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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環署水加字第○○一號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擔任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專責單位主管。嗣因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屢經被告督察大隊查獲其排放廢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放流專用渠道有不明廢水混入、貯留原廢水為未經申請許可及原廢水未經處理即大量繞流排放等情事,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專責人員職責,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乃依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訓字第七七四二二號函撤銷原告之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原處分理由㈠:被告於八十五年稽查採樣六次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依環保單位(共計有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電腦連線稽查資料顯示萬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受到環保單位五十三天五十四次之稽查,不合格次數十三次,不合格約二成三與被告文中所言不合格比例接近五成相比,顯然言過其實,抹煞其他環保單位之稽查事實,且萬有公司是因設備不足而造成不合格及按日連續處罰,且原告均有提出書面建議及改善計畫,惟事業單位負責人均以無錢回應,實非原告能力所及。二、依原處分理由㈡:廢水放流專用渠道有不明廢水混入。原告不服理由如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萬有公司並無廢水放流專用渠道,此點可由被告稽查文中所言「曾特別檢視溝渠上游並無入水」一文得到證明,如果是專用渠道何來「溝渠上游並無入水」一文,且當日在夜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稽查該處並無固定式照明且與農田毗鄰,不應草率以此判定萬有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未正常操作。且當日所採透視度三公司SS:二七五PPM,COD:一四六○PPM之水樣均不是在放流口所採,而是在共同溝渠入新街大排處所採,原告鑑於此因,才建議萬有公司設立專用渠道,並將放流口位置自舊有位置移到專用渠道入新街大排入口處,此點可調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放流口採樣照片及位置即可明瞭。顯然被告所提理由㈡有瑕疵。三、依原處分理由㈢:貯留原廢水未申請許可。原告不服理由如下:萬有公司並未於同址內設有造紙及製版二廠,顯然被告誤將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當做萬有公司,因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為萬有公司,屬萬有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另有獨立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被告將此列為原告業務範圍,明顯違失。四、依被告處分理由㈣原廢水未經處理即大量繞流排放。原告不服理由如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夜間稽查約二十時(原告已下班)當時原告接到通知立即入廠處理,發現是因人力不足以外勞操作而發生失誤,在此之前,原告即書面告知事業單位負責人應加強中、夜班人力,直到此事發生,事業單位負責人才接受原告建議增加中、夜班各乙名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此項異常發生於原告下班後,不應認定為原告違失。五、證照為原告謀生之工具,原告遇到不合作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卻無強制其依法作業之權利,只有建議權,一切花錢與否均在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事業單位負責人為節省設備、人力、想賺錢,卻要原告來付出代價,被告實應檢討法令之公平性及應考慮原告之勞工及謀生權利。六、綜上所陳,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左列業務,...二、水污染防治:㈠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㈡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查核,預防管理措施實施情形,並向負責人提供查核結果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㈢管理、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㈣實施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㈤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相關紀錄。㈥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㈦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污)水處理資料之申報管理、其他申請、申報事項及管理。㈧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情形,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㈨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事項。...」為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又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復為同辦法當時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設置為萬有公司廢水處理專責單位主管,惟於設置期間該公司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所屬督察大隊在八十五年稽查採樣六次,均未符放流水標準,經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滿仍未能完成改善,經處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按日連續處罰;另該公司廢水放流專用渠道經被告所屬督察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勘查有不明廢水混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勘查該公司貯留原廢水未經申請許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夜間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抄紙之原廢水未經處理即大量繞流排放等情事,皆有被告所屬督察大隊現場稽查紀錄可稽,並皆經原告在場會同簽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未善盡專責人員職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二、原告訴稱:㈠有提出書面建議及改善計畫,事業單位負責人均以無錢回應,實非原告能力所及。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所採...之水樣均不是在放流口所採...㈢貯留原廢水未申請許可...「誤將浚有企業有限公司當做萬有公司」。㈣原廢水未經處理即大量繞流排放「係因人力不足以外勞操作所致」等語。據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屬督察大隊稽查萬有公司採樣時,曾特別檢視溝渠上游並無入水,且放流水透視度三公分,懸浮固體275mg\L,化學需氧量1460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甚多,顯見係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未正常操作所致,並非毗鄰農田排水混入,原告所稱實不足採信。萬有公司內有造紙及製版二廠,造紙廠設有廢水處理設施,製版廠在當時則尚未設置,惟製版廠仍有廢水產生,原曾以管線將製版廠廢水槽原廢水抽送至造紙廠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因當時製版業之放流水標準較造紙業為嚴,該公司乃決定拆除管路另設一套處理設施,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稽查製版廠時,該管路早已拆除而廢水處理設施仍未設置,該廠原廢水貯存池並未與任何處理單元相連,未經申請許可即貯留於廠房後側,原告違反設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目應申報事項之規定,並經原告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其所訴稱顯為不實。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被告稽查時現場處理設備並未故障,亦未有故障之立即報備紀錄。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稽查時該公司抄紙之原廢水經輸送管進入貯存槽後,未抽送入廢水處理單元,意將該貯槽底部預留之排放閥以人為方式旋轉至全開讓大量原廢水逕行繞流排放,違規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原告身為環保專責單位主管未善盡管理廢水排放之責而藉詞推卸其責,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認事用法,應均無違誤。三、綜上結論,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判決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環署水加字第○○一號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擔任萬有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專責單位主管。嗣因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屢經被告督察大隊查獲其排放廢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放流專用渠道有不明廢水混入、貯留原廢水為未經申請許可及原廢水未經處理即大量繞流排放等情事,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專責人員職責,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乃依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訓字第七七四二二號函撤銷原告之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事項,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業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部分,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則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業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部分,於本件應不予適用,而原處分據以撤銷原告之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自有未合。雖行政程序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惟不得據之謂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之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業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部分,於本件仍應予適用。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又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傳訊證人蕭愛堂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