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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5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內部分土地上自建之建物,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被告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七○○七七九一○○號函復被告稱,上開土地全部屬於公務宿舍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被告認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字第三八四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訂「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XX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捨此不遵循,卻於審查期間無端通知原告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並徵詢其意見,且依其回函內容所稱 (被告訴願答辯載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⒊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七○○七七九一○○號函,究竟內容原告不詳)原告之自有建物乃係「附合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建號,登記為國有之建築物,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該三四建號之物建屬於公務用宿舍,申請所指之建物亦為國有公用財產」採為行政認定依據。原屬單純之審查,本無由徵詢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僅須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事實之文件」之規定。符合則續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公告,若未符合則通知補正,或指出事實、說明理由、適用法令依據再駁回,方為正確。被告於審查期間便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並徵詢其意見之舉,法令並無授權,已非適法,又失行政必須中立原則。此類地上權申請登記案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見,依土地登記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於此公告程序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有所不同意見,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八七一號函及臺北市政府⒐⒘北市地一字第二五七八九號函明定「...不能做為申請登記案件準准駁之據,仍應依有關法令續審查...」亦無須理會,何況主動徵詢?此違法一。二、又原告之自有建築物何以僅憑「國有財產局」空口一句「附合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建號,登記為國有之建築物,屬該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建築物所有權平空消失?究竟有何法令有此一說?附上此二建物所在位置圖此部分,僅須簡單駁以欠缺法令依據、無中生有便可,何以逐級行政救濟機關仍視若無睹?(證四)為三四建號國有建物之位置及範圍;(證五)為原告主張地上權自有建物之位置及範圈。二圖同為中山地政測繪,此例均為 500/1,將之重疊對照可證其個自獨立,無所交集。亦無任何證據或有效文件。此違法又一。三、另被告所指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臺北地方法院重訴字一五二八號訴訟判決書內容如何云云...。原告從來以為該訴訟非關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爭,只表示於此地上權申請登記案件場合,無須糾纏,況當時仍屬未確定判決,更無任何引用之價值,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提此項,然臺北市政府於接獲訴願後曾命原告提出此判決影本做為參考,經說明以非關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及未確定等情,仍舊堅持,遂影印提供一份,然訴願決定中又一字未提,不知取去何用?該訴訟案終局判決,確定「國有財產局」敗訴。本亦無意於此提出,然正式救濟之途僅及於此,未免或有疏漏,仍附卷並呈。四、本件申請遭駁回後,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做成⒑⒖府訴字第八七○七九八一一○一號訴願決定,被告明知此決定已違內政部八十二、三、二十五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所定意旨,仍通知原告送件繳交復丈費用,原告乃將原退回之申請文件,再行送交被告,遂行復丈。原告未免若因不予理會遭駁回確定,無奈只能遵照辦理,被告於遂行此時並無意義之復丈後,再將此件作成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16/32438駁回處分。其意約為:如此復丈部分便己滿足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七九八一一○一號訴願決定內容。至於登記部分則視為另一新申請案處理,以與首次駁回同一理由為理由,併復丈部分再度駁回。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自送件被告起至再訴願作成駁回再訴願決定之間,各機關各顯曲解法令本領,致原告疲於救濟之途,若更詳以與之交涉說明過程,十倍篇幅也難盡述。然經典之作不宜闕漏,節錄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三項,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所以令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行單獨』向該管地政機關請複丈,乃寓有藉測繪事件促使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儘速進行確認地上權是否存在...),無庸待至登記、公告等程序始提出異議,俾使土地權利狀態得以早日確定之意」。內政部:「系爭建物係再訴願人之生父王瑞如所搭建於國有房屋旁,該國有房屋係再訴願人向林陳琍所租借,系爭建物為附合建物,隨主建物不適用...」既已謂為原告之父所搭建,反稱因旁有其他建物致所有權遭附合而消失?同理或亦可比照主張:該三四建號建物無端閑置於原告自建建物之旁數十年,蚊繩擎生,幾成鬼屋,違背國父「物盡其用」建國主張,自屬原告建物之附合建物。隨原告所有之主建物,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當然包含附合建物之範圈,此說如何。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審查之。」「...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依法不應受理者。」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函:「...㈡第一、二課審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勘測及登記...占有之不動產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物,具有不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故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己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所職司土地登記,本於職權查明申請標的物之產權及使用情形係依法行政。因原告所主張占有之地號、門牌號均登記為國有,本所自得函請管理機關查明其使用範國及情形,原告認為本所「無端通知原告之相對人」應屬誤解。二、本案就程序言,原告於地上權位置尚未「確定」,其「登記」部分被告尚無從審查時即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原告於取得「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後申請登記,本所接以審理其「登記」部分,原告自應以該登記申請案之行政處分結果作為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之根據,方符程序。三、本案就實體言,原告向本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之權利標的:本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內土地其主張占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巷○○弄○號,與已登記之長春段二小段三十四建號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相同,有建物登記膽本可稽。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七○○七七九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上開土地房屋全部屬於公務宿舍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生父王瑞如所搭建於國有房屋旁,該國有房屋係原告向林陳琍所租借,系爭建物為附合建物,隨主建物不適用占有取得時效取得。四、綜上論結,本所所為係依法行政,淘無遺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省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三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依法不應受理者。」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時效取得,不能開始進行。...」「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著有先例。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權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準此,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發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內部分土地上自建之建物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主權位置勘測及登記,被告以上開土地全部屬於公務用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原告所主張占有之建物係附合原建物(建號:三四)屬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亦為國有公用財產,被告以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土地之標的為由,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字第二八四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訴願後,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自被告另為處分,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則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之案件應先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俟地政主管機關同意測繪並予實地測繪「確定」後,方得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事件予以審查,因本件地上權位置圖未確定,被告無從審查為由而駁回訴願。被告遂通知原告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後發給成果圖,並將原果圖併其登記申請案收件後審查結果以「依法不應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駁回原告之申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謂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被告申請時,被告只需單純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的要件即可,無需再問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又何以國有財產局之單方認定系爭建物乃附合於國有建物,應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故無時效取得之語,即可認定原告無該系爭所有權等語。然查:㈠原告所請求時效取得地土權登記之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內部土地上,主張占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與已登記之長春段二小段三四建號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相同,有建物登記膽本可稽,上開土地房屋全部屬公務宿舍用之國有財產,為公有公用物,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㈡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生父王瑞如所搭建於國有房屋旁,該國有房屋係原告向林陳琍所租借,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國有財產甚明。㈢系爭建物為附合建物,自應隨主建物不適用占有取得時效規定。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林陳琍及本件原告遷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證,原告顯係在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後始向本案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甚明,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在受理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