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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煜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一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三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李錦綉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其「浴缸包裝材之固定結構」係於本體之二垂直邊頂端交接處連設一橫隔板,本體底部之水平邊適當位置固設一頂端具呈尖錐面之頂柱,水平邊之邊緣固設二突肋,藉由橫隔板與水平邊之迫緊力及頂柱頂靠於包裝材內側之力,形成牢固之固定力,確實固定包裝材不致脫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五二六號專利證書。旋李錦綉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臺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琺瑯公司)委託吳志勇律師原告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志律字第八六○八一三號函(以下稱引證一)、李錦綉委託吳文瑞致臺灣琺瑯公司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原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統一發票(以下稱引證三)、原告之琺瑯浴缸使用之塑膠護角與護片型錄(以下稱引證四)、塑膠黑色護角實物一個(以下稱引證五)及臺灣琺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六八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物品不具創作或改良者,自當不符新型之適格標的。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即物品有違新穎性之規定者,不具可專利性無由獲有專利保護。綜觀再訴願駁回理由,並配合引證四、引證五所示,可知引證四、引證五所示之塑膠護角結構與被舉發案(即本案)之塑膠護角結構完全相同,乃不爭之事實。惟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四、引證五之公開日期未能證明比本案早,此實令早已在市面行銷該塑膠護角多年之原告難以甘服,在此乃針對引證四、引證五之公開日期加以詳細說明如后。二、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再訴願駁回理由中指出引證三『塑膠黑色護角』與引證四『塑膠護角』名稱不同,且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間無型號相關連,難以認定為同一產品。惟申請人認為此一論結實是雞蛋裏挑骨頭,蓋引證三中所揭示之塑膠黑色護角中的『黑色』一詞,乃顏色之形容詞,不具任何結構、功能,所以根本不能視為結構的一部分,據此塑膠黑色護角與塑膠護角實為相同結構之產品乃不爭事實,況且引證四所示之塑膠護角亦明顯呈『黑色』,所以被告藉引證三、引證四間『黑色』一詞的有無,而認定彼此結構無法關連,顯然太過挑剔而且完全是刻意扭曲事實的作法,其不客觀之審查標準如何令人信服。再者,引證三所示之發票中明白揭示原告與臺灣琺瑯公司之間有大量塑膠護角之買賣事實,而且由引證六之聲明之內容,可知該公司自七十八年間所購得之塑膠護角結構與引證四、引證五所示相同。換言之,引證四、引證五雖然沒有日期型號可供彼此產生關連,但引證案三與引證六所顯示之公開販賣之事實不容置疑,而且引證四、引證五、引證六明白揭露塑膠護角結構之實亦不容置疑。因此,將引證三、四、五、六結合,即可形成引證四、五所揭露的結構早在七十八年間有公開販賣之實,惟此確鑿之證據關係,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可置之不理,實有不公之嫌。是引證四、引證五所揭露之結構與本案之結構完全相同,而引證三、引證六揭露其公開日期較被舉發案早,如此證據的聯結下,乃足以令本案失去新穎性,違反專利法規定,依法理應撤銷本案之專利權才是。三、臺灣琺瑯公司前收到被舉發人之前手李錦綉向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指說其所使用之塑膠護角有侵害他人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之嫌,但臺灣琺瑯公司所用之塑膠護角乃向原告所購,而原告所製之塑膠護角又僅一規格型態,換言之,李錦綉指說該公司自七十八年間即開始使用的塑膠護角侵害了其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才申請之新型專利,此般說法未免太過荒謬不實。四、容或被告仍會堅持各引證間無型號關連,無法證實為同一物品,且引證六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惟『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除該私文書非屬真正外,如私文書為真,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即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今臺灣琺瑯公司提出之聲明書雖為私文書,但其內容所記確是真實無疑,鈞院若有存疑可派人至該公司實地勘驗,且加以查問即可從中辨出真偽,並從而真正了解到該塑膠護角確實行銷有年之實,且其公開日期遠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本案根本具專利性,理當撤銷專利權方為允當。以上所述,原告早已行銷數年之產品被他人申請取得專利,原告在盡舉早期販賣證明資料的情況下,尚不能撤銷本案專利,試問事實何在?專利法對善良製造之保護又何在?五、綜上所述,早在本案申請前,原告即製造、販賣之塑膠護角,而且該塑膠護角之結構與本案結構相同,顯然本案難稱符合新穎創作之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稱舉發引證三所揭示之黑色一詞,乃顏色之形容詞,不具任何結構、功能;引證三與引證四、五構造實為相同;引證四、五雖無公開日期、型號,但引證三、六可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公開販賣之事實云云。惟查引證三之統一發票品各欄所載「塑膠黑色護角」與引證四型錄所揭「塑膠護角」之名稱並不一致,而在引證三、四、五亦皆未載有產品型態,殊難遽認引證三、四、五具關聯性,且所揭示者係同一產品而可相互配合佐證。另引證六之聲明書係於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縱有引證三發票可證明原告與臺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塑膠黑色護角」產品之交易,惟其交易物品是否即為引證四、五所示之產品,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前,仍無法證明。故舉發證據或無構造揭示,或欠缺公開日期證明,且相互間又缺乏關連性之佐證而難以配合證明,即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綜上所述,本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所稱證據,必直接、明顯而可供證明所舉發違反規定之事實者,始足據以撤銷專利權;若依舉發人附具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核准專利之新型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件關係人三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李錦綉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其「浴缸包裝材之固定結構」係於本體之二垂直邊頂端交接處連設一橫隔板,本體底部之水平邊適當位置固設一頂端具呈尖錐面之頂柱,水平邊之邊緣固設二突肋,藉由橫隔板與水平邊之迫緊力及頂柱頂靠於包裝材內側之力,形成牢固之固定力,確實固定包裝材不致脫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五二六號專利證書。旋李錦綉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至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載述臺灣琺瑯公司自七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黑色護角等包裝浴缸用器材,惟頃獲函件指稱上開塑膠黑色護角有侵害他人新型專利之嫌等語;引證二稱浴缸包裝材之固定結構已申准取得新型第一○二五二六號專利證書,近日發現有同業未經同意擅自仿造上市圖利,請於五日內出面釋明等語;引證三品名欄載有塑膠黑色護角;惟引證一、二及三僅為文字說明,無法得知產品構造。引證四並未揭示公開之日期及產品型號;引證六稱臺灣琺瑯公司自七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黑色護角至今,原告所製造之塑膠黑色護角之結構、形態均未曾變更設計等語,惟不具證據力。引證一、二、三及四僅能證明原告有生產塑膠黑色護角,然不能證明在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於本案構造之產品已公開使用。引證五並未揭示型號或製造公司及日期,無法與引證一、二、三及四構成關聯性證據,且不能證明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引證資料均不足證明本案新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引證一、二雖未揭示結構,但引證資料二稱浴缸包裝材之固定結構已申准取得新型第一○二五二六號專利證書;引證三、六可證其自七十八年起製造之塑膠黑色護角與本案結構相同,且其製造該產品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及二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十三日發出之私文書,被告以引證一及二僅為文字說明,無法得知所稱產品之結構,並非無據。引證三品名欄雖載有塑膠黑色護角,但無圖式結構足以證明所公開銷售之產品與本案構造相同。引證四、引證五未標示公開之日期,在無其他相關公開時間配合佐證下,尚難認引證四及五有公開在先之事實。又引證三品名欄記載之塑膠黑色護角與引證四所載之塑膠護角,名稱並不一致,且引證三、四及五皆無產品型號,難認其間具關聯性,所揭示者為同一產品。引證六縱係真正,亦係於事後所作。引證三證明原告與臺灣琺瑯公司間有塑膠黑色護角產品之交易事實,惟渠等所交易之物品是否即為引證四及五所揭示之產品,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參佐前,尚難認有證據力。引證資料或未揭示構造,或無公開之日期,且相互間缺乏關聯性之佐證而難以配合證明,即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引證四之之型錄與引證五之實物,固可據以與本案新型結構相比較,惟引證四、五均無公開日期,難資以認定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發表或公開使用。引證三之發票所填載開票日期,固有在本案申請日前者,亦足資以證明臺灣琺瑯公司於本案申請日前有向原告購買塑膠黑色護角(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發票品名為塑膠護角)之事實,但不論塑膠黑色護角或塑膠護角,僅屬名稱,並無結構、型號,尚難認引證三之買賣標的物,與引證四、五所示之結構,具有同一性。雖引證六之臺灣琺瑯公司聲明書,附有如引證四之型錄,聲明書並云其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黑色護角至今,原告所製造之塑膠黑色護角的結構、形態均未曾有變更設計云云。惟查引證六所附型錄,亦屬無公表日期可考者,所述自七十八年迄今之結構、形態未曾變更,亦無任何於本案申請日前公表之型錄或公開使用之實物足供比較,僅憑臺灣琺瑯公司一紙聲明謂前後未變,無非出於該公司之判斷,仍不足以直接並明顯證明本案申請前已有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事實,且無從與引證三相配合,認引證三所載之塑膠黑色護角或塑膠護角之結構,即為如引證四或引證六所附之型錄或引證五實物之結構,仍難資為本案申請日前有公開於刊物或使用之事實。又本案新型原專利權人李錦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委由吳文瑞致臺灣琺瑯公司之存證信函(引證二),僅表明其申准本案專利之名稱,並云近日發現有同業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上市圖利等情,並未認臺灣琺瑯公司自七十八年起至本案申請日止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均有偽造其專利結構之情事,原告指李錦綉已說明原告製造之塑膠黑色護角自七十八年起有如同引證四或引證五之結構,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舉發所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新型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情事,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至臺灣琺瑯公司勘驗,並不能指出與引證資料中何者相關聯,足供證明本案申請日前已有相同結構公開刊物或使用之事實,自無履勘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