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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海宗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排氣量二、二○○CC),未依限完納民國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三○元,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行駛於嘉義市○○路奉天宮前,經被告組成之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並經原告認諾違章,被告遂就其八十六年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裁處四倍之罰鍰計四四、九○○(計至百元止),並另行發單追繳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四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加徵滯納金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另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改按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該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加徵滯納金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有RT-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被告尚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開徵前「合法送達」,取得原告或同居家屬簽收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回執憑證,即以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之「承諾書」據以裁處罰鍰四四、九○○元並加徵全年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經查被告之所以違背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於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之情況下,逕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係引用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其主要立論依據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完全否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無可議。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亦即除關稅及礦稅外,其他各類稅捐均受其條文規範,務必遵從,不得違背。未定者,方可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或自行立法訂定,規定得非常明確。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由上開法條規定,足證稅捐稽徵法為使用牌照稅法等其他各類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無容牴觸。因此,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修正公布以前,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礙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止(百分之十五)之特別規定,從未依據當前尚未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按其應繳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止(百分之三十)辦理,仍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明白表示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優於使用牌照稅法,且應優先適用之事實依據。是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既已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即應遵從。顯示財政部前項釋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之規定,相互矛盾,不無知法犯法。茲因稅捐稽徵法係財政部為業務需要所研訂,理應熟諳其規定,顯然制頒該釋令有侵害國家法益之故意,誠非概括認定決策之行政疏失,似已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瀆職罪,參與決策等涉案官員,理應挐送法司究問,嚴法懲處,受害民眾似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自訴,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前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該法條前項規定明顯專屬規範主管稽徵機關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先將「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予以公告所應為之舉措,非屬規範納稅義務人所應為之規定,並無如財政部函釋「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書送達為要件」文意規定之事實依據。倘若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換照、繳納應納稅款,主管稽徵機關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將申請換照日期、應繳納稅額及其有關事項之稽徵文書送達予納稅義務人,方符合法律規定。縱令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之稽徵方式,確如財政部上開函釋明文規定「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書送達為要件」,依前項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仍然不得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否則無效。況係出釋令,該釋令應屬無效,不具法定約束力,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令禁止。因此,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必須合法送達後,方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或裁處罰鍰,有其條件限制,無容該等法條無條件限制單獨執行其法意懲處納稅義務人權利。財政部不當舉措,明顯為達徵課目的,不惜違法,溢脫法律規範。四、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書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係就需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為課徵要件之稅目而言,而使用牌照稅既以公告方式開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惟遍尋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法,並無應否填發繳款書可據為應否送達之依據。設若有此規定,其他繳納稅捐之文書,諸如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等事項之稽徵文書,仍應合法送達後,才可據為處罰或加徵滯納金之依據。況上述諸事項業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副聯,詳細列載,且繳款書亦屬繳納稅捐之文書,自應受到規範,合法送達。第查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明白揭示「使用牌照稅與地價稅、房屋稅、田賦等同屬底冊稅」,於開徵前均須公告,地價稅、房屋稅既應依底冊資料填發繳款書合法送達,同屬底冊稅之使用牌照稅自無被排除之理,否則納稅義務人勢必無法繳納稅款。尤可議者,財政部竟發布不實新聞指稱「使用牌照稅擬改為底冊稅」,以欺騙民眾,有違誠信原則。五、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是以本案之訴訟標的乃被告捨棄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四項「繳款書應合法送達」規定,逕以財政部違背該稽徵法之釋令,據以對原告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適法性之爭訟,為實體標的應審之對象,竟刻意迴避,非但不依法審究,而將爭訟實體標的相同之非法加徵滯納金及裁處罰鍰,分開作成訴願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本案罰鍰部分雖業經台灣省政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撤銷,惟其決定並非置基於原處分所引用之適用法條有誤,而變更處分罰則,重新審理,顯然與爭訟之實體標的有違,與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二號所揭「更正之新處分」迥然有別。是故,本案爭訟適法性之實體標的,及原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上具體效果仍在存續中,未曾間斷,仍應審究,委實不宜從程序上駁回,為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有判例可循。本案若被告請求依程序不合駁回,自屬無據。六、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限期內繳納者。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如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自無所謂積欠可言。」準此,原告所有RT-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通知文書被告尚未合法送達,自無所謂積欠可言,既無積欠,自無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之依據。七、本案之系爭乃被告捨棄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以財政部前揭釋令裁處罰鍰、加徵滯納金適法與否之爭議,為應審究之實體標的,全然與裁處罰鍰輕重無涉。倘若稅捐稽徵機關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書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合法送達,於訴願或爭訟期間,適逢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公布實施,減輕其罰鍰倍數,則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該新修正法條自有其適用,即應撤銷原處分,並依新修正法條重新核處;否則,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繳款書應合法送達」之規定,自應列入考量,不符其規定者,自難謂為適法。換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裁處罰之規定,有其必要先決條件之限制,務必將繳款通知書合法送達後,才能執行其法意懲處納稅義務人權利,顯然財政部前揭「使用牌照稅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書送達為要件」之釋令有違稅法規定,應不具法定拘束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暨第二十八條前段明文規定。另「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條文對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有案。二、查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八六嘉縣稅消字第八六○○四二二○號公告開徵,開徵日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逾滯納期滿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經公庫收款人員依法收取本稅一一、二三○元,並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一、六八四元;又該車逾滯納期滿後四個月仍未完稅,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行駛嘉義市○○路奉天宮前,經被告組成之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取具原告認諾違章之承諾書附卷,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應納稅額四倍罰鍰計四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使用牌照稅處罰倍數,已由原處一倍至四倍修正為一至二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規定裁處」為由,將原處分關於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撤銷,發還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自此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分別踐行行政救濟程序;罰鍰部分經被告遵照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參酌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為復查決定,改依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應納稅額一倍罰鍰一一、二○○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均無違誤。三、本件爭執點乃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為其他各類稅法之特別法,本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合法送達,逕參酌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裁處罰鍰,明顯悖於法令規定為由,執詞爭訟。四、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前段旨在揭示該法為內地稅稽徵之通則性規定,後段則闡明該法所未規定事項之適用法律原則;至於二法律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者,究應適用何項法律,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亦即對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是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既就使用牌照稅徵稅期問及開徵方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為適用,訴願主張核有誤會。又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既係本於上開論旨闡明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法條原意,核無所稱命令牴觸法律情事,原告執指上開函釋抵觸法律規定一節,顯不足採。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但該修正條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欠稅款案件。」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案係逾期繳納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案件,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公布前之滯欠稅款案件,依上開函釋,並無該修正條文「繳款書應於開徵前合法送達」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就其逾期繳稅之事實,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一、六八四元,並本諸「從新從輕」原則,依修正後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新復查決定,改處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一、二○○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各節理由,誠屬其一己之見,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為稅捐稽徵處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未依限完納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行駛於嘉義市○○路奉天宮前,經被告組成之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並經原告認諾違章,被告遂就其八十六年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裁處四倍之罰鍰計四四、九○○(計至百元止),並另行發單追繳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改按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加徵滯納金及罰鍰部分,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開徵前「合法送達」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即逕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予以裁處罰鍰並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五滯納金,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為使用牌照稅法等其他各類稅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既已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即應遵從。財政部相關官員制頒上開釋令有侵害國家法益之故意,似已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瀆職罪。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財政部之上開函釋,應屬無效,不具法定約束力。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明白揭示「使用牌照稅與地價稅、房屋稅、田賦等同屬底冊稅」,於開徵前均須公告,地價稅、房屋稅既應依底冊資料填發繳款書合法送達,同屬底冊稅之使用牌照稅自無被排除之理,否則納稅義務人勢必無法繳納稅款。本件罰鍰部分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撤銷,惟其決定並非置基於原處分所引用之適用法條有誤,而變更處分罰則,顯然與爭訟之實體標的有違。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如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自無所謂積欠,則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通知文書被告尚未合法送達,既無積欠,自無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之依據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係個別立法,為便於稽徵,以利遵行,爰於稅捐稽徵法擇其重要者為統一規定;其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各種稅捐個別立法之規定。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係列於第三章稽徵之第二節送達內,係規定送達之方法(第一項為寄存送達、第二項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日(第三項)、送達之時期(第四項),其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者,為應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之意旨,並非有關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稅捐文書之規定,其係就需由稽徵機關填發繳納通知書為課徵要件之稅目者所為送達時期之規定,尚難據以解為凡稽徵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稅捐之文書而送達,以排除其他各種稅法另有明文之其他不同規定。此外,通觀稅捐稽徵法全文,亦無明定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文書而送達之規定,即同法第三章第一節就繳納通知書規定所列之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書之載明事項;第十七條規定繳納通知書之查對更正事項,亦無明定各種稅捐之稽徵均應製發繳納通知書之內容。而依首揭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應將各類交通工具之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公告之,則納稅義務人依其所有或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已足知如何繳納稅款,無待於繳納通知書之製發;同條第二項又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應納稅款,尤無待於繳納通知書之製發並送達,殊難認該法條僅在規範稽徵機關如何作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仍待繳款書送達後始得為之。況該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之事項,乃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者,自應適用之,亦不生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之問題。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核與上述論旨無違,被告據以認原告逾公告徵稅期間始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加徵滯納金並予裁罰,難謂為違法無效。原告引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認應優先於前引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而適用,自無可採。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法條文義甚明。原告訴稱被告尚未合法送達,既無積欠,自無加徵滯納金之依據,亦無可採。又使用牌照稅是否為底冊稅,不影響上述之繳納方式,原告主張使用牌照稅為底冊稅,未填發繳款書送達無法繳納云云,顯不可採。另相關之公務人員有無瀆職情事,非本院所得論究,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諸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