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承包工程,案經被告查獲並據查得資料核定民國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三一、一○八、○○○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二三、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核減營業收入一、四八一、三三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
三、五五五、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屬「清塵專案」依據財政部⒌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⒍⒔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四○三八四三○號函)說明二、另有關營業人連續取得「清塵專案「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發票之行為,非屬行為之連續,並無本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四○一二六四五號函說明一:一...其核課期間均為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之適用,應依各筆交易行為分別計算其裁罰期間,對於已核定案件,請再逐一過濾妥適核處。而本案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金額七十八年度營業額一八、七八四、七六七元,七十九年度營業額一○、八四一、九○五元,但國稅局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應依各筆交易行為計算其裁罰期間,也未逐一過濾妥適核處,竟將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合併課徵,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全部核課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九、六二六、六六七元核定所得額三、五五五、二○○元),實屬違反法令課徵稅款。更何況七十八年度早已逾核課期限五年,仍強行核課,如何使人心服,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服民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營業稅部分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略以有關原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之牌照承攬工程,其價款三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案,原告之訴駁回。原核定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無不合,惟初查係依含營業稅之營業收入三一、一○八、○○○元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三二、九六○元及應補稅額九二三、二四○元,尚有未洽,乃將原核之營業收入減列營業稅部分一、四八一、三三三元,變更核定為二九、六二六、六六七元,全年所得額減列一七七、七六○元,變更核定為三、五五五、二○○元。原告不服,以其對營業稅之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本案事實為原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擔任新工公司承造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廠房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全權處理雙方公司之一切廠房興建、材料進出及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在工程期間所支付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取得之發票憑證均交付新工公司入帳結案,故無法提示給付工程款予新工公司之有關證明文件。又依據查核清單核算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一一、三八四、○○○元及一九、七二四、○○○元,而原核定未依年度分別核課,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累進稅率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公司之牌照承攬高冠公司廠房及辦公大樓工程,收取價款三一、一○八、○○○元(含稅),原告主張其為新工公司工地主任一節,業經大院判決不足採信,有卷附判決書可稽。又訴稱被告未依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之營業額分別核課,有違法課稅一節,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取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係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其工期未滿一年且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其損益,認定其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九、
六二六、六六七元及按該部頒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其所得額
三、五五五、二○○元,洵屬適法。原告針對營業稅大院判決結果雖稱已提起再審之訴,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營業稅部分應屬確定,即仍應受原判決之拘束,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再訴願時另訴稱新工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借裨之情事云云。亦經行政院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指明林勝吉等人所營之新工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因事證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並未敘明原告無借牌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之事實,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再訴願。二、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承攬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收取系爭工程款,其工期未滿一年且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本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其損益,認定其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九、六二六、六六七元並按財政部頒定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其所得額三、五五五、二○○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本案關於營業稅部分。原告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之牌照承攬工程,其價款三
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核定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無不合,惟原查係依含營業稅之營業收入三一、一○八、○○○元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三二、九六○元及應補稅額九二三、二四○元,尚有未洽,乃將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減列營業稅部分一、四八一、三三三元,變更核定為二九、六二六、六六七元,全年所得額減列一七七、七六○元,變更核定為三、五五五、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案事實為原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擔任新工公司承造高冠公司廠房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全權處理雙方公司之一切廠房興建、材料進出及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在工程期間所支付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取得之發票憑證均交付新工公司入帳結案,故無法提示給付工程款予新工公司之有關證明文件。又依據查核清單核算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一一、三八四、○○○元及一九、七二四、○○○元,而原核定未依年度分別核課,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累進稅率等語。查原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公司之牌照承攬高冠公司廠房及辦公大樓工程,收取價款三一、一○八、○○○元(含稅),原告主張其為新工公司工地主任一節,為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所不採,並駁回其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訴在案。茲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執前詞,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即不足取。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取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係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其工期未滿一年且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處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其損益,認定其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九、六二六、六六七元及按該部頒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其所得額三、
五五五、二○○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