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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四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乃限期改善,屆期原告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八九五一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具報,加重裁罰科處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勞動基準法雖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雇主欲遵守此等法律行為義務時,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而行政機關卻設計各種複雜表格,再三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實難依前開規定依法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乃全國事業單位僅有百分之十九之少數雇主能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緣由,而被告竟據以處分,顯非事理之平。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專戶存於中央信託局,惟原告欲至中央信託局開戶,無法獨立為之,尚須經被告之審查核准,始可辦理。前揭各種複雜之表格及審查要件和程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皆未規定,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定之,詎料被告竟設多種表格、關卡審核,再三玩延原告之申請,其過程析述如後: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遭被告以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嗣後原告知悉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於同年三月間訂立工作規則,五月間被告同意核備,繼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會議,通過員工退休辦法及委員會組織規章,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優管字第八七○三七號函報請被告核備。

(二)被告經多日審核後,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函退件,其理由略稱所選監督委員會委員施貴星、倪微龍、陳秀雲等三人所擔任之職務,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並無此明文規定,被告指施貴星等三人不符勞工代表資格,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工會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對「勞工」所為之定義相違,被告故意違法阻擾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作為,應屬灼然。

(三)原告依前開函示辦理,另行改選羅瑞華、林瑞譯、鍾秀英等三人為監督委員會委員,再向被告陳報,詎仍為被告退件兩次,終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獲准成立。原告為求依法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需經歷八月艱辛。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均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准駁要件,其他授權命令就此亦未明示,亦無類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之規定,使民眾知所遵行;被告所訂定之書表格式既非法定,且其審核之內容標準均非外人所知悉,其以任一書表格式為不予准許之阻礙,原告勢難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件被告再三退件所持之理由,要屬非法。

四、被告並無持有原告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證據,按原告依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百分之四提撥職工退休金,其提撥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稱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惟一不符者,乃原告未存於中央信託局而已。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中理由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者,處以一萬元『銀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並無處以『銀元』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損害人民權益。

五、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積極籌備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於收件後置原告之申請於不理,加重處罰原告新臺幣三萬元,自屬有欠允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至今已行之有年,原告設立至今多年未積極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由雇主與勞工共同委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監督辦理,因違反事實在先,經被告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勞動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函限期改善,原告未依法辦理,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勞檢字第○四三二二○五五號函列管三十人以上事業單位名冊,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勞動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勞動字第二四五七四二號函連續二次限期催辦在案,原告亦未在期限內辦理,實難規避其咎。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府勞動字第一八九五一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但原告並未依限繳交罰鍰並辦理設立登記。再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勞二字第二○○一四號函轉勞工陳情案,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函催辦,限文到七日內改善具報,但原告置之不理未加以改善,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加重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此皆有原告之總經理曾新憲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議記錄及前開各函覆卷可稽,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八十七年三月即於工作規則草案訂定應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但原告卻無實際函報申請設立在案;再者,原告雖經被告屢次函催,仍拖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召開會議討論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事項,並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送被告申辦,而被告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早已逾被告函知原告之最後改善期限,本件原告顯無積極改善誠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上罰鍰,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亦予明定。則苟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主管機關即得對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另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限期命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除法律有得予處罰之明文外,尚不得徒以未依限改善,即科予處罰。而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得依前述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外,法律並無得限期命改善,逾期未改善,即得科處罰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不得徒以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限期命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提撥,再對雇主科處罰鍰。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限期改善,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爰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八九五一號罰鍰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嗣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仍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限期七日命原告提撥,被告逾期仍未辦妥提撥手續,被告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府勞動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府勞動字第二三一一一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勞動字第二四五七四二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八九五一號罰鍰處分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憑。至原告所述被告如何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行政程序部分,縱屬實在,因原告亦未證明其已按其所認定之合法程序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被告以其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依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原非無據。

三、惟觀之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罰鍰處分書,其所載之原告違法事實為:「(一)貴公司(即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十月設立起即迄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經本府(即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勞動字第二四五七四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府勞動字第二三一一一五號函催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改善具報,惟仍拒辦未見改善,嗣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八九五一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二)貴公司經本府再次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催辦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具報,迄今仍置之不理,本府據以加重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正。」另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二八七二三號函謂:「貴公司至今仍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請確實依法提撥,並於文到七日內辦理,否則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以同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由此可知,被告乃就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原告公司設立時起,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催辦改善,逾期猶未辦理及向被告陳報之違法事實,作成科處罰鍰之處分。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經限期命原告改善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逾期未改善,即予科處罰鍰,則被告以前開理由對原告科處罰鍰,即於法有悖,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雖非以此為由,仍應認為其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勞動字第一四九七四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