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訴外人王貴棟承買坐落屏東縣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按該筆土地原為國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五十三年依法放領予邱丙丁,迭經移轉為王貴棟所有)面積○.四五七四公頃,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屏東地政事務所受理訴外人王貴棟另筆土地複丈時,發現原告所承買之上開土地與被告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屏府地劃字第七八六○○號公告確定之隘寮溪農○○○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六二一○公頃之國有土地地籍圖重疊,地籍圖與登記簿顯不符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及各權利人開會研究後達成協議作成結論:「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六二一○公頃,應更正分割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所有權人轉載為現所有權人甲○○○,及將剩餘部分面積○.一六三六公頃,增編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國有土地。」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屏府地劃字第四四七○八號函附會議紀錄請所屬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及分割登記。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復被告稱,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七四公頃,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其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編定不同,應如何辦理更正分割及轉載?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復稱,上開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既未列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內辦理土地交換分合,原有圖冊應予維持,原告所有土地仍登記為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使用編定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所依據被告上函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八九號函覆: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處理」,被告旋將本案移請臺灣省政府訴願會審理,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一八九號訴願決定仍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第三人王貴棟先生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麟洛段第一五五九地號(重劃後地號併為同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七四公頃,並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在案。查現有土地內,在原告購買前有十一棟房屋,其中二棟屬原告所有,有五十四年十一月用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足證被告將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國有財產局之情事。
二、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所有土地依照被告五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屏府地劃字第七八六○○號令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在案,地目「建」,編定使用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六二一○公頃,所有權人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及各權利人開會協調,會後達成結論,確認: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面積○.六二一○公頃應更正分割為麟洛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所有權人轉載為現所有權人甲○○○女士及剩餘部分面積○.一六三六公頃,另增編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該府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八五)屏府地劃字第四四七○八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稽,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五七四公頃登記事項業已確定,並應即時歸還原告。
三、惟屏東地政事務所對前開事實竟稱:經函報由被告屢次召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該所研商解決,結果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說明二核示有案,並稱原告之系爭土地未列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內辦理交換分合,故原有圖冊依法應予維持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地劃字第四四七○八號函所附會議結論記錄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函以及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地籍圖確認系爭土地已經重劃確定並應更正所有權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並非各方開會研商協調決議結論,而是被告自行發函給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改,屏東地政事務所竟以上揭自行制作之函件作為會議結論,實係玩弄法令。原告系爭土地不僅業經重劃,編定新地號、地目以及使用分區種類亦變更,且同地段周鄰之土地亦皆重劃變更,此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較同地段未重劃土地價昂可證。
四、其次,系爭土地坐落區域之土地重劃,業經被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地劃字第七八六○○號令公告確定,是原告原有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既因土地重劃而被重編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則該原有地號在五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已失效,即應廢止,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程序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應改為重劃後之新編地號。再者,土地之地目等則以及使用種類之編定,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根據使用地之區域位置而予編定。系爭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既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已公告確定,亦經詳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已具有公信效果洵無疑義。雖原漏未廢止地號之麟洛段一五五九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內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該地號之登記日期為「五十九年一月五日」,較系爭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號土地之登載日期「六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早,按諸「後令優於前令」之法理原則,益證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應以地目「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準。另土地使用種類之編定,係屬政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受人民私法行為之意思所影響。從而對系爭土地之辦理更正分割登記,自應依現行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予以轉載,方符法紀。
五、自被告前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開會決議更正分割登記並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來,歷經三年有餘,然系爭土地卻未辦妥分割移轉登記,事經原告一再陳情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公函副知原告,該所反將系爭土地重劃後編定原告之「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四五七四公頃部分土地之地籍註銷,並採用重劃前之地籍地號,且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擅自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應另編地號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之同筆土地○.一二二四公頃部分則維持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編定使用種類則先維持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又改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剩餘面積○.○四一二公頃土地不知消失何方,請 鈞院鑒察。再者,被告竟於短短十九天內二次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改三次登記,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更改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但皆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當事人,如此黑箱作業,嚴重違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事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依法就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八九號公函,雖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但回絕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稱原告之系爭土地未重劃,其已自行更正回復原處分登記云云。
六、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錯誤固應自為更正,但不應以錯誤更正錯誤。本案被告將原告系爭土地併入同段鄰地國有財產局之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內,經原告異議後,雖更正其錯誤,惟僅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之地目、面積,而未依重劃後之地目、面積及編定使用回復登記,實仍係錯誤登記。被告所指系爭土地未列入重劃辦理分合交換,乃因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登記內容所致,並非系爭土地未參加分合交換。
七、又按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備查後,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劃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如無異議即告確定。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已重劃,且於六十年七月廿四日已編定為地目「建」及「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地藉圖及重劃後土地謄本可證。而屏東地政事務所竟未經合法程序推翻前開重劃及使用編定種類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編定為「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舉乃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況查,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後,如有錯誤,也不宜修正重劃範圍,為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七五七六○號函明文規定。
八、本案系爭土地既於五十七年公告重劃確定,該重劃行政處分並無錯誤,即不得撤銷或更正;倘若得撤銷或更正,亦已罹於時效,且人民對此行政處分已有權利移轉及信賴保護之利益,自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縱可撤銷或更正亦不得影響或侵害人民權益。被告稱原告訴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訴遭駁回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駁回理由為本案係屬行政處分範圍,並非民事私權爭執,當然被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被告以此作為答辯依據,乃屬虛偽不實。
九、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前後雖編有二地號,但土地皆係同地段同一坐落位置並無變更,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重劃後重疊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新地號廢棄,同時擅自變更為重劃前「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確經重劃整編,土地標示應以重劃後公告確定為準,原處分就已確定並無錯誤之重劃處分撤銷,實乃違法之行政處分。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已有明定。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範圍業經被告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地劃字第七八六○○號令公告確定在案。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第三人王貴棟先生購得坐○○○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四五七四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籍圖重疊,並經本府查明既未列入前開重劃區範圍內辦理交換分合,原有圖冊自應依法予以維持。至重劃作業時將系爭土地誤為重劃○○○鄉○○段○○段○○○○○○○號,地目建、面積為○﹒六二一○公頃之國有土地內,致錯誤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造成地籍圖重疊,地目銓定、編定使用種類錯誤之情事發生。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準此,本府○○○鄉○○段○○段○○○○○○○號,建地目、面積為○﹒六二一○公頃、就原錯誤之地目、面積及編定使用種類:「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依法更正為「旱」地目、面積○﹒一二二四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法有據。經查本府原處分意旨係處理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並非對原告系爭土地為更正或撤銷之處分,故原告之權益自無受損可言。
二、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及各權利人開會研商後達成協議,做成結論第㈡點: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六二一○公頃應更正分割為麟洛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所有權人轉載為甲○○○女士及剩餘部份面積○﹒一六三六公頃,另增編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雖經本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地劃字第四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交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惟據該所發覺窒礙難行函請本府更正,案經本府重行查明屬實後即依照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惟原告亦就本案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有案;足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合以上各點理由,本件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其訴訟。理 由按「行政官署對於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更正編定案件,由地政事務所繕造異動更正清冊及異動後編定清冊‧‧‧二份函報縣市政府(附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後‧‧‧一份異動清冊在其右下方加蓋縣市政府核准之日期及文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之貳、二、(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訴外人王貴棟承買坐落屏東縣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五七四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屏東地政事務所受理訴外人王貴棟另筆土地複丈時,發現原告所承買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地劃字第七八六○○號令土地重劃公告確定○○○鄉○○段○○段○○○○○○○號,面積為○﹒六二一○公頃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籍圖重疊(即同一位置登記有上開二筆地號),顯然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及各權利人開會研商後達成協議,做成結論:「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六二一○公頃應更正分割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所有權人轉載為現所有人甲○○○女士及剩餘部份面積○﹒一六三六公頃,另增編地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國有土地。」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地劃字第四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結論紀錄交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發現麟洛段一五五九號土地,地目「旱」,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重劃後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號土地,依農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記載地目「建」及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法依會議紀錄辦理分割及轉載。旋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屏所地二字第五三四四號函請被告核示。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復稱,上開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既未列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內辦理土地交換分合,原有圖冊依法應予維持,原告所有土地仍登記為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使用編定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所依據被告上函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八九號函覆:歉難辦理。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一月廿六日業經重劃公告確定,且於六十年七月廿四日編定為地目「建」及「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重劃後地號併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其重劃業已確定,土地標示應以重劃後公告確定為準,惟土地所有權誤載,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開會決議:「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六二一○公頃,應更正分割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面積○﹒四五七四公頃,所有權人轉載為現所有權人甲○○○(即原告).‧‧」惟被告嗣後竟以系爭土地未列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內辦理交換分合為由,認原有圖冊應予維持,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廢棄,並擅自變更為重劃前「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按行政處分錯誤固應自為更正,但不應以錯誤更正錯誤。系爭土地既已重劃確定,該重劃行政處分並無錯誤,即不得撤銷或更正;且人民對此行政處分已有權利移轉及信賴保護之利益,縱可撤銷或更正亦不得侵害人民權益,系爭土地確經重劃整編,土地標示應以重劃後公告確定為準,被告就已確定並無錯誤之重劃處分撤銷,實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七四公頃,原為國有,由被告管理,於民國五十三年依法放領予邱丙丁,迭經所有權移轉變更,迨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查被告於五十七年間辦理之隘寮溪農地重劃原有土地清冊均無上開土地記載,亦有屏東縣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屏東縣隘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該一五五九號土地並未列入重劃區內辦理交換分合,即該土地應屬於重劃區範圍外甚明,且該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自民國五十四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錄後仍繼續沿用至今,並無因實施農地重劃截止記載之註記;被告辦理隘寮溪農地重劃時誤將該土地併入重劃後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號土地內,遂造成地籍圖重疊,產權重複,地目不同,使用編定種類各異之情事。準此,被告以系爭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七四公頃土地,既未列入隘寮溪農地重劃區內辦理交換分合,故原有圖冊依法應予維持,因重劃時誤將該筆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一○公頃,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遂造成地籍圖重疊及地目銓定錯誤,致被告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七六四號函發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將該一七一二-一號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事實不符。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依照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二地四字第四三一六九號函修正「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規定,循行政程序陳報辦理更正地目及使用編定,至於地籍重疊須配合釐整部分,一併查明辦理地籍更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洵無違誤。嗣後屏東地政事務所亦循行政程序辦理更正地目及使用編定。即原告所有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維持原地籍圖冊不變,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號土地,則更正為「旱」地目、面積○.一二二四公頃、編定使用種類亦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會議之目的係在處理地籍圖重疊標示不符而作成之結論,嗣後被告查證結果,就麟洛段一小段一七一二-一地號,原錯誤之地目、面積及使用編定種類,依法予以更正,並非對原告系爭土地為更正或撤銷之處分,故原告之權益自無受損可言。且原告所有之麟洛段一五五九地號土地,其地目、面積、使用編定與原告購得當時相同,未作任何變更,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實施農地重劃之註記,原告稱其因該重劃之行政處分已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應依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會議結論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及更正使用編定,自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