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徐筑生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眷舍係由訴外人麥膺幹轉讓,依民法規定具有法律效力,請求被告給予重建期間之房屋津貼,並於重建後分配相同之眷舍。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六三號書函答復,略以案陳房舍為被告列管雨後新村眷舍,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各項權利義務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告因不具申配眷舍資格,且未循行政系統報請被告核准其與麥膺幹間之眷舍權益轉換,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所請給予重建期間房屋津貼,並於重建後分配相同之眷舍一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基於特別權力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所為,非行政處分云云,殊不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及「人民依法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係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準此,被告之所為,對原告不動產拆除自為對權利侵害,乃違法處分,合先敘明。二、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為張盛舉,由張盛舉轉讓予麥膺幹,再轉讓予原告占有使用,土地有不定期之地上權,有所提之契約,且為不爭事實,被告拆除乃違法行為,建物面積三十坪加土地之地上權,每坪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計算,其損害如補位聲明。三、被告之違法處分,在該地之眷區房屋重建,原告應享有同等權利,尤其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原告建物權利發生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引用自為違法。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占身分完成認證,並同意配合辦理改建云云。準此,既稱同意配合改建,即應依改建與該地區房屋拆遷戶,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不能出爾反爾。五、至於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補償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如以房屋二十二.二一坪面積,每坪八萬一千五十九元,台北市區土地每坪市價一百萬元,地上權減半為五十萬元,二十二坪房屋基地四十坪總價二千萬元,如不能依先位聲明則以備位聲明替代(其計算方式為二千萬元,如原請求之四百五十萬元減去已補償額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綜上,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租津貼,及分配改建後之房屋;另備位聲明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並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終止,按年利率五厘計付利息部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公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得申請分配眷舍。」同辦法第十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祥祉字○三○四六號令:國軍老舊眷村新制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係指位於國軍老舊眷村及眷改條例第四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違占戶:係指未依法定程序進住公有眷舍者),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不含)前本部存證有案者」,經審查原告七十四年辦理坐落眷村房屋轉讓相關資料,系爭眷舍於七十四年二月由麥膺幹轉讓原告占用,然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六月退伍除役不符配住眷村房舍資格,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依上開各項法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品白字三○八六三號書函復原告,係依法所為之。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占戶身分完成認證,並同意配合辦理改建。國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公告違占建戶、原眷戶搬遷騰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斷水、斷電,並將眷舍騰空點還被告處理;另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七十九平方公尺,核發原告地上物(經丈量原告房屋為二十二.二一坪,與訴狀所撰三十坪不符)拆遷補償金計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由農民銀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將原占有房屋以書面點交被告處理,同年七月亦領取補償金,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將占有房屋辦理拆除,係依法所為之。三、查原告坐落門牌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房屋,原為舊式竹籬眷舍,於五十六年間由被告提供土地,眷戶自費改建為國軍眷村(台北市雨後新村)眷舍,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規定,房屋列為眷村眷舍管理,又因該村房屋老舊,亦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範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奉國防部(八五)祥祉字一一八○六號令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且原告如前所述,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並同意配合辦理改建,權利和義務,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應不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唯眷管單位認定眷戶身分,分配眷舍係行政主管官署,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其所有系爭眷舍係由訴外人麥膺幹轉讓,依民法規定具有法律效力,請求被告給予重建期間之房屋津貼,並於重建後分配相同之眷舍。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品白字第三○八六三號書函答復,略以案陳房舍為被告列管雨後新村眷舍,並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各項權利義務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原告因不具申配眷舍資格,且未循行政系統報請被告核准其與麥膺幹間之眷舍權益轉換,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所請給予重建期間房屋津貼,並於重建後分配相同之眷舍一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以眷管單位認定眷戶身分、分配眷舍,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均從程序上駁回。惟查,原告係以原眷戶之承受人向被告申請享有改建分配相同面積及遷建期間之房屋津貼之權益,即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其是否符合原眷戶之條件、是否有權承受,是否享有改建分配相同面積及遷建期間之房屋津貼之權益而為准駁之處分,尚難僅憑其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否准。次查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麥膺幹訂定系爭眷村房屋轉讓契約,然原告早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退伍除役,有該契約及退伍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占有系爭眷村房屋時已非現役軍人,與被告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被告亦非依其內部自定之行政規則以決定原告有無承受原眷戶之資格,其審核悉應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依據,此與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即可要求他方負擔特別義務之特別權力關係有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未查,遽依特別權力關係,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又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
...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上開規定乃為便利取得重建眷村住宅之土地而設,所稱「違占建戶」,係指未依法定程序進住公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法條規定「存證有案」,應指前經主管機關查證認定有案者,自不以經權責機關發給眷舍憑證或公文書為限,遑論既屬違占建戶,主管機關亦不可能發給違占建戶居住眷舍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原為舊式竹籬眷舍,於五十六年間由被告提供土地,眷戶自費改建為國軍眷村(台北市雨後新村)眷舍,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列為眷村眷舍管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眷舍似難謂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被告既指明原告係以違占戶身分完成認證予以拆遷補償費,卻否准原告享有上開法條所定價購住宅及比照國民住宅條例優惠貸款之權益,將該法條規定之拆遷補償及提供價購住宅之權益切割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占戶身分完成認證,即表明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後,領取拆遷補償費,自願全額價購二十六坪型住宅乙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眷舍騰空點交被告處理。國防部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祥祉字第○八三六四號令以七十九平方公尺核發原告地上物(經丈量原告房屋為二十二.二一坪)拆遷補償金計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有認證書、點交紀錄及上開令附卷足憑。被告於原告同意拆遷補償並將眷舍騰空點交被告處理時,有無允諾准予享有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並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係以五十九萬元向訴外人麥膺幹購買原屬私人自費興建之眷村房屋,如僅發給上開拆遷補償金,而未給予價購重建後之住宅,原告是否同意自行搬遷?究竟被告於辦理拆遷補償時,有無告知其不符合原眷戶之資格?如不符合原眷戶之資格,是否即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價購住宅之規定?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出爾反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核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再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