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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七星水利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案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七○、五四七元(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二二一號函復否准,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六○四九號函仍予否准,並復知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原告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二日再向該分處申請,案經該分處依復查案件處理;惟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申請,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函申請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經被告同意其所請,並將全案移還內湖分處依有關規定辦理。嗣內湖分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視同未申報移轉,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主張七星水利會為擬制政府機關,原告受贈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應改訂繳納期限,並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五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五一六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八四三八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究明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有無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之情事?本案課稅基礎之無償贈與法律關係有無發生變動,致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發生不合法之情事或已無申報之必要等節,重為復查決定,仍執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其贈與土地予訴願人,內湖分處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為由,逕予維持原處分,核有欠洽。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仍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相關法規另為處理。」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滯納金部分:(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其適用則僅拘限於查定稅額「已確定」案件而言。至對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案件提起復查者,其復查之提起,顯未逾法定期限。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查,並已提前完納稅捐者,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等規定,均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二)本案之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又復查之「繼續」提起,亦均未逾法定期限,故自免加徵滯納金:1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北市稽法

(乙)字第一二一七七號(第三次)復查決定既已查證並自承:「...然本件申請人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本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則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從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由查對更正名義改以復查名義「繼續」向被告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時,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前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該查定稅額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第三次)復查決定理由查證結果所示,既均「尚未確定」;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之反面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第三十八條僅加計利息而免加計滯納金暨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本案洵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2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又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即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即繼續聲明不服),雖未用訴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3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亦明示:「...查原告向被告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自難謂於法無違。」4本案自首次以查對更正名義聲明不服起,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改以復查名名義「繼續聲明不服」止之多次「不服之意思表示」,既均於被告內湖分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是均顯未逾法定期限;揆諸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等意旨至明。從而自不應對本案「尚未確定」之查定稅額違法加徵滯納金。(三)本案尚未確定之稅捐,既提前於原告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之時,則依財政部現存有效解釋,自免加徵滯納金。又查定稅額既經被告查證「尚未確定」,則何來「終局判決」及加徵滯納金之有?1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免加徵滯納金)。如係逾越法令期限始申請復查,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各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2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一七七號(第三次)復查決定理由自承:「...,然本會申請人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本處內湖分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本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則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則何來逾越法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有?更遑論加徵滯納金?是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前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查定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既尚未確定,且原告於查定稅額尚未確定之前,既再三多次分別以查對更正名義聲明不服,並再三繼續以復查名義聲明不服,故復查之提起,當然未逾越法定期限,自免加徵滯納金。又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則何來終局判決之有?從而,依前引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算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既再三於法定期限內先以查對更正名義多次聲明不服,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且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前全數完納該尚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則當然無須加徵滯納金。(四)退而言之,「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納稅義務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從而,行為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稅既可免徵,則其縱有滯納金,亦應失所附麗,而一併免徵,是本案尚未確定之滯納金,自應免予加徵。(五)申請撤銷移送行為並請續行查對更正,與申請撤銷復查兩者迥不相同,豈容被告違法混為一談。但原告之真意仍係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故自應探求原告之真意,視為原告確有自始再三繼續申請復查之行為。1按「人民因違章漏稅案件,致被稽徵機關移送該管法院裁處罰鍰,是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違章人裁處罰鍰,而違章人之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之裁定。是移送行為,顯不能發生處罰之效果,違章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著有判例。又「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復為行政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例著有明文。2「移送行為(即原告誤將查對更正移送復查之行為)」與「復查」兩者迥不相同,焉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移送行為(即被告誤將查對更正移送復查之行為)」,並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主旨明文同意:「有關貴會申請撤銷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內湖分處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乙節,同意照辦,請查照。」乙事,豈容被告消極的不適用前引行政法院現存判例,而草率違法將申請撤銷移送行為,並援依查對更正程序審理乙事,錯誤視為原告無條件申請撤銷復查。3況原告復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函內亦明文聲明:「...,並請仍惠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查對更正』,並另訂繳納期限,用保人民權益!」是原告不服移送行為。並要求續依「查對更正」程序處理之「不服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豈容被告違法遽錯誤視為申請撤銷復查,亦即原告之真意仍係再三「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4「查對更正案件,稽徵機關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所明釋。是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函內明文聲明:「...請仍惠予...查對更正,並另計繳納期限,...」則原告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財政部現存有效行政命令之違法。(六)本件原告因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被告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再三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原告改以復查名義再三繼續聲明不服之時,及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迄今,均「尚未確定」;故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一七七號(第三次)復查決定理由,自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有關查定稅額「已確定」而逾三十日未經繳納者,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土地現值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規定。(七)因本件土地增值稅業已被迫先行繳納,始得據以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在案;且本案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故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乙○○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二○次會議中表示,因本案查定稅額尚未確定,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復查決定理由,既不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主動逕行註銷土地現值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從而,原告自不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當日事後追溯主張註銷本件土地現值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二、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准免納土地增值稅。綜上所述,請求行言詞辯論、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次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三項(現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受贈坐落本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現值(贈與人為七星水利會),查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內湖分處以上開贈與為無償移轉,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一○、○七○、五四七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本案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依行為後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納土地增值稅乙節,顯屬未諳法令規定所致,自非可採。又綜觀原告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其適用之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為何,合先敘明。三、有關加徵滯納金部分,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以本件內湖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六(二)字第四二二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嗣以農田水利研究發展事業亦為社會福利事業,縱然七星水利會非為各級政府,本案亦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六○四九號函復謂以:「...經查台北市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准,本分處業已函復在案。貴會對所核定稅額如仍有不服,請依規定提出復查申請。...」原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按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及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是該分處依原告之申請內容以觀,核認原告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將全案移被告依復查案件處理;惟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申請查對更正,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七星研發會字第○五八號函被告復查委員會各以:「...不服台北市內湖分處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敬請...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並在其說明:二、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四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函復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內湖分處辦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就本件申請查對更正,被告內湖分處分別函復並予以展期已如前述,難謂與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有違;又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之意旨,是內湖分處在原告就同一事件一再申請查對更正後,就本案查對結果並無錯誤後函復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納期限恕難再予展延,自非無據。且該分處之上開處分,亦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審認並無違誤在案。而原告於該分處多次函復後,仍一再設詞就本案繼續申請查對更正,自有不服本件稅額核定之處分,被告依法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查,並無不合,惟原告執意從未申請復查,並要求被告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續行查對更正,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研發會字第○五八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既不就不服核定稅額依法按復查程序辦理,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繳納系爭稅額(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逾期繳納,則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七星水利會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贈與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原告主張七星水利會為擬制政府機關,原告受贈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應改訂繳納期限,並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循序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八四三八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究明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有無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之情事?本案課稅基礎之無償贈與法律關係有無發生變動,致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發生不合法之情事或已無申報之必要等節,重為復查決定,仍執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其贈與土地予訴願人,內湖分處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為由,逕予維持原處分,核有欠洽。...原處分仍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相關法規另為處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贈與人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尚非屬政府機關,此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建三字第三二八三四號函明示在案,是以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原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復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另訂期限(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仍不服,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查對更正,案經內湖分處依復查案件處理。又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有關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規定,係指查定稅額已確定之情形,本案尚無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適用,且原告亦未申請撤銷本案,則本案課稅基礎之無償贈與法律關係即未發生變動,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其適用僅拘限於查定稅額已確定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本案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復查又繼續提起,均未逾法定期限,自免加徵滯納金。又依行為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從而,行為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稅既可免徵,則其縱有滯納金,亦應失所附麗,而一併免徵,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准免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如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而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對結果,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自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如稽徵機關因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自應改訂繳納期間,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土地稅法並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以內湖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六(二)字第四二二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繳納系爭稅額,顯屬逾期繳納稅款,則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復查又繼續提起,均未逾法定期限,自免加徵滯納金云云,自無可採。又按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現值(贈與人為七星水利會),而七星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內湖分處以上開贈與為無償移轉,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一○、○七○、五四七元,洵屬有據。原告訴稱應依行為後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核無足採。又綜觀原告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其適用之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為何,所訴應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准予免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即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