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稜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合夥共同興建隆太工業城廠房十戶出售營利,案經被告查獲,認定係中稜公司之負責人甲○○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夥建屋出售,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據以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五九、八一九元。中稜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又因訴願階段未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額,被告機關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嗣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有案。經被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四桃稅法字第八四一一七八九○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本案已難再查出有力事證及直接證據,遂將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二、七五九、八一九元予以撤銷,並將上開稅款退還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等二人。原告向被告主張退稅款應按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分別開立退稅支票核退,被告查核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六六九一七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已無合夥關係:㈠依據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一桃稅法字第八五○五五號重查決定書主文「維持原查定。惟變更合夥人為陳太郎、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告與陳太郎已無合夥關係。㈡陳太郎所應分配比例百分之六十五之退稅款三、一七一、○六一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已為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桃院秀民執七字第一九一九號執行命令可憑執行終結在案。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已無合夥關係。二、據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七九桃稅法字第一○七一○五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理由載明「陳太郎百分之六十五、甲○○百分之三十五比例分配」原告申請退稅時,原告與陳太郎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溢繳之退稅款,依法應依據繳稅時核定之分配比例分別退稅。原告申請退稅款按分配比例分別開立支票退稅,於法有據,被告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三、陳太郎所有之百分之六十五之退稅款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終結,並已聲明退夥,其餘百分之三十五退稅款部分即屬原告所應分配部分,況退稅款係可分之債,原告申請退稅款按分配比例分別開立支票退稅予原告,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二、被告曾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六六九一七號函復原告謂:「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處核發之退稅支票(號碼NA0000000)係核退台端與陳太郎原依本處核認之合夥關係課徵營業稅所溢繳之稅款,故本處以原核認之合夥人『甲○○及陳太郎二人』(即納稅義務人)為共同受款人,並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三、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太郎已無合夥關係,是被告應以原處分時認定之合夥關係,即「陳太郎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配退還稅款一節,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之合夥事實,業經被告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意旨,以該案之合夥事實,已難再查出有力事證及直接證據,將原核定營業稅予以撤銷在案,是原告又以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之比例要被告分別開立支票退稅,顯屬矛盾。次按稅捐如已繳納,納稅義務人已完成其納稅之義務,依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通常即認係由納稅義務人所繳納;至該筆稅款確由何人所支付或基於某項關係由某人代為支付,應係基於納稅義務人與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尚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知悉,亦非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作業上需探究者。嗣如發生應退還稅款時,自應以原納稅義務人為退稅對象,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又實際繳款人如欲追償該筆款項,應本於其私人間之私法關係向受有利益之納稅義務人追償,尚非可對抗或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之理由。本案原核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二人,該筆稅款已經繳納,被告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二人完成其納稅義務,嗣該筆稅款經行政救濟確定後認應予退還,依前所述,被告以原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為退稅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中稜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合夥共同興建隆太工業城廠房十戶出售營利,案經被告查獲,認定係中稜公司之負責人甲○○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夥建屋出售,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據以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九、八一九元。中稜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又因訴願階段未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額,被告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嗣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有案。經被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四桃稅法字第八四一一七八九○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本案已難再查出有力事證及直接證據,遂將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
二、七五九、八一九元予以撤銷,並將上開稅款退還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等二人。原告向被告主張退稅款應按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分別開立退稅支票核退,被告查核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六六九一七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營業稅事件,被告初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夥建屋出售,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太郎為納稅義務人據以補徵營業稅,經法院執行後,由陳太郎簽發面額三、三二四、○三八元支票繳納,有該紙支票影本及被告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就前開由訴外人陳太郎簽發支票繳稅金額是否確有支付或分攤部分款項,當屬彼等間內部問題,尚難據之謂被告應受其拘束。又民法六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尚難據之逕行請求被告於退還稅款時按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分別開立支票核退。況且訴外人陳太郎曾請求本件退稅款應全部開立其一人名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主張本件退稅款應按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比例,分別開立退稅支票核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