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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達得斯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衛署訴字第八八○四五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自立早報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八版刊載「蓓蘭斯美腿霜」化粧品廣告,內容有:「...蓓蘭斯美腿霜,原文 Smooth Contours Thigh Cream,能夠使 Alpha Receptors,釋放出多餘之脂肪,自然新陳代謝由體內排出,這項成果曾經試驗在七位肥胖女士的大腿上,經過二星期後,平均每位女士大腿減少了二吋大約五公分,而且腿部肌膚變得更加平滑柔嫩::需要塑身的朋友,不妨參考一下!歡迎洽詢全省各大美粧店購買或劃撥...戶名:達得斯貿易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消費者免費服務專線:000000000 」,為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移由台北縣衛生局處理,經台北縣樹林鎮衛生所訪問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雖其否認該廣告為其所委刊,然被告以上開廣告內容刊登有原告之公司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等資料,遂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有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廣告違規事件,原告已告知相關單位為什麼衛生單位不向自立報社查詢?又稽查員來訪談,原告已經提供”自立報社”資料並通知報社不得再刊登,也請稽查員向”自立報社”查詢,避免自立報社”再登有關原告的訊息廣告,當時如衛生單位有告知”自立報社”不得刊登,自立報社便不會再刊登。二、本件我們並沒有委託”自立報社”刊登廣告,故無法掌握廣告內容及廣告時間,當然不可能為此事負責,這樣一來報社若再隨便刊登廣告,那我們是否又得負責到底?且原告負責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份亦與稽查員賴小姐講過,原告任何廣告都有付款及委刊單,若不是”自立報社”的疏忽,原告怎麼可能在九月份被告知違規廣告,卻又於十月十二日刊出這種沒有任何作用的廣告,況且稽查員亦告訴本公司,違規廣告會累計罰款,故不可能明知故犯,希望有關單位能確實查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立晚報算八版藉報導之方式刊登「蓓蘭斯美腿霜」化粧品廣告,由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移送本縣衛生局,經樹林鎮衛生所人員訪問該公司負責人鍾文德紀錄在卷:雖不承認為其所委刊,然該廣告內容刊登有原告之公司名稱、產品名稱、用途、售價、劃撥帳號等,核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二、本案為累犯,(分別以⒍⒑、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一八五三六六號、⒑⒐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三二二六一七號、⒒.八七北府衛四字第八七○二八○號處分書處分在案),被告認為該則廣告內容刊登原告公司名稱,產品名稱及用途,刊登內容未經申請核准並屢藉媒體採訪或報導,欲規避被告之處罰,依據行政院衛生署⒎⒓衛署藥字第八四○四三○一四號函示: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否則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被告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以新台幣五萬元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所明定。又「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三○一四號函釋示在案。被告以本件自立早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八版刊載「蓓蘭期美腿霜」化粧品廣告,內容有:「...蓓蘭斯美腿霜,原文Smooth Contours Thigh Cream,能夠使Alpha Receptors,釋放出多餘之脂肪,自然新陳代謝由體內排出,這項成果曾經試驗在七位肥胖女士的大腿上,經過二星期後,平均每位女士大腿減少了二吋大約五公分,而且腿部肌膚變得更加平滑柔嫩。...需要塑身的朋友,不妨參考一下!歡迎洽詢全省各大美粧店購買或劃撥...戶名:達得斯貿易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消費者免費服務專線:000000000 」,認原告事前未經申請核准以變相化粧品廣告方式廣告其化粧品,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因而裁處罰鍰五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原告並未委託自立早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登「蓓蘭斯美腿霜」化粧品廣告,無法掌握廣告內容及廣告時間,不應受罰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廣告刊登內容載有原告公司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功能介紹、電話、購買地點及購買方式,況且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委託自立晚報刊登產品廣告,內容與衛生機關核准者不符,而遭罰鍰在案,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臺北縣樹林鎮衛生所人員訪問時自承該產品相關資料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有廣告影本及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紀錄可稽,而系爭報導之宣告效果與一般廣告無異,所生廣告利益悉歸原告,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認屬變相化粧品廣告,被告事前未經核准,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五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尚難以該廣告非其委託為由而免責甚明,原告上開所辯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衞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