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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收再審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許瓊聰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等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有曹賜爐提出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判決確認曹賜爐與祭祀公業間派下權關係存在。嗣再審原告依前項判決結果,將曹賜爐補列入派下名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前開法院判決內容確定祭祀公業曹九合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曹士帆之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再審原告即元九之後裔,除增列之曹賜爐為元農之後裔外,其所申報派下員全為元九之後裔;是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人數應非僅原先申報之派下及曹賜爐等人,乃函再審原告將原先申報之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更正後重新申請公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係以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為主要論據,惟按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程序,依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有:(一)申報;(二)受理申報及公告;(三)公告之異議及申復與起訴;(四)無人異議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或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五)申報案件之補正或申復或駁回;(六)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應載之事項;(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因漏列派下員之更正、公告、異議;(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之更正、異議;(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之變動公告、異議處理;(十)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十一)財產之管理及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十二)規約之訂定、備查及應載事項;(十三)規約之變動及備查;(十四)管理人之變動;(十五)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十六)管理人變更異議、申復或起訴;(十七)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十八)申報或備查文件之抄錄或閱覽等辦理之各階段性程序,非經一定階段程序之完成,始得進行另一清理程序。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曹九合之申報案件,其辦理程序僅至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後段依確定判決辦理之階段,再審被告並未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亦即因再審原告依該清理要點第六點後段,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遭拒,再審原告認為有利益上之損失,詎原判決竟誤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苟再審被告已核發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派下全員證明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何需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本件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既未核發,並不發生同要點第十一點派下員變動之問題。原判決不查,依該要點第十一點及內政部台(七一)內民字第一○七八二號函示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

二、法院之確定判決,如屬確認之訴,旨在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用以確定權利之發生或消滅。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執,屬確認之訴,使派下權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得以確認,經確認有派下權之人對於祭祀公業當然有派下權,如未經確認之派下權,則當然為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表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自明,以上判例旨在闡明民事不告不理之原則。本件祭祀公業曹九合之申報公告案件,雖於公告期間內有曹賜爐一人提出異議,並訴請彰化地院確認與祭祀公業曹九合間派下權關係存在,此外並無其他人請求確認派下權,故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確認判決,其主文僅確認該案原告曹賜爐與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權關係存在,而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亦僅曹賜爐一人,且該判決主文並非記載祭祀公業曹九合為曹士帆所生九子共同設立,則再審原告依確定判決,將該案之原告曹賜爐補列入派下員名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依規定並無不合。

三、法院確定判決,除拘束力外,尚有執行力,即受確認後即取得法律上之利益,且派下權又屬財產權,即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公同共有之關係,而此項財產權之取得,應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派下權證明以代執行。本件係因再審原告依確定判決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而發生執行上之障礙,無法依確定判決取得利益。再審被告拒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理由無非以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有祭祀公業曹九合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曹士帆所生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等之判斷,而要求再審原告更正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並予公告,因該項判斷非記載於主文欄,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時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指該理由書內就本件祭祀公業係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並非主文所判斷之標的,並無既判力,又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拾等本人或其後代亦非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等情形,並非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非經確認之權利即不得執行,亦無從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行政機關應依普通法院判決主文欄所判斷之標的執行,並無權依據理由書內之判斷擅自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於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內行使職權,拒不遵照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而使再審原告及現已確定之祭祀公業曹九合之其他派下權利無從行使及受法律保護,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前程序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原判決不查,遞予維持,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份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等文件,(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申報人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公告文件資料,行政機關對其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自應通知申報人更正後,再行准其公告,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祭祀公業曹九合之設立人經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曹士帆所生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而非元九一系單獨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公告,雖僅元農之後裔曹賜爐提起異議,並經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而再審原告僅補列曹賜爐一員,顯與事實不符。則再審被告在明知再審原告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顯有錯誤之情況下,自不能依照原先申報之派下名冊及系統表、沿革等准予公告,準此,再審被告函再審原告更正後再行申報,揆諸首揭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就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等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有曹賜爐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判決確認曹賜爐與祭祀公業間派下權關係存在。嗣再審原告依前開判決結果,將曹賜爐補列入派下名冊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依前開法院判決之認定,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人數應非僅原先申報之派下及曹賜爐,乃函再審原告更正後重新申請公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祭祀公業曹九合之設立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係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先祖曹士帆所生九子,即元農、元經、元統、元體、元美、元鰲、元亦、元九、元拾等共同設立,而非原告所稱係元九一系單獨設立,雖僅元農之後裔曹賜爐提起異議,並經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原告於派下員僅補列曹賜爐一員,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在明知原告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顯有錯誤之情況下,自不能依照原先申報之派下名冊及系統表、沿革等准予公告。」「本件係被告在明知原告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顯有錯誤之情況下,函知原告更正後,再行准其公告,...係本於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之事項行使職權,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無違。」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一)再審被告尚未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而非同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二)本件祭祀公業曹九合之申報公告案件,除曹賜爐外,並無其他人提出異議及起訴,而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確認判決,其主文僅確認曹賜爐與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權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僅得應依前開判決主文欄所判斷之標的執行,並無權依據判決理由所載前開祭祀公業另有其他派下員之事項擅自認定事實,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云云。經查:

(一)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事項,並無既判力,再審被告不得以理由欄所載事項作為處分之依據一節,業予詳載其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如何相違背,或如何違反現行判例、解釋,並未有所主張,其再次重述於前程序所為主張,核屬與原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

(二)綜觀兩造於前程序之爭執,在於再審被告得否於前開民事訴訟確定後,依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認定除再審原告於申請書所載各人及曹賜爐外,祭祀公業曹九合另有其他派下員之事實,而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經公告一節,則無可爭執,亦即本件兩造於前程序之爭執,並不在於祭祀公業曹九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生派下員變動,應如何辦理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問題,此觀之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主張本件係屬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問題自明。而原判決並未針對前開兩造未爭執之部分,適用法律而為判斷,僅就前開有爭執部分作成判斷,則原判決有無引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與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引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係屬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即難認為有理由,其再審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