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於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濫採砂石,致使該地形成一數公尺深水塘,非但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抑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案經該鄉公所查報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函限令原告立即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原告拒未辦理,被告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因八十二年間由於土壤受污染致無法農作,乃依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鑑定與建議,挖深三公尺放水飼養鴨類(所挖土方堆放四邊周圍),此有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八二高區農環字第三二四六號函及鑑定報告表可稽,是原告並無濫採砂石行為。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已如前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養殖設施亦為該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另按「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亦為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該地蓄水養鴨,應為法之所許。又原告另案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訴訟程序時,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均陳報該處深度達十一公尺五十公分,嗣原告就其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命測量員實測深度,其最深地點僅五、六公尺,根本未及於原測量深度十一公尺五十公分之半,且原測得十一公尺五十公分之數值係由田埂至深處之「長度」,而非「深度」,是原測量該處深度達十一公尺五十公分之數據,顯與事實不符,詎被告不但僅憑該不實之測量數據,即認原告濫採砂石而變更地形,亦未就原告濫採砂石之時間、運送地點、賣予何人等一一舉證,遽為原告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濫採砂石,已違反水土保持法改變地形地貌、破壞水土保持,被告爰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屏府農保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函裁處三十萬元整,所開挖採取土石跡地,嚴限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回填良質土壤復舊,恢復農地使用,並請長治鄉公所複查,原告如未依限期改善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逐次分別再處罰至改善為止,故被告處分,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於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濫採砂石,致使該地形成一數公尺深水塘,非但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抑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案經該鄉公所查報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函限令原告立即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原告拒未辦理,被告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於八十二年間因土壤受污染致無法農作,乃依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鑑定與建議,挖深三公尺放水飼養鴨類,並未改變地形地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均為法所容許,原告並無濫採砂石行為。又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原告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訴訟程序時,均陳報該處深度達十一公尺五十公分,嗣原告就其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偵查中經該管檢察官再次命測量員實測深度,其最深地點僅五、六公尺,是原測量該處深度達十一公尺五十公分之數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惟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實施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土地遭挖掘砂石深達十公尺,改變地形地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屏長鄉民字第三一八七號函檢附之該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行為時台灣省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頒發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原告所有之前開農牧用地,依各種容許使用項目表所列,養殖設施固為容許使用之項目,但依上述執行要點之規定,必使用時未變更地形地貌者,始免申請容許使用手續。原告將其土地挖掘成一長約一六○公尺,寬約五五.四公尺(以上為平均值)、深約十一、五公尺之窪地,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一一四一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院並據以判決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挖掘池塘,採取砂石,顯然已變更地形地貌無疑,依上述執行要點規定,自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原告未經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逕行變更地形地貌挖池養鴨,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函原告應立即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內恢復原狀,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屏府農保字第一九一四八○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