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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交際費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三二六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四一二、五九九元,其中設算利息所得為一二、六

七五、四一七元,此項付與股東購買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明公司)股票款項,係屬一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僅因克明公司于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辦理公司重整,該項股票過戶才拖至八十四年始完成,並未有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及營利人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于所支付利息者,對於相當于該項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之規定,其設算利息應將正常投資交易行為部份予以剔除,設算利息部份應祗為二、

六八二、八二八元,差異為九、九九二、五八九元應核准轉列利息支出,以維公允。

二、原告股東往來帳戶金額係預付購買股東洪郭呅芳及洪乾元持有克明公司之股票款,因當初于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購買股票簽約時克明公司尚未有財務問題,且依當時市場未上市股價水準每股新台幣貳拾元應有其價值,且克明公司亦于同年七月獲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祇因爾後經濟不景氣,該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原告才同意以面值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承受,截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確實持有克明公司股票為二四、一三四、○○○股,即支付二四一、三四○、○○○元與

二五一、○○○、○○○元僅相差九、六六○、○○○元相差之設算利息為六八、四二五元,因之設算利息應為二、七五一、二五三元。三、七十九年是臺灣房地產之高峰期,八十年以後已開始走下坡,董事會據此考慮轉型,其關係企業-克明公司又有股票上市計劃,該公司如股票獲准上市,原告轉投資該公司必可獲得營業外利益,因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轉投資克明公司,並于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與原告股東洪郭呅芳及洪乾元簽訂購買股票合約共計金額為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該款項支付均以股東往來出帳。共計支付二五一、○○○、○○○元。四、原告確信投資股票預付款係屬公司正常營運行為,在營建業不景氣時投資股票係屬權宜措施之計,僅帳務處理不當就要廠商繳納大筆稅款,罔顧事實情理,原本優良廠商,造成目前停業狀態,扼殺企業之生存空間,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三五、四五九、四五二元,被告初查以依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當年度一至八月每月底借餘金額分別為一月二八九、九○七、五五八元、二月九三、八八二、四四四元、三月一四九、八七二、二一六元、四月二五九、○二九、五三一元、五月二三一、七一七、九九八元、六月二四六、七五九、八二四元、七月二五三、六二八、一八九元、八月二六四、六七二、八一八元,按各該月份餘額設算利息收入一二、六七五、四一七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原告以其購買克明公司股票之預付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申請復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往來借餘發生之原因係因預付投資款二五一、○○○、○○○元,經參諸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支付一八○、○○○、○○○元予股東洪郭呅芳,同年三至七月間支付七一、○○○、○○○元予股東洪乾元,並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其與洪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等證。按該等資料所示,原告承購其股東洪郭呅芳及洪乾元投資於克明公司股份一仟萬股及四百萬股,每股價格二十元,並自八十一年度起依實際需要預先支付股款九成,暫不辦理過戶手續,且不受公司法有關轉投資規定之限制,但克明公司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仍無法上市,則應無息退還本金。而克明公司之股票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獲准上市,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議事錄決議及合約書約定,洪郭呅芳及洪乾元等二人應於一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無息退還本金予原告,經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五五二號函請原告及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提示取回預付款及退還本金之資金往來具體證明資料供核,雖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具文稱,其購買克明公司股票計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之付款情形,已記載於當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至八十一年九月沖回預付款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係已取得購買股票,帳載轉入短期投資,並非退還二股東之本金;以渠等於八十一年一至五月間陸續收取原告預付購買克明公司股票款一億八千萬元及七千一百萬元屬實,但九月間並未退還同額本金,而係交付股票予原告等語,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況前開主張核與原告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其與郭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顯有不合,且原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短期投資科目金額僅一○、二二一、八八五元,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稱,係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融資性商業本票,長期投資科目金額則為零,又依克明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所載,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有一、九六九、○○○股(出讓人為劉宏晉先生,轉讓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二四、一三四、○○○股,固與原告所稱於八十四年度始完成投資計畫相當,惟每股投資金額主張一○元,並非系爭預付股票款據以計算之二○元,且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克明公司股票,並無事實根據,故原告以預購股票為由,將借入之款項貸予股東並不收取利息,甚為明顯,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其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應不予認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其投資股票之預付款係屬正常營運行為,倘因股票未辦理過戶,帳上未轉入長期投資科目,而仍須設算利息收入,亦應將該部分摒除,系爭利息收入應係二、六八二、八二八元云云,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一再主張股東往來科目發生借餘之原因係因含有正常營運行為之預付股票款所致,並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其與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惟克明公司股票並未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獲准上市,原告雖稱其八十一九月沖回預付款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係已取得購買股票,帳載轉入短期投資,及因股票未辦理過戶,帳上未轉入長期投資科目,惟皆與原告所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合約書所載,應由股票出讓人退還本金予原告之決議及約定不符,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合理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倘雙方未遵守決議及約定,出讓人未於獲准上市一個月內未退還本金而仍交付股票,則原告取得股票後未辦理過戶手續,亦無法行使應有之股東權益,其運用大筆資金投資股票之目的為何,原告亦未說明,所稱其投資股票之預付款係正常營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復執前詞,訴經行政院持有相同見解,予以駁回。三、原告仍執前詞訴稱系爭付予股東購買克明公司股票預付款係屬其正常營運行為,惟卻無法提出其已於八十一年將系爭股票過戶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交際費四六六、三二六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三五、四五九、四五二元。被告初查,以依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當年度一至八月每月底借餘金額分別為一月二八九、九○七、五五八元、二月九三、八八二、四四四元、三月一四九、八七二、二一六元、四月二五九、○二九、五三一元,五月

二三一、七一七、九九八元、六月二四六、七五九、八二四元、七月二五三、六二八、一八九元、八月二六四、六七二、八一八元,按各該月份餘額設算利息收入一二、

六七五、四一七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原告以其購買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明公司)股票之預付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申請復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往來借餘發生之原因係因預付投資款二五一、○○○、○○○元,經參諸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支付一八○、○○○、○○○元予股東洪郭呅芳,同年三至七月間支付七一、○○○、○○○元予股東洪乾元,並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其與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等為證。按該等資料所示,原告承購其股東洪郭呅芳及洪乾元投資於克明公司股份一千萬股及四百萬股,每股價格二十元,並自八十一年度起依實際需要預先支付股款九成,暫不辦理過戶手續,且不受公司法有關轉投資規定之限制,但克明公司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仍無法上市,則應無息退還本金。而克明公司之股票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獲准上市,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議事錄決議及合約書約定,洪郭呅芳及洪乾元等二人應於一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無息退還本金予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五五二號函請原告及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提示取回預付款及退還本金之資金往來具體證明資料供核,雖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具文稱,其購買克明公司股票計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之付款情形,已記載於當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至八十一年九月沖回預付款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係已取得購買股票,帳載轉入短期投資,並非退還二股東之本金;以及渠等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收取原告預付購買克明公司股票款一億八千萬元及七千一百萬元屬實,但九月間並未退還同額本金,而係交付股票予原告等語,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況前開主張核與原告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其與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顯有不合,且原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之短期投資科目金額僅一○、二

二一、八八五元,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稱,係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融資性商業本票,長期投資科目金額則為零,又依克明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所載,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有一、九六九、○○○股(出讓人為劉宏昌,轉讓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二四、一三四、○○○股,固與原告訴願書所稱於八十四年度始完成投資計畫相當,惟每股投資金額訴願書主張一○元,並非系爭預付股票款據以計算之二○元,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克明公司股票,並無事實根據。本件原告以預購股票為由,將借入之款項貸予股東並不收取利息,甚為明顯,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其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應不予認定,原核定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雖有未洽,惟核定之結果並無二致。本件係屬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而未收取利息。至原告與克明公司並非直接借貸關係,並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問題,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投資股票之預付款係屬正常營運行為,倘因股票未辦理過戶,帳上未轉入長期投資科目,而仍須設算利息收入,亦應將該部分摒除,系爭利息收入應係二、六八二、八二八元云云。查原告一再主張股東往來科目發生借餘之原因,係因含有正常營運行為之預付股票款所致,並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其與洪郭呅芳暨洪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惟克明公司股票並未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獲准上市,原告雖稱其八十一年九月沖回預付款二億五千一百萬元係已取得購買股票,帳載轉入短期投資,及因股票未辦理過戶,帳上未轉入長期投資科目,惟皆與原告所提示其八十年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合約書所載,應由股票出讓人退還本金予原告之決議及約定不符,至克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並非其股東個人不必返還系爭預付股票款之法定或約定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倘雙方未遵守決議及約定,出讓人於未獲准上市一個月內未退還本金而仍交付股票,則原告取得股票後未辦理過戶手續,亦無法行使應有之股東權益,所稱其投資股票之預付款係正常營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