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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5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係被告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林信初、林信利、林陳寶鳳、林素庒之被繼承人林阿枝及原告及訴外人林銀墻、許濱松、林瑞雄等五兄弟之父林許土生前與訴外人林洪玉秀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事實上係分贈與原告等五兄弟所有,旋林許土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三號判決林阿枝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於上揭訴訟中,林阿枝將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分割出同小段一二二-六地號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割出同小段一二二-七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二二-八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出賣予其子即原訴願人林信初、林信利(一二二-六)及訴外人羅孟德等人(一二二-七及一二二-八地號)六十三年四月四日林阿枝又分割出同小段第一二二-九地號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蔡衍燦,剩餘之系爭第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僅餘二.六三八平方公尺,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開系爭一二二地號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訴外人林洪玉秀取得其中一半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原一二二地號剩餘土地,另分割出一二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已由訴外人陳美金、林高淑真各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旋於七十年十二月由林阿枝取得上開陳美金所有一二二-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嗣上開一二二-一四地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重測後變更為新莊市○○段○○○○號面積一、四○四.五六平方公尺由林阿枝等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另分割出九一五-一地號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及九一五-二地號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被公用徵收,而上開九一五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九一五-三地號面積七○二.二八平方公尺歸共有人林陳雪真取得,另剩餘之七○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地號仍引用上開第九一五地號為林阿枝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申請補辦上開立德段九一五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被告即原訴願決定機關請示並通知原告補正後,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九一五地號土地前經逕為分割出九一五-一地號及九一五-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即原決定機關徵收)後,再行補辦系爭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二八○分之三○八二五五與原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五七九七○號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惟本案義務人林阿枝之繼承人林信初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申請書提出異議並陳請撤銷原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五九三八號函復渠等本案處理與原判決意旨應無不符。林信初等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五七九七○號登記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府訴決字第一四九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一○三號函知原告略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申辦之同市○○段○○○○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八二五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業經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件莊登字第七五五四○號辦理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土地標示之分割及地籍圖重測,係行政上地籍整理之結果,原告本件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本件土地,而該確定判決係判令「林阿枝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原告)」,合計林阿枝應移轉之土地範圍為原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3806㎡×1/10),即該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上開一二二地號土地於判決後,雖歷經標示分割、地籍圖重測變更,惟查,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仍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此業經內政部六七、七、二七台內地字第七九五五九三號函釋在案,而現九一五地號土地係自判決書所載一二二地號分割之子筆,已如前述,且分割重測後之九一五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其面積亦小於判決所載面積,是九一五地號土地原即屬一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本案申請之標示,自屬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而原告依上開判決向薪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現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並換算為應得持分,自未逾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亦無與原判決主文不符之情事。二、再退步言之,本件原一二二地號之變更成現九一五地號,並非均僅為單純之標示(地號)分割,其中尚數次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其標示分割者,緃如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認,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然以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言,各共有人則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非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應移轉之持分,於分割後自應有變更,而非仍按原持分移轉。例如:甲乙共有A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持分各二分之一,嗣經確定判決,甲應移轉A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予丙,於丙未依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甲乙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之A地號土地,甲取得分割後之A1地號土地全部,乙取得分割後之A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各為五十平方公尺,則原確定判決所諭示甲所應移轉之A地號持分十分之一,實即為分割後A1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亦即甲應負之移轉義務應變為A1地號持分之五分之一,而非仍為A1地號持分之十分之一。凡此見解,亦為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原告依本件確定判決請求林阿枝移轉另筆立德段六○七地號土地持分事件中所是認。是就本件情形而言:㈠原一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為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共有,持有各二分之一;嗣原一二二地號於六三、四、四因標示(地號)分割增加一二二-九地號,分割後之一二二、一二二-九地號,彼二人持分仍各二分之一;其後林阿枝於六三、六、二十將其所有一二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予陳美金等二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六三、三、九共有物分割,林洪玉秀取得共有物分割後之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美金二人則共同取得共有物分割後另編之一二二-一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而陳美金所取得分割後之一二二-一四地號持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十二、二六經林阿枝以虛偽買賣為由,依民法第八七條、一一三條規定,訴請陳美金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法院判准,其回復原狀之效力,即林阿枝仍為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分割後之一二二-一四地號持分之二分之一。是核諸前揭說明,林阿枝原應移轉共有物分割前一二二(③)地號持分之十分之一,於共有物分割後即應變為一二二-一四地號之十分之二。㈡其後,上述一二二-一四地號於七八、五、二因重測改編為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並因標示分割增加九一五-一、九一五-二地號土地,其中九一五-一、九一五-二地號嗣遭徵收,而分割後之九一五地號土地(a),仍由林阿枝等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則依前段說明,林阿枝原應移轉之一二二-一四地號持分十分之二,因地籍重測標示變更,應變為應移轉立德段九一五地號持分十分之二。㈢嗣八三、八、十三前述九一五地號(a),復因共有物分割,由林阿枝取得分割後之九一五地號(b)所有權全部,另共有人林陳雪貞則取得另編之九一五-三地號所有權全部,則再按前述說明,林阿枝原應移轉共有物分割前九一五地號(a)持分十分之二,實即共有物分割後,亦即現九一五地號(b,面積七○二.二八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二,亦即新莊地政事務所至少應准原告辦理九一五地號持分五分之二之移轉,而非僅為十分之一,然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前述八十四年准辦時,卻只准辦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原有不足,是其後八七、四、六原告再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時,縱不應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三八○.六平方公尺比例換算為現九一五地號之持分而申辦移轉,然就上述因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而移轉不足之持分(五分之二減去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部分,即應准許登記,是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竟將全部移轉登記撤銷,實有違誤。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均予判決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上之分別共有乃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參照)。而「稱應有部分者,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我民法上之共有,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易言之,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其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判決之既判力,係指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二、查本案中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初等人爭執之立德段九一五地號 (重測前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確定判決,其主文明確記載為「被告(林阿枝)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是原案確定之標的係「第一二二地號面積持分十分之一」,而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於其有物之每一點,則各該共有人之權利亦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之每一地號土地上,是被訴外人林阿枝所出賣(如一二二之六、一二二之七、一二二之八地號)或遭徵收(如立德段九一五之一、九一五之二地號)之原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比例存在,應僅生他共有人得向林阿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比例請求分配補償費之問題,要無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持分換算為實際面積後,集中於經處分、移轉後所剩餘之土地(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之理。三、再者,如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換算,則其它四名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面積○.一五一二四公頃,顯然遠大目前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之面積○.○七○二二八公頃甚多,則若甲○○外另三名共有人亦請求比照移轉,則顯不可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謬誤不證可明,被告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四、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稱應有部分者,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訴願決定引用上開規定認為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則各該共有人之權利亦比例存在,應僅生他共有人得向林阿枝(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訴願人林信初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比例請求分配補償費之問題,要無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持分換算為實際面積後,集中於經處分,移轉後所剩餘之系爭土地之理,否則原告以外另三名共有人亦請求比照移轉,顯不可能...,云云資為依據,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林信初、林信利、林陳寶鳳、林素庒均為原告之長兄林阿枝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均係繼承林阿枝之遺產權利而來。而林阿枝依其生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同僅有十分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經共有物分割亦僅有全筆土地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之十分之一僅能分得三八○.六平方公尺,惟林阿枝生前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二二-六地號面二二五平方公尺出賣予其子即被告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林信初、林信利兄弟,且另分割出一二二-七及一二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各三四三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羅孟德,及另分割出一二二-九地號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蔡衍燦合計,林阿枝生前將系爭土地共計一、一六八平方公尺處分,而林阿枝之處分上開土地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應係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再將之處分出售。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考),林阿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十分之一,如就系爭土地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分割,林阿枝能分得三八○.六平方公尺,乃林阿枝竟擅自處分達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則繼承林阿枝之被告之訴願人林信初等人就系爭土地非但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因林阿枝已逾權處分其胞弟林瑞雄等人之應有部分,其依法能否對原處分再事爭執並據以提起合法且有理由之訴願,本滋疑問。又本件僅原告一人提出民事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復執以為申請所有權登記,其他共有人林銀墻、許濱松、林瑞雄等三人並未對林阿枝之逾權處分有所爭執,則林阿枝之上開逾權處分,如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其他共有人林銀墻、許濱松、林瑞雄中二人以上之同意致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合法處分時,則原告以外另三名共有人中之二人當無權請求比照原告請求移轉,原處分自無「謬誤不證可明」之情形,乃被告之原訴願決定未詳加調查審認,且誤解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法條相關規定之意旨,遽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自有可議,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於法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均予撤銷,於法難謂無據,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訴願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