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其配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一五、四二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准予註銷外,其餘未准變更,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重行發單補稅一七、四一○元,且自原限繳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二百九十三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四三元。原告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此乃稅捐機關之義務。若逾越該法定期間始作成決定,則屬稅捐機關之過失,越期期間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可參。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駁回復查,並加計利息,超過二個月部分之加計利息,自有未合。原告首次接觸稅務問題,不諳程序法規,於復查申請時連同繳款書一併附上,而無法至銀行繳款,亦不知應至何處繳款,且因期待復查結果有利於原告,故未自行繳款。稅捐機關或因業務繁瑣,每件復查案件均在二個月內完成審查或有困難,但不能將此效率問題交由納稅義務人承擔。是稅捐機關無論有意或無意拖延致逾越二個月期間未做成決定,均屬稅捐機關之過失,逾期期間不得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爰請判決撤銷加計利息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同條第五項亦規定該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申請復查,經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法定期間而生影響,原核定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審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核定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繳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其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五、四二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准予註銷外,其餘未准變更,並重行發單補稅一七、四一○元,且自原限繳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二百九十三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四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亦有效力,仍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此係本院最近統一見解,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逾期作成復查決定,逾期期間不得加計利息云云,洵非可採,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不同,自難援用。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維持被告加計利息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