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瑜豐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瑜豐公司)之負責人兼清算人,瑜豐公司以投資興建房屋為業,其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按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淨利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七二、二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九、三四三元,課稅所得額四四六、七四三元。瑜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因被告發現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係按各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列報,並非按完工百分比法列報,乃依查得之資料八十三年度房屋售價五六、八○五、七四一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二○、八六一元,加計非營業收益四、一六一、一一五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六八一、九七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五九七、九七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程序部分:㈠法定復查主體與訴願主體未相一致,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復查主體不合駁回,即非適法: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復查決定(附件一)指原告非納稅義務人,所請復查依規定程序自有不合而駁回,固非無據。惟原告既因被告之處分致被限制出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責令以清算人身份繳納系爭稅款,即實質上權益已受損害,換言之行政實體法上被課予義務,而在救濟程序上卻無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賦與之基本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權:「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合。次觀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通過修正訴願法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準上規定被告所為系爭不當處分,原告無論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以權利或利益受損者立場,或依修正後第十八條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立場,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復查主體,仍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遞予維持原處分,揆諸上揭訴願法規定自有不合。㈡責令清算人繳納已解散公司稅捐,應具可歸責於清算人之法定要件,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另賦予清算人復查訴願權: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第三五二六七號函所規定。本案系爭稅捐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始予核課,已在公司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⒎⒋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後,相距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與前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清算時未清繳稅捐」之法定要件自有不合。否則清算人豈非負無限期而且無可預知之債務。再明確言之在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清算時,系爭稅捐被告尚未核課,原告無從預知瑜豐公司尚有系爭稅捐,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負繳納義務。被告所指:「原告為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何來怠於通知?殊嫌倒行逆施,無的放矢。而且當原告奉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後,旋即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時,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簽明「查無欠稅,核准註銷」以臺東縣政府⒏⒏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核准註銷登記。如果系爭稅捐之查課實體無誤,係依法應補徵之稅捐,則此時被告儘可把握時間,明白告知清算人,尚有系爭稅捐,使清算人及時善盡清算之責,以免註銷後發生清算困難。如上所敍系爭稅捐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怠慢,與被告之主張大相逕庭,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適用。再者,被告苟要主張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負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則應本于法人與自然人各自為獨立人格之法律原則,依財政部⒎⒖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三十六卷第一八一二期第四二四八七頁)之規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另以清算人名義掣發繳款書,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並另行賦予清算人復查訴願之權利始符法制。原處分以瑜豐公司名義掣發繳款書,卻逕向原告自然人送達,又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為理由不准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復查相同理由,就程序駁回,均難謂允合。㈢按「依現有之解釋判例,提起行政救濟之人,包括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稽徵機關核定課稅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其配偶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及再訴願受理機關均以非納稅義務人就程序不適格分別駁回,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原告依法請求救濟,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為合法」又在案。二、實體部分:本案復查、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異口同聲僅就程序駁回,未就實體上審究論列,爰將原告再訴願書實體部分之理由重新分述如下:㈠瑜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奉臺灣省建設廳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三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核准註銷登記各在案。法人一經解散註銷,其行為能力即歸消滅。而臺東縣政府核准註銷,乃被告參與聯合審核查無欠稅始予核准,詎經核准註銷二年之後又再核發系爭稅款繳款書,並於復查決定指稱:「未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視公司存續」。原告因瑜豐公司解散清算時,一切債務已清償,故認無必要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被告執此指公司仍視存續,固非無見。但清算人之權責應於公司解散前所發生之債務為限,本案於八十五年八月經被告查簽無欠稅核准註銷之後,事隔二年於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始再發單課徵,並責令原告負未盡清理之責,於法於理均非允合,將清算人無法預知之債務責令負責,強人所難。㈡瑜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依限向被告提出結算申報,經被告依當(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已照核定稅額繳清結案,有被告核發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可稽。詎再以上開繳款書二次查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系爭稅款係於申請復查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復查範圍以外對申請人不利之決定。違反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一三六八號令及行政法院判二九八號判決:「不得就申請復查範圍以外對申請人更為不利之復查決定」之規定。㈣系爭稅款被告已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依完工比例法以當年度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先,已核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詎於原告申請復查八十三年度核定稅額時推翻前項決定,改按全部完工法,將以前年度已核定在先之營業額一併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致重復課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稅法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與財政部⒏⒐台財稅發第○六○七七號令:「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稅額之核定,係基於稽徵職權所為之處分,稅額一經決定,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均受其拘束,非依法定程序(指行政救濟)不得予以變更」之規定自有不合。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為瑜豐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瑜豐公司)之負責人,瑜豐公司以投資興建房屋為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按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淨利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七二、二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九、三四三元,課稅所得額四四六、七四三元。瑜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因被告發現該公司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係按各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列報,因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依查得之資料八十三年度房屋售價五六、八○五、七四一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二○、八六一元,加計非營業收益四、一六一、一一五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六八一、九七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五九七、九七六元,原告不服,以瑜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奉臺東縣政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核准註銷登記在案,法人一經解散,行為能力即歸消滅。另瑜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登所得稅業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稅九四、七八二元經申請復查未准,已照核定稅額繳清結案,被告再核定稅捐,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瑜豐公司清算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八八三九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瑜豐公司清算完結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無是項文件,請儘速於該日前至被告補正申請人(應指瑜豐公司)名義,惟迄未提示或補正,是原告雖提示臺灣省建設廳及臺東縣政府核准註銷文件,惟因無法提出已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資料,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瑜豐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復查申請人名義,程序自有未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為瑜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惟未能提示已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完結之相關資料供核,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瑜豐公司之人格仍然存續,而瑜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瑜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對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內容不服,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之主體難謂適格,乃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訴經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臺灣省建設廳及臺東縣政府核准該公司解散、註銷登記文件,惟因未提出已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資料,自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該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亦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名義,其申請復查之主體不適格,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當。財政部訴願決定據以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妥。又原告自承未辦理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意旨,瑜豐公司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對核定補徵瑜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自非適法,爰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三、程序部分原告訴稱其因被告之處分致被限制出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被責令以清算人身分繳納系爭稅款,即實質上權益已受損害,本案系爭稅捐被告於八月始予核課,已在公司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後,相距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清算時未清繳稅捐」之法定要件自有不合。而且當原告奉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後,旋即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時,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簽明「查無欠稅,核准註銷」,以臺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核准註銷登記。如果系爭稅捐之查課實體無誤,則此時被告儘可把握時間,明白告知清算人,尚有系爭稅捐,使清算人及時善盡清算之責,以免註銷後發生清算困難。如上所述系爭稅捐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怠慢,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適用。再者,被告苟要主張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負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則應本于法人與自然人各自為獨立人格之法律原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以瑜豐公司名義掣發繳款書,卻逕向原告送達,又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為理由,就程序駁回,均難謂允合。四、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並未參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且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函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核准登記事項係:1商業登記部分准予登記2營業登記部分有關稅捐及罰鍰,俟稅捐處實地調查後,依稅法規定另案處理再行通報,並非如原告所訴「查無欠稅,准予註銷」,何況電腦營業稅籍檔註記「尚有違欠,暫緩註銷」,足證原告所言顯非事實,又縱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取得臺灣省建設廳或臺東縣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文件,但如未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催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程序,則瑜豐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當被告發現另有應徵收之稅捐,自得發單補徵,次查系爭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瑜豐公司,非原告,因被告對瑜豐公司無法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其負責人即原告送達,故原告訴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其賠繳顯係誤解。另限制出境部分,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論及此問題,故與本案無關,基上,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且未依規定期限補正申請人名義,是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不合。五、實體部分,原告訴稱瑜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依完工比例法以當年度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雖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該公司已照核定稅額繳清結案,詎於原告申請復查八十三年度案件時,推翻前項決定,改按全部完工法,將以前年度已核定在先之營業額一併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致重復課稅,違反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一三六八號令及行政法院六二判二九八號判決:「不得就申請復查範圍以外對申請人更為不利之復查決定」之規定,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稅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與財政部四十七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發第○六○七七號令「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稅額之核定,係基於稽徵職權所為之處分,稅額一經決定,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均受其拘束,非依法定程序(指行政救濟)不得予以變更」之規定自有不合。六、查瑜豐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起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出售,至八十四年度完工,其各該年度係以開立發票銷售額列報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一五、二一五、○四九元,八十三年度一三、一四八、一九○元、八十四年度四一、一○七、六一九元,因八十三年度未提示收入及成本相關帳證,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一、九七二、二二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七、一一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九、三四三元。迄瑜豐公司申請復查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依其提示之帳證發現瑜豐公司建屋預售型態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依同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因尚未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案更正,經更正後,瑜豐公司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二年度○元、八十三年度五六、八○五、七四一元、八十四年度一、九八一、一一七元,並重核各該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九三、五三八元、八十三年度八、五九七、九七六元、八十四年度三○五、三二四元,並無重復課稅情事,亦非就申請復查範圍對瑜豐公司作不利之決定,而財政部()台財稅發第○六○七七號令並未納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不得援引適用,被告認事用法與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並無不合,又行政救濟案件,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告不補正申請人名義,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審理原則,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七、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為瑜豐公司之負責人兼清算人,瑜豐公司以投資興建房屋為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按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淨利一、九七二、二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九、三四三元,課稅所得額四四六、七四三元。瑜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因被告發現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係按各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列報,並非按完工百分比法列報,乃依查得之資料八十三年度房屋售價五六、八○五、七四一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二○、八六一元,加計非營業收益
四、一六一、一一五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六八一、九七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五九七、九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原處分被限制出境,並被責令以清算人身分繳納系爭稅款,實質上權益已受損害,自為利害關係人。又原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核課,已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二年一個月,非可歸責予原告,且應另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另被告改按全部完工法核課系爭稅款,乃就申請復查範圍以外對申請人更為不利之復查決定,違反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及財政部(五十)台財稅發字第一三六八號及四十七年八月九日(四七)台財稅發第○六○七七號函令,於法不合云云。經查,瑜豐公司雖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丙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臺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府建工字第八五○三五六一號函核准註銷登記在案。惟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公告申報債權、繳清欠稅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瑜豐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其被限制出境及被送達系爭稅單,乃係因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來,尚難因之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及納稅義務人,原告之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合法,本滋疑問。次查:瑜豐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起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出售,至八十四年度完工,其間各年度均係以開立發票銷售額列報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一五、二一
五、○四九元,八十三年度一三、一四八、一九○元、八十四年度四一、一○七、六一九元,因八十三年度未提示收入及成本相關帳證,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一、九七二、二二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七、一一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
四九、三四三元。惟被告於瑜豐公司申請復查時,依其提示之帳證發現瑜豐公司建屋預售型態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定應依同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因尚未逾核課期間,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案更正該公司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二年度零元、八十三年度五六、八○五、七四一元、八十四年度一、九八一、一一七元,並重核八十二年度課稅所得為九三、五三八元、八十三年度八、五九七、九七六元、八十四年度三○五、三二四元,難謂有重復課稅情事,依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卅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之意旨,難謂係就申請復查範圍對瑜豐公司作不利之決定。末查: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核准瑜豐公司註銷登記之通知書被告並未參與,且其通知內容為:⒈商業登記部分准予登記。⒉營業登記部分有關稅捐及罰鍰,俟稅捐處實地調查後,依稅法規定另案處理再行通報。」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電腦營業稅籍檔註記為「尚有違欠,暫緩註銷」,足證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載有「查無欠稅,准予註銷」云云,顯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