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酉○○
壬○○I○○乙○○癸○○天○○B○○D○○丑○○庚○○甲○○丁○○午○○地○○辰○○H○○戌○○玄○○○卯○○G○○A○○亥○○丙○○未○○J○○辛○○巳○○C○○宙○○子○○己○○寅○○申○○宇○○戊○○M○○L○○K○○
O ○F○○E○○黃 ○共同訴訟代理人
N○○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原告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一七三、二二九、二四三地號及同段三小段三八四、三八五、三
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十二筆土地,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嗣原告不服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地價補償部分,經台北市政府續行審議後,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茲被告重為處分結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業依協議價格補償完竣等由,否准其重新補償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行使其土地最高所有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但此處分行為,需經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再依法核准;並經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等法定方式與法定程序完成後,始能發生效力。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既未報奉行政院核准,復未經前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公告,此徵收程序確實於法不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凡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即不生徵收效力。」。為此,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自應依照法定徵收程序,重新補償地價。二、台北縣政府並未發佈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及同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二○○六號函謂:『本府檔案無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或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土地徵收公告。』可資證明;另據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四○號函說明:『本府檔案對照表四十九年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係屬空號。』;再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年十二月五日八五智化一九八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傑篤一二三五五號函,皆謂無四十九年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土地公告。故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皆未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三、復查陸軍總司令部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條:「免附公告文件」之特別規定,明知台北縣政府並未發布本案系爭土地十一筆之土地徵收公告,竟偽造、變造台北縣政府上揭土地徵收公告文號,但被告不察,竟作為本案處分之基礎。唯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上所載上揭公告日期及文號者僅其中三筆土地,尚有二筆土地是同年同文號但卻不同日期,即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之徵收公告文號;另六筆土地則無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足見被告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四、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既未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定之公告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公告,則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五、至於所謂陸軍工兵學校於四十三、四年間給付原告之部分土地價款,乃係四十二、三年間陸軍工兵學校向原告收購土地之買賣地價,與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土地徵收之地價款無涉;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附之「業戶領單」可資證明。六、按被告答辯所謂「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十六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之土地。」;係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地號(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二、二九四-二,因分割增加二九四-四地號)之一筆土地,該一六九地號土地,原告經已聲明放棄再訴願權利,上揭「行政院核准徵收令及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與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全然無關,此有台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十六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徵收公告剪報可資證明。七、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徵收,依據土地法之規定,需經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行政院聲請核辦。行政院依法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接到行政院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原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告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使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之流程真象大白,原告特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與「土地登記簿」內所載,有關本案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證明資料,編製「徵收土地移轉登記明細表」乙紙,恭請鈞院垂察。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責令被告依照法定徵收程序,重新補償地價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一二一號函(已納入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七八)臺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始規定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而不能以原協議收購之地價代替之;惟本案土地係於四十九年辦竣徵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效力應已確定。又查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臺內地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釋意旨:「...未於公告期滿而先行發給地價補償費,原係基於便民之措施,...於徵收土地案之效力尚無影響,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提前發給地價有不妥之處仍可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提出意見。...」本案補償費均已發放完竣,且台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六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㈠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償價格補償。」㈡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畢。㈢...。」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合意,足證本案土地徵收依法應屬有效,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費發放提出異議,於事隔三十餘年後始提出,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二、又本件前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四○七○三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按上開訴願決定指明被告查明本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是否有規定地價或估定地價之意旨,乃在探究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依台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㈠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償價格補償。㈡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畢,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復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所需補償金額已會同當地機關協議按實地情形計算分配。」「所需補償金額已會同當地地方政府協議按實際需要面積由台北縣政府勘估計算分配補償。」此有內政部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溥字第○○一五號、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地○四○五八號呈暨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完畢。次查前揭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則無補辦徵收情事,自無補償地價問題,本件原告主張重新補償地價乙節,核不足採。三、原告另陳本案土地徵收方式與徵收程序於法不合,及部分土地未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等節,按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係以該土地徵收案業已生效,並經需地機關依相關規定囑託其登記為前提;是申請註銷土地徵收註記,自以該土地徵收案有自始未發生效力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為限。經查本案首揭十一筆土地徵收案,原告前以其在執行公告、通知及補償等過程中,嚴重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徵收,並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判決駁回在案。且查本件土地徵收案業經內政部及行政院審結,並經鈞院判決確認,並無前述自始未發生效力或有失其效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自始未發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等節,顯不足採。又原告等以台北縣政府檔案無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或同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及台北縣政府檔案對照表四十九年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係屬空號等理由,主張台北縣政府並未發布上開土地徵收公告,並不足以認定本案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四、且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鈞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陳徵收過程違反法令要求註銷徵收註記再依法令之公告程序重新徵收並發給補償費等節,經查系爭土地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業已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非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陸軍工兵學校前為興建學校營地及工兵作業場,需用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鄉○里○段○○○段二五○-二、二九四-二、二九四-四、二五三、二五三-一、二七
一、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二七一-八、三○一、三三四、三三四-三、三三四-四、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三、二一二-四地號計十八筆(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九、一七三、二二九、二四三地號及同段三小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共十二筆)土地,該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補償地價完畢,嗣後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報奉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四十四台內字第一七六一號令、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五台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需地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於六十二、三年間,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九五一五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辦竣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屢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法補償為由,申請撤銷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是包含本件系爭十一筆土地(一六九地號原告未請求)在內之土地徵收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合法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陳稱該十一筆土地徵收過程違反法令,請求註銷徵收,再依法定公告程序重新徵收部分,僅於其陳述內陳明,惟其請求判決事項聲明並未有所請求,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背上開原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尚不足採信;但原告於本件陳明違法徵收部分,本院不再論述,合先敍明。
二、本件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補償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函,復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違反當年之作業規定及法令,其徵收應屬有效,且台北縣政府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公告之附註欄已載明:「㈠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補償價格補償。㈡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畢。㈢...。」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標準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該項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三○七五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府並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五七四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既經審核已完成徵收之法定要件,其效力當已確定,所擬不予撤銷徵收,同意照辦。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等不予撤銷徵收。嗣原告等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訴願駁回」,其理由以原告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訴願書雖稱不服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開號函之處分,惟其意旨,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地價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而係以四十三、四十四年間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收購地價代替徵收補償地價,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原徵收失效,應撤銷徵收云云,應認係不服內政部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號函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台北市政府未移送內政部審理,逕以程序未合駁回渠等訴願,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訴願決定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三九七號函示,另移由台北市政府續行審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否准原告等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未載明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日期文號,又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略以,查無台北縣政府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及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徵收公告之檔案資料,則系爭十一筆土地,未經徵收公告,徵收程序不合法,應重行徵收,並依法重新補償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等請求撤銷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之理由,係認系爭土地業由需用土地人陸軍工兵學校,先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畢後,分別報經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六七號,及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四一○一號令核准徵收,並交由台北縣以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德地四字第五六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府文地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附註欄載明:「一、本案補償費依照雙方協議價格補償。」二、是項補償費已由工兵學校發放完竣。三、...」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及其附註欄所載有關徵收補償事項,當已合法確定,本案土地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應無容置疑云云。是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合法並無不當,已為上開本院判決所確認,當無原告所稱徵收程序不合法,應予註銷原徵收登記,並重新辦理徵收之事由,自無重新辦理補償地價之法令依據,是被告以本案業依協議價格補償完竣等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號函否准其請求,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