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 表 人 郭榮宗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一二七之一一及一二八地號土地之建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因原核發之使用執照認係原承辦人員之疏失,漏載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一筆,以致未能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為保權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漏未記載部分之地號,而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桃觀鄉建字第八七○○○一六九六一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原始起造人張崇文承購之系爭房屋,其基地係共同坐落於觀音段觀音小段一二七-一一、一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上,原始起造人張崇文於六十八年間即曾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原承辦人員不察,竟漏未記載其中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乙筆,致原告未能依法辦理保存登記,除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外,更造成合法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一樓地板面積廣達二十餘坪而其基地竟不足三坪之怪異現象,被告之疏失實不言可諭,無從狡賴。二、詎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更正前揭使用執照疏誤,以維合法權益,被告竟援引事例完全不同之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四一○三號函以:「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其行政處分非僅不當,更屬違法,詳述如下:㈠、按內政部前揭函文所舉事例係鄉民劉某申請自用農舍,原申請地號經地政單位測量有誤,申請改正,因係申請人劉某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因自己之疏失誤填他筆土地地號,致原申請地號經地政單位測量發現有誤,而因係伊自己之過失故未獲內政部前揭函文同意更正。換言之,該案未獲內政部同意更正,係因被告所為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純係劉某本身過失所致,故依法自不得任意申請更正。㈡、惟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錯誤使用執照內容,則純係因被告於登載核發使用執照之際,因被告承辦人員自己之重大過失,致漏未記載其中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乙筆,使原告未能依法辦理保存登記,更形成舉世罕見地基雖不足三坪,卻能在其上興建每層面積廣達二十餘坪之房屋並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怪象,被告之疏失實明顯可見。反觀原告或原始起造人張崇文則未具任何過失可言,則被告焉能援引前揭內政部因申請人劉某自行疏失導致使用執照所載地號與現況不符致否准更正申請之函文意旨,據以否准本件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與現況不符請求更正之申請?被告否准更正之行政處分,非但於情不符,於理未洽,更於法未合。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觀之,職司審理人民重大財產權益之法院,若因自己疏失致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漏載部分標的物),均得隨時自行更正或依聲請更正之,則同為廣義公務員之被告,對因自己疏失致使用執照上漏載乙筆地號土地此項顯然錯誤,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之法理,隨時或依原告之申請,自行更正系爭錯誤,始稱適法允當,詎被告不此之圖,竟援引事例完全不類之內政部前揭函為據,逕為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其推諉塞責,漠視人民合法權益之心態,殊為可議。三、按再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本件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再訴願人向訴外人張崇文購買之建物其門牌號○○○鄉○○路○○○巷○○弄○○號房屋雖與原發使用執照地址相符,惟其坐落基地地號則○○○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八之六五地號○.○○○四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二七地號,與訴願人所稱漏載之一二七之一一地號之情節不符,又本案原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民國六十六年四月間,六十八年五月間張崇文因使用執照遺失,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原處分機關因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所發使用執照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從查證。此外又無其他文件可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再訴願人之陳述而為更正」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查:㈠、原告與訴外人曾陳玉嬌分別向原始起造人張崇文、朱國貨二人購買伊等與建商合建之「觀音家園」集合式住宅相毗鄰編號C3、C4房屋二棟,門牌編號分別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及十三號,基地均共同坐落於觀音段觀音小段一二七-一一及一二八地號上,詎於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時,如前述,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分別漏載其中一筆土地,致原告與訴外人曾陳玉嬌各別所有之前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均與實際現況不符,再訴願機關未就本案事實詳加審究,逕以原告所述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為由,駁回再訴願人所請,殊嫌草率。㈡、查訴外人曾陳玉嬌向原始起造人朱國貨購買門牌號○○○鄉○○村○○路○○○巷○○弄○○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同巷弄十一號房屋相毗鄰,二者均共同坐落於○○鄉○○段觀音小段一二七-一一及一二八地號上,此有「觀音家園委建合約書」、「契約書」(土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惟如前述,被告於辦理使用執照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誤載訴外人曾陳玉嬌所有前揭房屋基地僅有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而漏載另筆一二八地號土地,並於其後辦理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重犯相同錯誤,僅登載其中一筆一二八地號土地,而漏載另筆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致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同,未能依法辦理保存登記,損害原告及訴外人曾陳玉嬌之權益至鉅,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為推敲,僅就形式審查即逕予駁回原告所請,其認事用法,違誤殊甚。㈢、末查,再訴願決定另謂原處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從查證云云,尤屬卸責袒護之詞,蓋原告徵詢其他鄉鎮公所承辦機關,均獲明確告知,有關核發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依法均應永久保存,並無所謂保存年限,則原決定機關究依何法律規定認定該等資料之保存年限?又依何法律規定認定保存年限已逾期應予銷毀?均未見其提出說明,其駁回再訴願之決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退萬步言,縱該等資料確已非法遺失或銷毀,本於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法上最基本之原則,亦應由再訴願決定機關,詳究本件事情真相,並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合法權益,始為允當妥適,詎原決定機關避重就輕,竟僅為形式審查,未及詳為審酌本案始末,即率為駁回原告所請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固有違誤,恐亦難逃官官相護之譏。四、為此狀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照、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負其責任。次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另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二七六五四號函,轉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四一○三號函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使用執照地號經測量結果為同段他地號,請憑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之證明逕行辦理,無須修改使用執照內容。如係建築錯誤,應辦理註銷原核准,並於新基地辦理建築許可。二、原告稱張崇文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指被告原承辦人員不察漏載其中一二七之一一地號云云,查原告提供起造人張崇文之使用執照影本顯示,設計、監造人為蘇金鐸,事務所名稱為蘇氏建築師事務所,係為合法取得資格之建築師及事務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起造人為朱國貨,基地坐落觀音段觀音小段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其使用執照亦委託蘇金鐸建築師辦理。)又本案原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間,六十八年五月間張崇文因使用執照遺失向被告申請補發,若因被告疏忽漏未記載,縱使百姓不懂法令程序,但取得合法資格之建築師焉能漠視漏載地號而不提出更正之理,又豈能未有爭執及異議。查原告與原起造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四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訂不動產標示○○○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八之六五地號○.○○○四公頃○○○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七地號門牌號○○○鄉○○村○○路四鄰四十六巷十六弄十一號,稅籍編號六九一○號等資料,在在顯示與原告所稱漏載之情形不符。三、被告檔案保存年限係依據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基準表辦理,另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中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範例「證照及保結項目」亦為定期保存,故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之原始資料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已無從查證,此外又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原告之陳訴而為更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於辦理登記事務完畢後,發現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登記,致生錯誤或遺漏者,固應依職權予以更正;惟利害關係人因而利益受損者,雖得以書面聲請該管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項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不以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質為限。從而,聲請更正之利害關係人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主管機關未依其聲請造成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證據供核,即不得以臆測事由,請求更正登記。又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照、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負其責任,此就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查,本件據原告陳稱:曾於六十九年四月四日向訴外人張崇文購買坐○○○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七之一一及一二八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鄉○○路○○○巷○○弄○○號房屋,張崇文並曾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原告於近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始得知上開核發之使用執照,因原承辦人員之疏失,竟漏載一二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一筆,以致於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未能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為保權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漏未記載部分之地號,而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向原始起造人張崇文承購之系爭房屋,其基地係共同坐落於○○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七-一一及一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上,與相鄰建物(訴外人曾陳玉嬌所有)相同;張崇文於六十八年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被告承辦人員不察,漏未記載其中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合法建物,地板面積達二十餘坪,而其基地僅一二八地號不足三坪土地,而曾陳玉嬌建物則僅有一二七-一一地號土地之怪異現象,影響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保存登記之權益。為此,申請被告更正遺漏記載部分,卻遭被告否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附原處分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向訴外人張崇文購買之建物,其門牌號○○○鄉○○路○○○巷○○弄○○號房屋,雖與原發使用執照地址相符,惟其坐落基地地號則○○○鄉○○段觀音小段第一二八之六五地號○.○○○四公頃及同小段第一二七地號,與原告所稱漏載之一二七之一一地號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發給起造人張崇文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為觀音段觀音小段一二八地號,起造人張崇文對之未有爭執、異議,且本案原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間,六十八年五月間張崇文因使用執照遺失,乃向被告申請補發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因遺漏記載造成錯誤之情節。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人員有遺漏記載之疏失,自不得僅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合情理為由,遂臆測被告所屬人員有所疏失,進而請求更正。況原告與出賣人張崇文及鄰戶曾陳玉嬌間,因建物與基地配置之不合理情形,屬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逕行變更登記,而影響鄰戶曾陳玉嬌權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