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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六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報非農會會員彭陳三妹(即原告之養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彭陳三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彭瞻源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以彭陳三妹係持彭瞻源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據戶籍謄本記載,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且彭陳三妹與其夫彭錦財結婚時,彭瞻源已逾七歲,是彭陳三妹與彭瞻源並非直系血親,亦無收養關係,彭陳三妹以彭瞻源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不符,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彭陳三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旋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原告,以彭陳三妹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由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報加保,經查其不符農保投保資格,經被告依法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不得再申領福利津貼;又彭陳三妹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八一、○○○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等語。原告就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均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部分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農監審字第二二八五號審定書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內政部除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三四一號函將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向原告追繳彭陳三妹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理外,就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取消彭陳三妹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喪葬津貼部分,重為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保險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參加農保,八年以來均按期繳納保費(信賴之表現,當事人具體之信賴行為),並依法自八十四年六月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切悉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及被告(老農資格審核單位核定辦理)(信賴之基礎與值得信賴之行政行為),期間並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告知被保險人投保身分不符(農保單位於七十八年九月開辨農民保險,當時曾要求各農會每年必須審核投保人身分,至八十一年農會以人手不足為由而停止每年審核投保人身分的業務),且於八十四年六月,政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行政機關需重行作資格審核,但是仍無提出被保險人資格不合而行使其撤銷權利,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保險人逝世,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提出申請,並經該農會持被告申領喪葬津貼。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復苗栗農會:「依法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貴會彭陳三妹女士農保被保儉人資格。」並於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追繳前發予被保險人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八萬一千元整。二、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意旨略謂:「彭陳三妹係持彭瞻源先生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二人並非直系血規,亦無收養關係,不合農保要件」。惟農人對申請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及「資格辨法」並無所悉,僅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提出參加農保申請,且彭陳三妹與彭瞻源具直系姻親關係,實際共同生活、耕作,並經核定加保在前,八年來並無任何單位告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或應補具相關資科。然被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告取消被保險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欲追繳前核發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七三號的訴願決定書中「...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或「女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吾人以為既然翁姑或媳婦皆可合乎規定,何以自幼共同生活、耕作的繼父母卻不算在內,行政機關的從嚴解釋,令人不解與無法信服。三、被保險人彭陳三妹信賴前述之核定加保行為(信賴之基礎),並按期繳納保費(信賴之表現),且信賴行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信賴值得保護),因彭陳三妹並未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核定加保之授益處分(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六判決意旨),故衡諸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者,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四、若於七十八年九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時,農保單位能告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被保險人將可依法補件,補強其與彭瞻源之資料(畢竟以原有之繼父母關係再作收養關係之手續乃是較而易舉之事)或參加其他保險加以補救,如今也不至於落到此番田地;八年來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行政機關應儘早駁回,行使其撤銷權利,但是八年來由於行政機關的疏忽,至八十六年被保險人過世時,農保單位才行使其撤銷權力,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若農保單位至今仍稱本身毫無過失,而一味將責任推給遵照政府規定辦事的一介村姑或老人,如何能教百姓心服?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被保險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參加農保,八年來均按期繳納保費,並自八十四年六月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告知被保險人投保身分不符...」等語,惟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投保資格,設經保險人查明其不合投保資格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被告取消其投保資格後,其所繳納之保費亦已沖還,並無超收保費情事。另被保險人申領老農津貼,僅需檢附身分證影本,被告無法據其身分證影本查知其與土地所有人不具直系血親關係,故仍准予核發老農津貼。二、原告訴稱:「...彭陳三妹與彭瞻源具直系姻親關係,實際共同生活、耕作,翁姑、媳婦皆合乎規定,何以繼父母不算在內...」乙節,惟依規定自耕農應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參加農保。是彭陳三妹與彭瞻源僅具姻親關係,自不符自耕農加保規定。又稱:「若於七十八年九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時,農保單位能告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被保險人將可依法補件,補強其與彭瞻源之資料...或參加其他保險加以補救...八年來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行政機關應儘早駁回」乙節;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及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故投保單位審查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向被告申報加保時,只要申報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俟其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得調案調查其投保資格;如經查明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被告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案彭陳三妹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加保,嗣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彭瞻源檢附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被告始據戶籍謄本查明其與土地所有人不具直系血親關係,爰依法取消其投保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及內政部、行政院之訴願、再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報非農會會員彭陳三妹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彭陳三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彭瞻源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因彭陳三妹係持彭瞻源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而據戶籍謄本記載,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且彭陳三妹與其夫彭錦財結婚時,彭瞻源已逾七歲,是彭陳三妹與彭瞻源並非直系血親,亦無收養關係,則彭陳三妹以彭瞻源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不符,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彭陳三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旋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原告,以彭陳三妹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由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報加保,經查其不符農保投保資格,經被告依法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不得再申領福利津貼;又彭陳三妹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八一、○○○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等語。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被告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部分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農監審字第二二八五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除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三四一號函將原告不服被告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向原告追繳彭陳三妹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理外,就原告不服被告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取消彭陳三妹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喪葬津貼部分,重為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又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報表(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第八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對結果提報審查小組,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依上開審查辦法之規定,農會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農民之資格後,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並得派員查對被保險人之地籍有關資料,以清查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按農會辦理農民加保之審查,係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農會對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核駁行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本件被保險人彭陳三妹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該農會之審查小組究竟有無依規定審查其農民資格並作成符合參加保險之審定?有無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彭陳三妹?事後,有無依規定主動查對彭陳三妹之地籍有關資料,以清查其是否符合加保之資格?被保險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彭瞻源之繼母,在民法上固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惟農會於受理彭陳三妹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審查時,如有違法作成符合參加保險之審定,依前揭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告見未及此,於事隔八年後,始溯及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且未審酌彭陳三妹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其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再查明本件有無作成違法之處分及彭陳三妹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