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申報非農會會員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以其因血栓症、腦中風致下肢癱瘓成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附九如診所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據原告檢送九如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下肢癱瘓,無力勞動,需他人照顧扶持日常生活,認原告於加保前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以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僅肢體輕度殘障,尚能從事農業工作,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血栓症、腦中風致使殘廢情形較為嚴重,須由其夫照顧日常生活,請恢復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願放棄請領殘廢給付云云,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被告依規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又原告目前既無法從事農業工作,自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乃以(八七)農監審字第二四五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㈠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農保,於加保前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固因血栓症及腦中風,唯嗣後並無下肢癱瘓等,雖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血栓症、腦中風復發,致病情較為嚴重。唯:⒈於加保前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腦中風復發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間,本未有下肢癱瘓,而無從事農業耕種之能力。此非但有原告之夫農地所有權狀、鄰長證明書足參,並有省立屏東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體檢字第四○六八號體格檢查表足稽。⒉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血栓症腦中風復發,病情為之加重,但亦僅:右側肢「輕度」無力,右上肢「輕度」畸型。本無癱瘓、不能從事農作之情事。而加入農保,依規定,農會每年七月複檢乙次,被告屏東辦事處每年亦複檢乙次,其間均無問題。具見原告雖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輕度血栓症中風,然非無農作能力,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加入農保時,本屬合法有效,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血栓中風復發病情轉為較嚴重前,要非癱瘓,且非無農作能力之情形。更何況所謂農作能力,不僅具全部農作能力,即屬簡便之農作能力,如灌溉、取水、施肥、除草、收成等簡易農作,要亦屬之。原告於笨重、耗力、敏捷工作,雖無能力為之,唯日常之農作,原告則日日為之,亦有農地四鄰可證。㈡至於九如診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乃根據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而出具,要難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血栓中風復發之病情,推斷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加保時之病情。㈢而原告之配偶所為之說明,亦係於八十七年間應被告屏東辦事處之徵訊而為之說明,斯時為申請殘障給付,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血栓中風復發「後」,所為據實之說明。尚難以之推論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入農保即即無農作能力。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前非但有農作能力,以後迄今,亦僅「輕度無力」「輕度畸型」,要非無輕便之農作能力。是以原處分、原決定、再訴願決定、追溯至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給付殘廢給付,均屬有違。三、原告夫妻已七十多歲,生產有限,如遽而收回老農津貼,非但已無力繳付,亦造成原告夫婦莫大之困擾。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工作為要件,又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二、本件被告為求審慎,調閱原告於九如診所就診之病歷暨該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核閱,病歷皆一直只記載腦中風,並未記載肢體力量及症狀,惟在殘廢診斷書內卻詳細記載初診為七十六八月二十日,既往症為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下股癱瘓,故可判斷病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後就一直有肢體癱瘓,無力勞動,須他人照顧扶持日常生活之事實。另據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屏府社福字第二○九二五一號函送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載,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鑑定為右側肢體(含上、下肢)中度肢障而後續不需要重新鑑定,依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會銜頒訂之殘障等級表,上肢中度殘障,係指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下肢中度殘障,係指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綜上,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下肢癱瘓,且右側上下肢中度殘障,以此症狀,絕無可能從事農作。故其所稱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中風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中風間未有下肢癱瘓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提出省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近日體格檢查表,該體格檢查表並無詳細載明其加保時是否具從事農作能力,又出具之鄰長證明書係閭里徧袒循私之詞,應不足採信,且所稱農會暨被告之辦事處每年均予複檢部分,查農會及被告並未曾要求原告做體檢。綜上,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法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行政院之訴願、再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又非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查本件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報非農會會員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以其因血栓症、腦中風致下肢癱瘓成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附九如診所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據原告檢送九如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下肢癱瘓,無力勞動,需他人照顧扶持日常生活,經被告函請九如診所檢送原告於該診所診療之病歷影本,送經特約醫師審閱病歷後簽註審查意見,認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後即右側肢體偏癱,只能持枴杖緩慢行走,故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是原告於加保前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七保受字第六○一四○七○號函致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並副知原告。原告以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僅肢體輕度殘障,尚能從事農業工作,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血栓症、腦中風致使殘廢情形較為嚴重,須由其夫照顧日常生活,請恢復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願放棄請領殘廢給付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據九如診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血栓症及腦中風致下肢癱瘓,則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被告依規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又原告之配偶鄭進財於受訪時稱原告「現病狀右側肢體癱瘓,右上肢、右下股均已喪失機能,行動無法自如,可借助枴杖移動慢走,已無農作能力,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現未從事農作,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自理,賴人扶助」,則原告既無法從事農業工作,自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乃以(八七)農監審字第二四五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查本件被告為求審慎,調閱原告於九如診所就診之病歷暨該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核閱,病歷皆一直只記載腦中風,並未記載肢體力量及症狀,惟在殘廢診斷書內卻詳細記載初診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既往病為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下股癱瘓,故可判斷病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後就一直有肢體癱瘓,無力勞動,須他人照顧扶持日常生活之事實。另據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屏府社福字第二○九二五一號函送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載,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鑑定為右側肢體(含上、下肢)中度肢障而後續不需要重新鑑定,依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會銜頒訂之殘障等級表,上肢中度殘障,係指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下肢中度殘障,係指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因此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下肢癱瘓,且右側上下肢中度殘障,以此症狀,絕無可能從事農作,足堪認定。故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中風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中風間未有下肢癱瘓,核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省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近日體格檢查表,該體格檢查表並無詳細載明其加保時是否具從事農作能力,又出具之鄰長證明書,揆請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所記載原告殘障狀況,亦不足採信,且所稱農會暨被告之辦事處每年均予複檢部分,查農會及被告並未曾要求原告做體檢。綜上所述,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法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