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合謚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隨身吊飾」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第○五八四四五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經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後,依職權審查,為新式樣第○五八四四五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專利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依職權審理本案之理由主要係稱,於本案申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已有一九九六年十月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雜誌內頁所載之產品圖面與本案近似,而指本案不具新穎性。依被告所圈註之產品,應係指本案與其上刊登之型號KM-001產品構成近似。為方便比對說明,爰將各該相關產品以單獨附件方式排列如下:附件二:為本案立體圖;附件三:為被告引證刊物上之KM-001產品;以及附件四:為同一廣告頁上之HO-706cp產品。二、次查被告所引據之廣告產品為原告所自行刊登者。其所標示之型號意義為,鑰匙收集環圈代號為「HO」,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首字;而使用「KM」代表鑰匙產品,其為原告公司商標「KEY MATE」之縮寫。而此類產品之沿革為,原告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左右創出如HO-706cp之產品,並據以提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繼之發展出如KM-001產品,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該產品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然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本案申請。故此類產品之開發期有先後之別。三、又查以HO-706cp為第一代,KM-001為第二代,本案為第三代為例加以說明。第一代不僅在我國取得五一六○五號新式樣專利權,其亦分別取得美國新式樣專利第三七三八九九號、韓國新式樣一八八八五○號及法國新式樣第九五六五二六號。在第一代已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下,在稍後提出申請之第二代亦取得美國新式樣專利第三八九七二五號。於前述第一代及第二代均已獲得新式樣專利權下,本案之第三代產品亦分別取得美國新式樣三八九九五七號及法國新式樣第九七○五五五號專利權。上述美國及韓國對於新式樣均為審查制而非登記制,亦即提出申請之新式樣產品必須經過實體審查其新穎性及進步性才准予專利權。但在被告所引據之刊物產品中,無論HO-706cp或KM-001或本案,各該專利審查制國家均認定該等產品具有個別之專利性,而准予個別之專利權。就此,本案於提出申請當時,在該HO-706cp產品已核准公開下,被告准予本案新式樣專利權,本屬適法,且與其他各國審查基準一致。惟被告僅依一該引證刊物上之鑰匙產品而主觀認定本案此一可同時作為指甲銼刀及隨身起子之產品與該鑰匙構成近似,其確非公允而難令原告誠服。而兩新式樣物品是否構成近似,應已具有其一定之判斷基準,即令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亦指出兩物品之近似與否通常判斷要點包括:「創作特點構成是否相同」、「是否材質本身之效果」、「是否為視覺之正面或主要視面」等。就此,本案與該引證之KM-001較之,一為單純匙,一為指甲銼兼起子,兩者如何可能構成近似?原告於一再訴願中一再提及,在所舉各國之審查實務中,從無任一國家在附件三之第二代產品存在而指本案之第三代產品與其近似而不具新穎性,或有附件四第一代產品之存在而不予第二、三代產品新式樣之情事,亦從未認定該等產品有其近似之可能,其本具有適當及普遍適用之審查基準性。一再訴願機關就此僅以「各國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同」,而駁回原告訴願,則我國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是否有別於其他國家之一般基準,而與各國有所不同?四、再查,被告為「本案新式樣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主要係因本案與該KM-001產品均具有米老鼠頭外觀,因本案之指甲銼與起子之結合體與該KM-001之單純鑰匙片顯無任何相同或近似性可言。惟最難令原告甘服者為,同樣具有米老鼠頭部,本案與該附件三產品(即第二代)被判定為近似,但在另一相關案件中,該第二代產品與第一代卻又被判定為不近似。請參附件十,就有關原告將附件三產品申請依近似聯合於附件四產品時,雖兩者同樣具有米老鼠頭部,但被告卻依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九五八○號再審查審定書指稱:「本案本體部為”鑰匙匙柄”,而母案則為鑰匙吊環,通體觀察本案與母案之物品及造形構成明顯互異,兩者”難謂近似”」。同時該審定書又指出:「新式樣專利審查是以整體形狀通體觀察比較為原則,二物品近似與否是以整體作為比對之依據,並非二者形狀特徵相同,其整體形狀就近似。」、「兩者一為鑰匙,一為鑰匙圈,分屬二個不同物品,整體造形不相同也不近似。」類此,本案與該廣告之附件三產品因同樣設有米老鼠頭部被指為近似,而構成依職權撤銷之條件;但附件三、四同樣設有米老鼠頭部卻判定為不近似,試問,有何公平或基準性可言?而一再訴願機關就此僅依「案情各異」一再坦護該不當之處分,顯非公允。五、如附二所示,本案基本上係以含有大圓環及兩對稱小耳部之頭飾下延伸設有可供作為指甲銼刀或起子之飾品,其與附件三所示之產品較之,一為隨身起子銼刀,另一為鑰匙,屬不同之物品,被告將此兩不同物品判定為近似,已非公允。況,其據以依職權審查之該引證刊物上並無本案此一後期產品之廣告圖,被告依該原告所有且顯然為不同類產品而為撤銷本案專利權之依據,顯無公義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以一鑰匙式樣存在而依職權撤銷本件隨身指甲銼刀,其認事用法上,實無妥適性可言。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訴訟理由指引證刊物中編號HO-706CP及KM-001之產品與本案分屬第一、二、三代之產品,於外國均獲准專利,並指稱本案並未刊登於該引證刊物上,且顯然為不同類產品而為撤銷本案專利權之依據,顯無公義,及附件三申請為附件四時,被告審定不近似云云。查編號HO-706CP產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附件三申請為附件四之聯合案,係屬另案,且情形有別,難以併論不另贅述。另指本案於國外已取得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同,難據此謂本案即應准予專利,就本案與編號KM-001之產品形狀比較,兩者於上方柄部之形狀處理及特徵相同,兩者均於柄部下緣樞設一長形片狀體,該等片狀體之形狀雖有局部修飾之差異,惟於整體觀之,兩者造形構成與形狀特徵相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引證案之公開日期又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自難稱屬新穎性之設計。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隨身吊飾」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第○五八四四五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經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後,依職權審查,以本案隨身吊飾之形狀係由環狀體及扁平狀飾板組成,環狀體由一較大圓環及上方二較小徑之耳部環圈構成,環狀體頂端中央設小吊環,搭配本體下方延伸之飾片板。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內頁(以下稱引證資料)所刊載之物品形狀,與本案下方延伸飾片之處理雖略有差異,惟整體形狀特徵近似,本案不具新穎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新式樣第○五八四四五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資料(刊物)中編號HO-706CP及KM-001之產品與本案分屬第一、二、三代之產品,於外國均獲准專利,並指稱本案並未刊登於該引證刊物上,且顯然為不同類產品,而為撤銷本案專利權之依據,顯無公義,及附件三申請為附件四時,被告審定不近似云云。查編號HO-706CP產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附件三(圖三)申請為附件四(圖四)之聯合案,係屬另案,且情形有別,難以併論。另指本案於國外已取得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同,難據此謂本案即應准予專利。且就本案與編號KM-001之產品形狀比較,兩者於上方柄部之形狀處理及特徵相同,兩者均於柄部下緣樞設一長形片狀體,該等片狀體之形狀雖有局部修飾之差異,惟就整體觀之,兩者造形構成與形狀特徵相同,於視覺上已構成近似之形狀,引證案之公開日期又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自難稱屬新穎性之設計,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審定本案專利權應予撤銷,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