政救濟利息五四、八五九、九六七元之差額二、一五九、五一四元部分准予核減。換言之,該復查決定僅就稅捐稽徵機關加計利息終止日應僅計至接到行政法院判決後第十日為止部分,重核原告之行政救濟利息,惟就前揭鈞院判決所明揭之原處分機關遲誤復查決定之期間不應責令原告負擔利息乙節,竟刻意避而不談,亦未另為適法之處分,甚者,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一再維持此違法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是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已明顯違背前揭鈞院判決之意旨,自屬違法與違憲。根據法治國家基本運行之「自己行為責任主義」原則,人民如必須對於他人之行為負責者,該他人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等,殊無強令無辜人民代替行政機關受過之理。鈞院前揭判決已認定本件爭議完全係因為被告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法定作為義務所致,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故所生風險與責任自應由具歸責事由之被告承擔。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茲原告前既已就被告有關贈與稅本稅之核定處分依法申請復查,自得期待被告能依法於二個月之期間內,作出適法妥當之決定,以保障人民之權益,若因被告本身之怠惰失職,未能及時於前項期間內作出決定,其遲延之本身除顯示被告行政效率之低落外,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倘在被告自身遲誤之期間內,又可對原告另加計利息,則豈非將該遲誤之不利益效果完全歸諸於原告,此諒非立法者當初制定稅捐稽徵法該條文之原意,亦非該條文之合憲解釋。該條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法條既謂「應」,顯見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殊無任何延宕遲誤之空間。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除負有二個月內完成復查決定之法定義務外,尚須將復查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始符法制。此外,若將系爭法條對照現行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可知,作成復查決定之「二個月」確係「法定期限」無疑。國家基於高權行政所為之一切行為,除須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外,亦應遵守「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要求。質言之,任何行政行為均不應違背人民之合理期待,尤其是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與期限,否則不啻是突襲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此外,「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百四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此種誠信原則不僅是私法上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之公法關係中,亦當然有其適用,此有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自可合理期待被告確於法定期限二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詎被告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與期限於前,濫課加計利息於後,此種公權力之行使對於人民除顯然不具任何期待可能性外,更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法。按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係誰能夠掌握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結果,即應由誰去承擔該項風險,此係法律關係中風險分配之當然解釋。以本案而言,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復查決定期限為二個月,故從危險合理分配之角度以觀,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應能控制此項風險之發生與結果,是遲誤此項期限除須擔負程序上之風險,即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外,尚須擔負實體上不得繼續加計利息之「失權」效果,此係危險分配之當然解釋。職故,本件加計利息爭議既因被告遲誤期限所造成,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可另對原告加徵利息。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固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書,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惟該條文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而非「應」行提起訴願,足證提起訴願與否核屬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無非希望儘快得到結果,斷無一心期待行政機關濫逾法定期限後得提起訴願之理,是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迭以被告遲誤復查期間僅生原告得提起訴願為由遞予駁回原告請求,實屬無據。另查,「被告機關未依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於接到上開判決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延至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始以北市稽乙字第八七○○三之一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顯已超過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規定期間甚多時日‧‧‧被告機關延後復查決定一天,原告即需加計一天利息之損失,原處分遲延達七個月,非無可議‧‧‧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鈞院前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載述甚詳,足證稅捐稽徵機關若遲誤法定期限而作成復查決定者,其間利息之損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承擔,要難責令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爭議第二次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亦明載:「是稅捐稽徵機關縱因行政業務處理上之困難,未能於接受行政法院判決後十日內填發繳款書,惟加計利息終止日亦應僅計至接受判決後第十日為止」,顯見其亦已明示行政機關作業延誤之危險或不利益不應轉嫁予人民負擔乙節,至為明顯。為調和公益與私益,被告若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除應事先函告原告欲展延之期間外,遲誤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不應轉嫁予無辜人民。再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本有遵守時限執行職務之法定義務。若謂此項法定期間僅具有納稅義務人逕行提起訴願之效力,被告無須擔負任何責任與風險,且因稽徵機關遲誤期間所生利息仍須加計,則無異鼓勵稽徵機關怠忽職守,甚至藉此變相增稅!被告延誤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固得於期間屆滿後逕行提出訴願,但此將減損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功能,更與行政訴訟欲藉由司法監督依法行政之憲政功能相悖離。退一步言,縱認為系爭法條所定之二個月期間對於被告之審查與決定可能過短,惟此亦係主管機關將來應如何研擬修法解決之問題,而無強令人民自行吸收之理。又「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根據原處分及決定之意旨,則原告將因行政救濟程序之延滯遭受較申請復查前更不利益之情形,此猶如處罰申請復查與提起行政救濟之納稅人,非但違反前揭判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與變相加稅無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屢以「原處分機關未於二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訴願人既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亦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不因復查期間經過而生影響」為由,駁回原告請求,亦屬錯解法律之誤會。蓋復查決定若能根據法定期限完成,則不論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則原告自當評估復查決定所持理由,審慎判斷是否繼續尋求救濟,則縱令最後結果仍不利於原告,原告亦無不服之理。且若被告遵守法定期限完成復查,則縱令最後原告仍然敗訴,但原告將減少龐大之利息支出,豈能以人民亦有暫免繳納稅款利益作為行政機關自身延誤之託詞!或認為原告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故應加計利息償還,此猶如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亦應加息返還同理。惟查,政府與人民地位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政府係追求公益,而人民則是求取財富極大化,同樣一筆錢,政府可能僅有利息收入,但對於人民或企業則可能是投資獲利或營運週轉之重要資本。今原告因為被告延滯審查程序,無法有效運用系爭款項,所受損失難以估算,若令原告仍須加計期間利息,則原告無異遭受雙重侵害,豈合公平事理!或擔心此例一開,無異鼓勵納稅人進行稅捐爭訟,藉此牟取利息收入云云,亦屬多慮。本件原告所爭取者係被告遲誤復查期限所應減少計息部分,並非要求扣除整個行政救濟中之利息,自無從中牟利之企圖。此外,鈞院若認可原告主張,將有效建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審核案件之觀念,避免因延誤期限擴大人民損失,徒生更多訟爭。退而言之,縱令欲避免納稅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賺取期間利息,則稅捐稽徵機關應該自我要求法定期限之遵守,任意拖延無異變相迫使納稅人不敢申請復查,提起行政救濟,則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末查,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二五二號函所檢送之重核復查決定書上稱系爭第一次開單之二八、六五五、○九三元係屬重複計算,准予註銷。所稱註銷,係指開單程序之註誚,因被告有第二次之開單,故第一次所開之稅單當然應該註銷,否則即為重覆。被告企圖漁目混珠而詭稱係屬重覆而予註銷,置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撤銷」二字之實質意義於不顧。本案之正解應係:被告除應將第一次稅單「註銷」外,於開立第二張稅單時,其計息期間亦應改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即二四、○四五、三六○元),而非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五二、七○○、四五三元,否即違反上開判決之實質意旨。綜上,原處分及決定違憲違法,至為灼然。請鈞院撤銷原核定稅捐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行言詞辯論,俾利爭訟事實及法律爭點之澄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七十九年度贈與總額三四五、八七五、六○○元,贈與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重行發單補徵本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經依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一、三二一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四、八五九、九六七元。原告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不服,主張其依法申請復查,被告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延宕時日,長達二年之久,原告雖可於其間逕提訴願,惟必迫使原告先繳納稅款之半數,使得暫緩強制執行,況行政救濟程序未能速審速結,原告即無義務負擔因稅捐稽徵機關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並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敘明在案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稅捐稽徵機關縱因行政業務處理上之困難,為能於接到本院判決後十日內填發繳款書,惟加計利息終止日亦應謹計致接到判決後第十日為止。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到本院關於贈與稅本稅駁回之判決,惟加計利息卻計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有未妥等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揭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按補徵稅款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依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到判決書後第十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計一、二六九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核計行政救濟利息五二、七○○、四五三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妥。原告訴稱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已認原告並無負擔被告遲延作成本稅復查決定所造成巨額利息之義務,則被告所製發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執意責令原告負擔被告之疏失致遲誤期間之利息,難以甘服云云,資為爭議。惟查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息,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既因申請復查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定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訴稱超過二個月復查期間之利息,不應由其負擔,核無足採(參照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及第二四五三號判決)。被告填發第二次補稅通知書,責令原告補繳利息,並無違誤,而重為復查決定核計之利息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繳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之贈與總額三四五、八七五、六○○元,淨額為三四五、四二

五、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不服,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發單通知原告補繳本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並依原限繳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止計六○九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八、六五五、○九三元,一併徵收。原告除對加計利息部分,提起復查外,本稅部分則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駁回確定。被告乃重行發單補徵本稅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經依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一、三二一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四、八五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就第二次發單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訴經行政院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按補徵稅款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依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到判決書後第十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計一、二六九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核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二、七○○、四五三元,准予核減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

一五九、五一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亦有效力,仍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此係本院最近統一見解,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該期限係法定期限,逾期作成復查決定,逾期期間不得加計利息,被告逾期決定並加計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所舉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不同,自難援用。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加計利息,與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所謂申請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不同,亦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有間。次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本件被告第一次加計利息之處分,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而為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二五二號復查決定,雖以系爭第一次開單之加計利息二八、六五五、○九三元與第二次開單之加計利息部分係屬重複計算為由,予以註銷。其理由與原判決有異,惟結果並未違反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上開重為復查決定違反上開法條或解釋。至被告所為第二次加計利息處分,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前之另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持見解,自非前開判決拘束範圍,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單時,應按上開判決意旨,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計息等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原核定按補徵稅款一八九、四七六、六一○元,依原限繳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次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到判決書後第十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計一、二六九天,按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核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二、七○○、四五三元(原核定計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部分,業經重為復查決定核減,非本件範圍),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