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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5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案外人謝俊雄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廳理容院業務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又因系爭建築物經營色情場所,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九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九○○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原告以其代繳累計八十三萬四千元罰鍰係被告逼收為由,提起訴願,要求帶息返還所代繳之罰鍰。經駁回後。原告不服,以罰鍰處分,係使用人違規使用應由「僑星理髮院」繳納,原告基於房主為復水復電不得已所為,被告轉嫁房主繳納罰鍰,顯然違法云云,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在案,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書對原告主張,罰款已逾決算法法定時效五年之規定,未見駁回理由,於法顯有不合。二、原告所被罰之罰金,高達近百萬元,原決定書僅認係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或為一萬八千元之倍數,顯與事實不符。三、原決定書認係屬民事事件,顯有推諉卸責之嫌。因本件為行政處分,處分人為被告,而非任何個人或何一私人團體,處分理由是違反建築法,係違反公法而非私法。四、本件違法者是「僑星理髮院」,被告竟處罰房屋所有權人,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侵害人民權益,十分明顯。五、原告之房屋,無故遭受到斷水斷電,而長期不能使用,為使房屋早日脫離苦海,方繳納罰款,事屬不得已,並非出於自願,自不得因已繳納,即認係「自動」而不予退還。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二、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予配偶李庭城),領有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告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課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被告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復水、復電,因系爭建物尚有違規使用罰鍰尚未繳清,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又原告當係考量如不繳清罰鍰,系爭建物將無法順利辦竣復水、復電手續。則原告若因代為繳納,致受有損失,原告並非不得另行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是本件既係經原告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始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自行解決之,原告如要追討其代違規使用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退還,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特,原決定亦無不洽,應一併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敬請審理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三使字第一八五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廳理容院業務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處系爭建物使用人罰鍰之處分,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訴外人僑星理髮院及原告均未表示不服,故上開處分均已確定,自不得再加以爭執。嗣原告申請復水復電,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九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號書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原告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九○○號函准予復水復電。是原告申請復水復電,業經被告准許在案,原告既已達其目的,自不可能對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聲明不服。茲原告所訴者為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繳納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查原告既明知該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如原告不服被告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核無理由。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處分屆滿五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本件係原告自行代為繳納上開罰鍰,並非被告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原告為代繳該罰鍰之人,並非該罰鍰之受處分人,原告稱被告處罰房主,張冠李戴云云,容有誤會。末查被告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上開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是否妥適,因該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自毋庸審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尚乏所據,一再訴願決定加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