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博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七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一、○一三元,保險賠償收入七三、三六五元及海關退稅收入三、八五一、四六五元,計漏報所得額三、九四五、八四三元,逃漏所得稅八五六、○七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自美國進口豬脂油乙批,其進口關稅應為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卻以三十%稅率予以核課,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命原告補繳稅款三、八五一、四六五元,原告依令補繳稅款外,並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聲請異議,經決定撤銷高雄關稅局之原處分,高雄關稅局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支票退還原告所溢繳之稅款。惟原告所收到之國庫支票,非屬營業收入,且未附任何文書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置。衡諸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後,如有溢繳而予以退稅時,納稅義務人無須再行申報補稅,原告誤以為此筆退稅亦當如此。
二、原告就被告命補繳稅款之處分,並無異議,且依期限繳納完畢,但被告依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則無法令人甘服。核本件退稅情事,係由於機關違法處分在先,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嗣後,機關退還稅款時,亦未為任何告示,諭知原告應如何處理,故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基於有所得方應納稅,為稅捐稽徵之主要原則,原告繳納稅款後之退稅,係稅款之取回,非有任何所得之情事,既無所得,即無需繳稅,今令原告就退稅部分再行計算為收入而應繳納,並予處罰,原告如何能甘服。又會計記帳之原理,有憑證方能入帳,今退稅僅憑支票一紙,無相關憑證併同寄送,是原告自無法記帳處理,此錯誤原出自行政機關,卻要原告承受不利益,自難令人折服。
四、綜上所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部分,除有行政罰構成要件中行為人主觀要件(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該當外,也違反比例原則,有濫行處罰之失,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進口繳納關稅時,已將稅款帳列為貨物之成本並列報為當期營業成本,惟收到退還之溢繳稅款時,未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或營業成本之減項,即有虛列成本或漏報收入之事實,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八五六、○七三元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洵無不合。
二、原告以海關先行違法徵收,退稅時未給單據,亦未告知應列為收入,故短漏報收入非其故意或過失責任,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條第十款亦分別予以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收入二一、○一三元,保險賠償收入七三、三六五元及海關退稅收入三、八五一、四六五元,計漏報所得額三、九四五、八四三元,逃漏所得稅八五六、○七三元,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繳,原告業已繳清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則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爰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將進口貨物之關稅款列入營業成本,嗣於收到高雄關稅局之退稅款後,自應將之列入營業成本之減項或其他收入,並繳納據此計算之稅款,否則若於收到退稅款,又未將之列入營業成本之減項或其他收入,豈非原告可因之取得增列成本之利益。原告既為營利事業,對前開法令及原理,自不可諉為不知。原告謂前開退稅款非為營業收入,且高雄關稅局未附任何文書告知原告應如何處置,其無從知悉如何處理,自無過失云云,自非可取。又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申報及退稅有關規定,並不盡相同,原告亦不得以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退稅款後,無須再行申報補稅,即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人之原告於收到退稅後,亦無庸補稅。
(二)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乃因原告未申報退稅所得之故,與退稅款如何造成無涉,是退稅情事之形成,縱無可歸責於原告,仍不得謂本件所得之未申報,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三)本件原告於辦理關稅申報及退稅時,原即係依據有關帳簿憑證為之,其並非無法記帳,原告謂高雄關稅局未寄送相關憑證,原告自無法記帳處理云云,即非可取。另原告應如何記帳,乃原告應自行處理之事務,原告以其無法記帳,據以主張其無過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所得額之漏報並無過失,被告所為對原告科處罰鍰之原處分,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