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莊武雄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區○○街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再審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陳請再審被告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略以:
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情再審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一)按再審原告被拆遷之系爭房屋四戶,均建在再審原告所有被徵收作公用○○○區○○段○○段○○○○號之土地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此項房屋不論是違建與否,均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自應一併徵收,併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按直轄市、縣政府估定之價額,予以補償。此所指「估定價額」即屬臺北市政府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條附表所列之房屋重建標準價格,每米一萬一千多元,但當時臺北市政府因經費無著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召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之會議中決定,所有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徵收,因此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土地被徵收時,臺北市政府未一併徵收補償,但此項延後徵收地上建物之決定,並不因臺北市政府之決定,而變更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賦與所有人應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質言之,雖臺北市政府未就房屋與土地一併徵收,延到八十三年於拓寬三元街時始著手拆遷系爭四戶房屋,但此際仍應適用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斷無如原判決所適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第十條之規定以重建價格折半發給處理費之餘地。
(二)原判決所適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只列舉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及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違章建築區分之標準而已,對再審原告在被徵收土地上違章建築如何處理,併無列入規範(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建係指一般占用公地或他人私地而建築之房屋而言,至於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僅因未照核定規格施工之房屋而被視為違章建築,其性質不同,故處理辦法未明文規定如何處理),既然處理辦法就此未有規範,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又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辦理徵收補償,更無引用處理辦法之餘地。
(三)如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可認為係屬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違章建築之範疇,併可按處理辦法第十條以重建價格折半補償,亦因該處理辦法係未經立法之地方性單行法規,其層次低於土地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在法律效力高於行政命令之前提下,亦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殊無適用處理辦法之理;更何況處理辦法根本對再審原告此種建在自己被徵收土地上之違建未作明確之規定,尤屬無從引用。
二、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按再審原告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乃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在訴願理由書及行政訴訟訴狀中提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法條之文件作為證物,送請訴願機關及鈞院請求審酌,但訴願機關及鈞院對此項重要文件之證物是否適用卻一味迴避,根本不予審酌,在判決理由亦不交代不採之原因,反將是否應適用土地法之爭執焦點移轉到是否合法建築之問題上,實際上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事後已無爭執,所爭執者乃系爭違章建築仍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再比照處理辦法第十條所估定之合法建築重建價格之標準補償,詎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及重要法律規定均未論及。
三、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時,係以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被徵收後奉准整建之房屋,與一般竊佔公地所建之違章建築不同,要求按合法建築之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其主要訴求顯在聲請按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並非爭執系爭建築合法與否,又再審原告嗣補充提供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條文,請求採用此項法律,作為請求比照處理辦法所定合法建築補償價格之依據,並非單純要求將違章建築改列為合法建築。又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訴願書之此項請求,乃係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聲請狀之延續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包括在上述兩聲請狀所聲請再審被告處理之訴求範圍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一併審酌,詎再審被告對此補提之理由及證據併未審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避而不論,原判決顯有就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行為。
四、地方主管機關對拆遷房屋之補償固有自訂辦法之職權,但如法律另有規定,因法律位階高於單行規章,自應優先適用法律之規定,須法律未規定才有適用處理辦法之餘地。本件所爭執者在於再審被告未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辦理徵收補償,而誤用處理辦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利,並非法律規章牴觸之問題。原判決竟以處理辦法與土地法尚無牴觸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置應否適用土地法之爭點於不顧,殊屬不合。按處理辦法就類此建在自己被徵收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遷之處理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土地法則對此有規定,即可補足處理辦法未規定之空隙,應優先適用,毫無互相牴觸之處。
五、臺北市政府前開會議結論,雖規定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將地上建物徵收,其用地單位應編預算徵收補償,但此係授與建物所有權人選擇之權利,並非限制如不同時申請徵收補償即喪失以後再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因此當事人如未申請一併徵收補價,而遵守臺北市政府之規劃,留待臺北市政府興闢公共設施用地須拆遷地上物時再請求徵收補償,自為法之所許,不但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未如此限制,即其他人亦不能剝奪此項權利,尤其是自作決議之臺北市政府更不能自食其言,而於事後不徵收補償。原判決竟然指再審原告當時於土地被徵收時,未一併申請將地上物即系爭四房屋一併徵收,即不能在本件訴訟中加以斟酌,此種見解顯屬錯誤。
六、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所提之行政訴訟已被駁回一節,按該七十七年之訴訟,係針對徵收三七九地號土地時,按公告地價補償,有偏低之處,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改按市價徵收補償,其時之訴求併無包括地上物徵收補償之事項在內,況且行政訴訟審理中尚未發生地上物拆遷之問題,該案起訴後事隔六年系爭房屋才開始拆遷,方衍生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爭議,由此觀察即知七十七年之行政訴訟判決根本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理。
七、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已召開會議決定,系爭房屋可俟開闢三元街拓寬公共設施時再予徵收補償,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此項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而言,至今仍屬有效,再審被告自應信守此項自訂之行政規約,對再審原告系爭四戶房屋按此諾言辦理徵收補償,尤無自我否定,改依處理辦法規定故意壓低補償金額之理,此亦足證明原處分不但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且違反臺北市政府自訂之行政規約。又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已將上述會議紀錄呈送作為證物請求審酌,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構成再審理由之一。
八、原判決理由又稱再審原告之土地被徵收時,並未一併請求再審被告將房屋一併徵收等語,作為駁回理由之一。然查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凡屬建築在被徵收土地之改良物均需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並無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之分,而且所謂一併徵收,係課予再審被告主動辦理之義務,並無須由被徵收之所有人申請才可辦理,故再審原告之房屋於土地被徵收時即令未請求一併徵收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九、再審原告原有土地約一百坪,市價在五千萬元以上,當時被徵收時,政府僅按公告地價補償,使再審原告已損失數千萬元,此次政府又要拆除再審原告所留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四戶房屋,此四戶房屋依市價計算,當在二千萬元左右,如今再審被告竟以一百五十萬元加獎勵金八成發給處理費,使再審原告再一次損失慘重,形成傾家蕩產,政府對再審原告此種因公共設施而犧牲之境遇,原應本於「公用設施係公共受益,所造成損害亦應公眾負擔」之原則,設法予以補償,才合情理。詎再審被告不但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土地法規定排除不予適用,反而刻意壓低補償之金額,此種措施不但與法不合且有悖情理之常。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存有再審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等四戶房屋之基地,係屬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範圍,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緣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故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理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土地徵收當時並未提請一併徵收地上物之要求,故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興○○○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時,始編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辦理。況依鈞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要旨所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六點明載『地上辦理徵收』,並非不予徵收,是與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無不符...」
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估定之。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各拆遷戶之補償事宜,亦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按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照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照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又依修正發布前之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修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再審原告所有上述四戶房屋,均應配合本工程拆遷,其中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房屋,係由前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准自和平西路二段二號改編而成,而上述二號房,依再審原告說明原為日式平房,在民國六十年間再審被告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三字第二七六五六號函通知修復為木造,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三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中說明,再審原告修建時,有擅自改磚造、RC樓板,未按核准圖樣加深修復等違規情形,已構成新違建而通知拆除,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時未發給完工證明書,惟當年為顧及再審原告居住需要,故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予「須具結後暫准維持現狀」,乃由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辦理具結後,給予暫維現狀,顯見該日式平房應已全部滅失,今所存者當屬違建。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配合再審被告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部分拆除,再審被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復再審原告時,已明白說明:該屋拆後並未依規定申辦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而擅自加以修建,既已造成新違建事實等語,且再審原告對系爭四房屋應屬違章建築已無爭議,自應由再審被告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三、綜上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一再要求其所有之違章建築應比照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發給補償費之訴實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本國法律自不屬之。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前述之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應併予徵收,不得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改良物,惟徵收土地與徵收改良物之時間則並非必須同時,亦即如徵收土地在前,嗣後始為改良物之徵收,亦非法所不許。
二、再審被告為辦理八十七年○○○區○○街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再審原告陳請再審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依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系爭四戶房屋,非屬該條第一款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而應屬該條第二款第二目之違章建築;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聲請書,均係向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築補償,原處分否准對系爭四戶房屋以合法建築物辦理補償,核無違誤。(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而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四戶房屋,再審被告未予按合法建物補償,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系爭房屋基地係於七十七年間徵收,而系爭房屋則遲至八十三年始行徵收,其徵收時間固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此項徵收處分原無不合。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除此之外,土地法就「估定」補償費之方法未為其他細節規定,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訂定有關命令,以資適用,即於法無違。由此觀之,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改良物補償費應如何「估定」,訂定前開處理辦法,以資適用,於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無違,自可援用。而適用前開處理辦法估定補償金額,其目的在於補足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為徵收補償時所需資料,非謂適用前開辦法時,即已排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依其調查事實所得,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爰依前開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算再審原告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判決就原處分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法條文件,無非提示本國法律供做判決時適用法律之參考,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本國法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就其所提出之前開法條之文件未予斟酌,即屬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係就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應如何補償其地價所為之規定,與徵收本件房屋應如何補償無涉,則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四)再審原告其他有關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無非係與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相異之主張,依前開本院判例,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均與其所述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無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適用法規錯誤或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