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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5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李月嬌、趙榮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八-二、三三八-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一仟萬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存續期間不定期,乃據以核計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為七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自無納稅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令所明定。又『主張有課稅所得為積極事實,依與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事實負責舉證』,為證據法則所公認。二、債務人李月嬌及趙榮華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三八-二及三三八-二十二地號土地,及四九七一建號房屋(已重測為永新段

九七九、九七八地號、一○○建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壹仟萬元,其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原告就此項抵押權與該債務人簽立之債務契約書,係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三、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均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訴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告放棄全部利息,債務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止,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償還本金貳拾伍萬元。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既已失效,為恢復所拋棄之利息,確保完整債權,乃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六、七七一、二八二元,業經確定債權在案,足證確未收到利息,有相關文件可稽,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證實債務人已給付利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核課利息所得。且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係事後之補證,但若偽證仍需負法律上之刑事責任,且調解係依法律之規定進行,不能單以行政機關之見解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四、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七.六五%,自行設算之應收利息,並非已收利息,(由約定年息九.三%,共非七.六五%及法院支付命令並無異議,可證債務人確未給付利息),係多報收入,本應核實退稅,豈能以此推測其餘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偏差。五、本案原告是否收到利息,為應否課稅之關鍵,若有虛偽之證據,自當由原告負法律上偽造文書之責。若確無收到利息,則稽徵機關自不當以窮理之辭橫加課稅。為彰顯事實,請求依法召開言詞辯論庭,並傳本案相關債務人(如後)到庭,以使真相得以明白呈現。綜合以上所述,敬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經查原告所提示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記載未收到利息,惟查是在本案核定後所作之調解,又調解筆錄係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雙方陳述之事實所作之紀錄,並未就利息是否收受之事實,作進一步實質調查,且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除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民事判決僅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所提示未收取利息之調解筆錄,並無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且原告既無法提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空言主張,不足採據。第查其主張已聲請法院簽發支付命令,更能確實其確未收到利息乙節,經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原告單方所為,姑不問是否與相對人通謀,但此種僅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證明其確未收到本件利息。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舉證,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李月嬌、趙榮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八-二、三三八-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一仟萬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存續期間不定期,乃據以核計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為七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因債務人無力償還,為確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一般抵押權係先有債權,而後始有抵押權,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債權額為準據,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申報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且其提示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記載未收取利息,惟該調解書為本案核定後始作成,顯屬事後補證,所稱實際上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尚難採信,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縱係事後所為,如係偽證須負刑責,故不排除可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事實;且本件關係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其因不諳稅法規定,八十三年度雖未收到利息,仍自行申報利息所得,利率與約定利率不同,尚不能因此推斷其八十四年度有該項收入云云。查調解筆錄係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雙方陳述,所作之紀錄,並未就利息是否收受之事實作進一步實質調查,原告所提示未收取利息之調解書,並無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又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特定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既未據以聲請執行本件擔保品,即難證明約定抵押債權及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未獲實現,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原查未查得該約定之利率,逕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系爭利息所得,復查時經原告提示其於八十一年九月與債務人訂立之契約書,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較原核定之利率百分之七.二五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遂維持原核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