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李茂恭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律師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緣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以下區段名省略)八六○、八六三地號土地,係高雄市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長馨(重測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住址遷移無法通知,經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逕行施測;另相鄰八五八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派員盧水晚辦理指界,與原告相鄰系爭界址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發現其管理之土地上建物與地籍線位置不一致為由,要求被告前所屬土地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與其他機關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更正,經該大隊以本案土地經檢測結果,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召集有關單位重新研商結果:「請土地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資料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者,視同自行指界,不同意協助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經測量大隊通知原告及土地銀行赴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土地銀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主張八五八地號與八六○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實地圍牆為界,致發生界址爭議,乃提請調處,經協調會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決議前開土地界址以實地建物(圍牆)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為界,作為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審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確認重測結果所定之界址即為本件兩筆土地之界址。原告嗣即訴請法院判決參加人甲○○○拆屋還地,甲○○○則向高雄市長陳情,經裁示由被告協調雙方就爭議土地以買賣方式解決,因買賣未成立,甲○○○再陳情市長,經裁示:「請被告依規定重新辦理重測。」被告乃擬具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定,經該部核示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嗣因本案重測未依程序辦理,經監察院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內字第五四一三號函糾正,並飭改善,被告乃建請土地銀行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土地銀行遂再依監察院糾正函意旨,要求逕予更正地籍線,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六號函否准,土地銀行遂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六七九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理由載明:本案有二種不同之測量結果,且重測程序有瑕疵,請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函報內政部,經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三二九號函略謂: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基礎之重測處分確有違誤之處,行政機關似得參照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本案因涉法院判決效力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實際正確實情,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語。惟被告認本案系爭土地界址因受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如以測量錯誤辦理更正將有困難,經被告查明本案確係重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設立界標,重測結果自有違失,乃擬具撤銷原重測公告成果之意見,函報內政部同意後,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其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系爭八六三、八六○、八五八等地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八號函知相關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於七十五年重測時,原告並未到場,而鄰地土地管理人土地銀行係派其職員盧水晚到場指界,其指界之情形載明於土地調查表上,被告表示依土地法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進行重測,準此,被告顯已依法進行重測,自不待言。被告認未踐行地籍測量之程序,顯然故為曲解。且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八六六地號土地亦係依同樣方式重測,重測後又偏向東邊原告所有八六○地號土地部分,東側土地即八四八、八四九地號等土地亦均係土地銀行管理,當日亦經由其職員盧水晚到場指界,依同樣方式進行重測,嗣上開八四八、八四九地號土地,土地銀行業於其上蓋建十餘層之大樓。更甚者,七十五年重測時之面積涵○○○區○○段、大港段、覆鼎金段○○○區○○○段○○○區○○段、莿匆腳段、大坪段、中廓段、中林子段、鳳鼻段等,其中參照舊地籍圖實施重測者,亦有數百筆,然被告均未認其餘參照舊地籍圖之重測有何瑕疵,卻獨認本件為未踐行重測程序,其所為自屬可議。且參照舊地籍圖亦屬重測之方式之一,土地法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指其未踐行重測程序,自難苟同。
二、本件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銀行曾於七十八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要求檢測,高雄市政府命測量大隊實施檢測,該大隊即於七十八年會同原告及土地銀行並依土地法之規定進行檢測,結果亦認七十六年之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地測督字第二三二六號函覆謂「檢測結果與重測無誤」。準此,縱或原重測程序有瑕疵,經依法檢測後,既與重測結果無誤,顯已補正。再者,既已檢測無誤,依情理將來辦理重測亦應相同,則此次之撤銷重測結果,不惟有失政府公告確定之威信,且導致勞民傷財,增加國家賠償之虞,應無實益可言。
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得就業已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予以撤銷之規定,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更有明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被告自不得撤銷重測公告及塗銷已登記之地籍登記。按當初土地銀行就檢測結果有疑義提起訴願時,依法「檢測」係檢驗重測結果,並非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重測於七十六年已確定,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之函所敍之「檢測結果與重測無誤」,無非係就重測結果之敍述,依法自不得為訴願之標的,然高雄市政府昧於人情,自踐法律,竟接受訴願又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無奈而提起經界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竟然仍有人能上通監察、內政等院部一再逼迫被告為前後矛盾之措施。
四、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極限為何;本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行政機關能否逕認為行政行為之錯誤而撤銷,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業已明示「縱或地籍界線因技術上的關係或人為施測之錯誤而造成圖地不符,惟如經司法訴訟,則不問其是否業經實體上行政爭訟,民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迨民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一定之界址確定,並據以登記完畢,地政機關自不得予以變更。」依此揭示,則本件地政機關應不能變更,至為明灼,自不得又引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而為變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九條固有所明定,而系爭土地重測時並未遵行上開要點乙節屬實,然查上開執行要點所拘束之對象係土地測量人員,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執指為系爭土地於重測時有重大瑕疵。」又同判決理由第三項亦載明「...因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固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依鈞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所示,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非可漫然為之,否則上開公告期間之限制及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實屬確論。按所謂「法治國家」之基本觀念,並非僅要求人民守法,更重要者乃政府機關行事要依法,換言之,政府機關與人民應均受所公布之法律、公告所拘束。既然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豈有政府機關可獨遊於規定之外。
五、本件原重測之方法或有瑕疵,然七十九年檢測時,測量大隊已再邀原告及土地銀行雙方到場指界,顯然已補正原有(如有)之瑕疵,而其結果仍與重測結果相同,應已無瑕疵可言。且經土地銀行訴願,被告再予調處之結果為「界址回復重測前位置」,而後原告再依法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法院依法調查事實而重為認定之結果,與行政機關調處之結果不同,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已因法院之判決而不存在,行政機關自不得否定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言行政機關得就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再自認有誤而撤銷,則不啻造成行政裁量權與司法權之爭。本件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僅執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為理由,但未探究本件之界址並非重測結果之界址,而係法院依據調查事實而認定之界址,僅係該認定與重測之認定相同而已。從而上開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之判例所指應係在未經司法判決確定前所得為,而非可認於司法判決確定後,仍能再就已確定之司法判決為更正。
六、被告否認有關界址之認定係撤銷重測而非撤銷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土地重測於公告屆滿後已依法登記,迨民國七十九年土地銀行訴願後,有關土地登記簿上即載明「重測結果界址爭議中」。嗣系爭界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界址後,測量大隊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謂「請惠予註銷土地登記簿上『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之戳記」,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依此函將「重測結果界址爭議中」之字樣塗銷,此有八十六年間之土地登記簿可資證明。準此,足證自八十二年後之界址登載即係依據民事法院之判決,殆無所疑。益證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所撤銷者係民事法院已確定之判決,從而原處分自屬圖利他人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界址,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又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亦不接受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該管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其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註明其事由。」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八四○號函、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二八一四號及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二一六號函分別釋示有案,而本案因七十六年度重測時未依上列函釋規定辦理,顯然在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之程序尚未完成下,即將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重測之結果因地籍測量之程序未完成,自有違失,被告依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意旨撤銷本案原重測公告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係撤銷重測結果登記,並非塗銷登記,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並無牴觸。
三、本案原告稱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八六六地號土地及東側八四八、八四九地號土地亦係依同樣方式重測乙節,查原告所有八六三地號(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新公告後改編為九四一地號)土地,與相鄰八六六地號土地間界址於七十六年度重測時,係指界以實地鋼釘為界,並非原告所稱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另八四八、八四九地號土地,因亦係重測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已併本案撤銷重測結果登記後重行辦理完竣。
四、原告起訴狀理由三所述:經測量大隊以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地測督字第二三二六號函覆「檢測結果與重測無誤」一節,查上項檢測結果,因與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多次之測量結果不符,且上項檢測結果之處分亦經高雄市政府以七十九年度訴四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及經被告及測量大隊、各地政事務所資深測量、檢查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會同檢測結果,應以實地使用現況較為合理適當。
五、本案被告係撤銷行為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之重測結果,並非撤銷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界址,且撤銷原重測結果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未完成之地籍測量及其後程序依法辦理,其結果系爭原告所有八六○地號(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新公告後改編為九四二地號)土地因與八五八地號(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新公告後改編為九四三地號)發生界址爭議,經其管理機關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因涉私權爭執,業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被告自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測量,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將結果公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參加人甲○○○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係撤銷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
八六三、八六○、八五八等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而其中有關八五八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自民國六十四年起,即輾轉受讓租賃權及該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該建物因受七十六年錯誤之重測結果影響,原告認已無權占有其土地,爰訴請拆屋還地,則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參加人之財產權深遠,爰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二、原處分係撤銷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完成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非撤銷法院之判決結果,此有原處分內容可稽,並經原決定闡明歷歷,不容原告任意指摘。次查地政機關未依法令規定辦理重測,致生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純屬行政違失事件,並非界址爭議事件,依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根本無從受理。原告主張該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強將原處分撤銷對象誣指為法院之判決結果,實屬荒誕不經。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六、繪製公告圖...十、複製地籍圖」為系爭界址七十六年重測時所應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其第六款之繪製公告圖須依其第三款之地籍測量結果作成,規定甚為明白。惟昔日八五八及八六○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時,在「地籍調查」程序之後,並未依前開規定到現場辦理地籍測量,即擅自繪製公告,將參加人基地面積之四分之三畫入八六○地號土地範圍內,致後者之面積無故增加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監察院始提案糾正;且以上違法事實,除經監察院調查屬實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高雄市政府均承認在案,鐵證如山。
四、測量大隊固曾於七十八年對八五八及八六○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實施檢測,惟其依檢測結果拒絕更正原重測結果之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撤銷並飭另為適當之處分在案,則原告猶以該檢測結果主張原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豈能採信。
五、八五八地號土地,原編地號○○○區○○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分割後重劃前改為大港段五七六之二一地號,本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長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承租,其上之建物及基地租賃權輾轉由參加人受讓。參加人於八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既係源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則原告基於概括繼承,就其被繼承人對參加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仍不能免(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利用違法之地籍重測手段變更其父親讓售租賃權之土地地籍線,讓參加人依原地籍線建築之合法房屋無故成為越界建築,此種強樑行徑豈為法理所容。況八五八地號與八六○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係由八六○地號土地典權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經測量後所建造者,迄今猶存,可謂界址分明,原告及昔日重測官員豈可視而不見。更何況參加人之房屋係依法登記有案者,並曾經轄區地政事務所四次鑑界均證明未曾越界建築,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高雄市政府集合各地政事務所資深測量人員會同實地測量結果,亦一致認定「實地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線相符」、「依參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應以實地使用現況位置較為合理適當」,若僅因被告辦理地籍重測時,未依規定到現場實地測量,即得擅將原屬參加人土地之四分之三劃歸原告所有,讓原告無故增加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並致參加人原合法房屋成越界建築,則國法何在。
六、按「行政官署對已為行政行為發見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又「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被告變更已被採為判決之基礎之行政處分,自非法所不許,否則前揭再審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另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規定「本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本案...土地鄰接界址,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位置不符,既經貴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確定係重測時界址測量錯誤所致,自應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六十九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及同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函規定「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位置不符,既經貴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確定係重測時界址測量錯誤所致,自應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主張被告無權撤銷或更正錯誤之重測結果,顯係無視於上開規定之存在。至於有關八五八與八六○地號相鄰界址,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綜觀其判決書,被告之重測結果僅為其判決基礎而已,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權變更之。
七、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及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就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有案。又「...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乃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及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雖曾針對八五八與八六○地號相鄰界址有所裁判,惟被告之重測結果僅為其判決基礎而已。茲值得探究者,乃此等判決究係針對民事爭訟或行政爭訟事件而為裁判。若依本件原告於該訴訟起訴時之主張及法院判決之認定,一致主張或認定係因不服被告之調處結果於法定十五日內起訴者,證明其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惟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為前提;且重測成果已確定者,亦無適用之餘地,此有該條規定可稽。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極力主張系爭界址已因重測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已無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之餘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二審亦持相同之見解。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第二項自認渠於昔日重測時未曾到場,則亦無同條第二項所說「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亦無適用調處之餘地,則該調處係無效之行政行為,自不待多言。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該無效之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欠缺法律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猶予受理並判決,自有違誤。況即使無視於以上之違法,惟綜觀其全部判決,並非就系爭界址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來定其界線之所在,而完全係在審究被告之重測結果是否符合地籍重測有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亦即完全在審判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此種逾越管轄之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解釋,根本不得執行。在前開民事訴訟起訴之前,高雄市政府曾於土地銀行請求重測機關依法更正重測錯誤被拒而提起訴願時,為高雄市政府撤銷,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參以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法院仍在受拘束之列。惟彼時之測量大隊為避免其未到現場實施測量之違法事實,竟寧可違抗前揭訴願法規定,拒予查對更正,卻由被告依已無適用餘地之調處程序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尊重前開訴願決定,逕行判決,亦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被告於七十六年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為違法,純屬無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意旨,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丁、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行政訴訟所涉之八五八、八五七、八五五、八五四、八四地號等土地為國有,而參加人為其管理機關。參加人與原告所有鄰地即八六○地號土地為確定界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再字第六號受理在案,頃接該院民事裁定稱:「本件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撤銷高雄市○○區○○段○○○號等地號地籍重測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而參加人就本件行政訴訟有利害關係,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關於原告指摘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不得變更部分:按鈞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略謂:「按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放領耕地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另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亦謂:「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處分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又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如果發現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項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早經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又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更明確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六年間辦理該地區重測公告,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此項受益處分即告確定,主管機關不得擅自撤銷,臺北市政府重為測量逕行分割,致原告之權益因而受有損害(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竟據以徵收,損害原告信賴保護之權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即屬違法云云。惟查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規定得就業已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予以撤銷。」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並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瑕疵部分:本件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內政部七十五台內地字第三六七一一五三號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繪製公告圖等程序辦理。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本件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重測機關測量大隊曾通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指派專員盧水晚到場指界,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鄰地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並未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調查人員所擬處理意見,八六○地號係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三款規定逕行施測,即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三三四八二三號函釋「....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該管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其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註明其事由。」故本案不論是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或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重測者,被告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皆應參照舊地籍圖之界線。按測量之作業程序,將之標定於土地上,設立界標,並參考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再按重測之程序施測,將該界址投影描繪於重測地籍圖上,始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舊地籍圖界址為指界之原意。測量大隊承辦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協助指界,僅依舊地籍圖予以套繪後,依序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六七四號函參照),則被告於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所為公告顯然有瑕疵,依前揭鈞院判例意旨,被告基於公益理由撤銷原重測結果公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指摘被告違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甲○○○以其於民國六十四年即輾轉受讓本件八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該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該建物因受七十六年錯誤之重測結果影響,致原告認參加人甲○○○無權占有其土地,爰訴請拆屋還地,而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甲○○○之財產權,爰聲請參加訴訟。另參加人土地銀行以本件八五八、
八五七、八五五、八五四、八四地號等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其與原告間確認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界址事件,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再字第六號受理在案,該院並已裁定於本件地籍重測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認其就本件行政訴訟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經核參加人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院著有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而前開判例所指之「不得為反於判決結果之處理」,非以不得直接依行政行為廢棄法院之判決為限,亦包含不得依行政行為產生與法院判決相異之結果。次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之自動更正或撤銷違誤之行政行為,並非漫無限制,苟法令業已對之設有特別規定者,自非可許由行政機關於發現錯誤時任意為之。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乃土地登記行為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地政機關應如何更正之特別規定,是地政機關僅得於具備該條文所定之要件,依該條文所定程序為土地登記之更正。又「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而土地登記內容包括土地之標示及權屬之登記,土地標示又係依地籍測量結果為之,則有關地籍測量之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後,其更正已非可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更正,此與地籍測量之結果尚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有瑕疵時之更正,尚有不同。
三、本件原告所有八六○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七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區內,原為謝長馨所有(重測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於實施地籍重測前為地籍調查時,因謝長馨住址遷移無法通知,經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到場指界,測量大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逕行施測;另相鄰之八五八地號土地,為土地銀行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派員辦理指界,與原告相鄰土地界址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發現其管理之土地上建物與地籍線位置不一致為由,請求測量大隊查明更正,經該大隊以本案土地經檢測結果,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召集有關單位重新研商結果,認應「請土地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資料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者,視同自行指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經測量大隊通知原告及土地銀行赴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土地銀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主張八五八地號與八六○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實地圍牆為界,致發生界址爭議,乃提請調處,經高雄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決議前開土地界址以實地建物(圍牆)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為界,作為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確定前開重測結果所定之界址即為本件兩筆土地之界址。原告嗣即訴請法院判決甲○○○拆屋還地,甲○○○歷經迭次向高雄市長陳情,經裁示:「請被告依規定重新辦理重測。」被告乃擬具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定,經該部核示前開重測計畫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又因本案重測未依程序辦理,經監察院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內字第五四一三號函糾正,並飭改善,被告乃建請土地銀行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土地銀行提起再審之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土地銀行遂再依監察院糾正函意旨,請求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逕予更正地籍線,該總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六號函否准之,土地銀行遂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六七九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書理由載明:本案有二種不同之測量結果,且重測程序有瑕疵,請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函報內政部,經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三二九號函復,略謂: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基礎之重測處分確有違誤之處,行政機關似得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本案因涉法院判決效力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實際正確實情,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語。惟被告認本案系爭土地界址因受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如以測量錯誤辦理更正將有困難,經被告查明本案確係重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設立界標,重測結果自有違失,乃擬具撤銷原重測公告成果之意見,函報內政部同意後,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其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系爭八六三、八六○、八五八等地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八號函知相關人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前開各公函、調處筆錄、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參加人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土地銀行於八六○、八五八地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後,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土地銀行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被告予以否准,土地銀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十九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乃重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確定本件二筆土地之界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及其他行政機關就本件二筆土地之界址,已不得為反於前開判決結果之處理。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系爭
八六三、八六○、八五八等地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無非欲重新循地籍圖重測程序就本件二筆土地定其界址,此觀之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撤銷原重測結果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未完成之地籍測量及其後之程序依法辦理,結果系爭原告所有大港段五七六之四號(七十六年重測後改編為凱歌段八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新公告後改編為九四二號)土地,因與同段五七六之二一號(七十六年重測後改編為凱歌段八五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新公告後改編為九四三號)發生界址爭議,及經大港段五七六之二一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因涉私權爭執,業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本處自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測量,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將結果公告。」等語自明。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雖尚未產生確定系爭界址之結果,惟已產生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異之結果,經核並非法之所許。被告以其並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界址,而認非法所禁云云,即非可取。
(二)本件土地界址經公告後,於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主管土地登記機關即依法將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土地界址如經變更,即發生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土地銀行之土地權利之變動,對登記之同一性即有妨害,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原非可逕依職權將本件界址或據以形成界址之行政處分作任何變動。則本件被告所為依職權撤銷重測結果公告之原處分,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六、此外,高雄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七十九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乃係撤銷被告否准更正地籍線之處分,命被告查明原重測結果應否更正後,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有關機關研商,作出「「請土地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資料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者,視同自行指界,不同意協助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之結論,嗣即按照該結論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程序辦理,並作成與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告之重測結果不同之調處結果,此項調處之處分雖未明白表示撤銷前開重測結果公告,惟此項行為是否包含將原重測結果予以撤銷之意,非無研求餘地;苟原重測結果公告業經前開調處處分予以撤銷,則其業已不存在,原處分得否再予撤銷,亦非無疑。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前開事項應由被告併予斟酌。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所為其他陳述,對本件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