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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6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前進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基板裝設用銷型插座連結器」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美國四八二二八八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五六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係一種基板裝設用銷型插座連結器,用以裝設在印刷配線基板之通過孔,其特徵係具備有:底部,具有形狀大於該通過孔之內徑;接觸部,接觸於該底部之上部,而具有形狀小於該通過孔之內徑,彈簧部,由基礎部分而成,接觸於該接觸部之上面,而具有外觀形狀小於該接觸部。比較引證案與本案,二者皆係關於一基板裝設用之銷型插座總成(銷型插座連接器),係裝設於電路基板之通過孔而由接觸套部(接觸部)、底接部(底部)及彈夾部(彈簧部)所組成,其中該底接部之形狀大於通孔之內徑,接觸套部具有形狀小於該通過孔之內徑,以及該彈夾部之外觀形狀小於該接觸套。是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案充分揭露,不具新穎性,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顯示技術實施手段不同,本案裝置具小型化之目的,具增進功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發明或新型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乃該申請案為達創作目的所為結構總成之必要技術,亦即發明人對習知技術作出貢獻之新的、改進技術手段。該等必要技術特徵須與習知技術相區別,以構成該發明或實用新型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之底部、接觸部及彈簧部及其結構特徵顯已為引證案所充分揭露,而原處分卻謂:本案之底部與引證案之終端裝置結構顯著不同;本案彈簧部係位於接觸部之上端,由具有形狀小於接觸部之基礎部所形成,引證案之彈夾部結構係嵌設於接觸部之貫穿孔內云云。然本案上述結構並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換言之,本案上述結構並非其必要技術特徵,而原處分未能深入具體結構內容,率以兩案圖示比對,逕謂兩案整體構造顯示技術實施手段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次查,訴願決定以本案之構成係分別具有底部及端子,引證案之底部實際上係一種以頂端卡合於套部之底端部之終端裝置,而謂二者之結構並不相同,惟本案分別具有底部及端子之構成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附屬項所界定,亦即本案該等構成並非其必要技術特徵,而訴願決定以本案之非必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比對,為二者結構不同之認定,進而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訴願決定謂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空間形態、構造及結連方式均不相同,而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按證明一發明不具可專利性,僅須證明其必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在先或顯而易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換言之,本案獨立項所界定之結構內容須具有新穎性、顯著進步性及實用性,始有准予發明之可能,否則將予以核駁。準此,本案自不具可專利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僅訴求一基板裝設用銷型插座連結器,包括一底部、一接觸部及一彈簧部,其中該底部形狀大於通過孔之內徑;接觸部接觸於底部之上部,而具有形狀小於通過孔之內徑;以及彈簧部具有外觀形狀小於接觸部之結構特徵。判定本案是否具可專利性,自當以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比對。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動輒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或說明書所揭露之結構與引證案比對,藉以證明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等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若加入所提差異之構件以具體、限縮其權利範圍,如此與引證案比對時,方有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內容,以證明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在本案未適當限縮其獨立項權利範圍情況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該等審查方式及認事用法皆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就兩案結構特徵比較,即以本案第二圖示與引證案第二圖示結構相較,引證案採用之接觸套部具有套筒,而本案無此構造。本案之底部和引證案終端裝置結構之空間形態顯著不同。此外在彈簧部,本案係設置於接觸部之上端,由具有形狀小於接觸部之基礎部所形成,而引證案之彈夾部結構係嵌設於接觸部之貫穿孔內,兩者整體構件及實施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且查本案之彈簧部係位於接觸部之上部,由具有外觀形狀小於該接觸部之基礎部分所形成,並在連結器構造省略了套筒,故於印刷配線基板上沒有突出之物,裝設間距變小,高密度裝設,具體實現小型化之功效,故原處分之認定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基板裝設用銷型插座連結器」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用以裝設在印刷配線基板之通過孔,其特徵係具備有:底部,具有形狀大於該通過孔之內徑;接觸部,接觸於該底部之上部,而具有形狀小於該通過孔之內徑及彈簧部,由基礎部分而成,接觸於該接觸部之上面,而具有外觀形狀小於該接觸部。而引證案係係一銷型插座總成,主要由接觸套部、底接部及彈夾部所組成。就兩案結構比較,即以本案第二圖示與引證案第二圖示相較:引證案之接觸套部具有套筒,本案無此構造;本案之底部與引證案之終端裝置結構顯著不同;本案彈簧部係位於接觸部之上端,由具有形狀小於接觸部之基礎部所形成,引證案之彈夾部結構係嵌設於接觸部之貫穿孔內,整體構造顯示技術實施手段不同,且本案裝置具小型化之目的,具增進功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之通過孔與引證案之套筒在構造上並無差異;引證案之終端裝置與本案之底部,均為扁形之圓柱體,且大於通過孔(套筒)之內徑;引證案之彈夾部與本案之彈簧部相同,本案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小型化之目的,不具顯然之進步,而本案之內容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之內容直接推導而成,且其技術內容皆相同,應不具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復以本案之構成係分別具有底部及端子,引證案之底部實際上係一種以頂端卡合於套部之底端部之終端裝置;整體構造上,二者之實施構件,不論是接觸部、通過孔、基板、終端裝置等在設計之大小形狀以及部位實施之手段均有差異,本案並非原告所訴將引證案元件結構翻轉一方向,即可直接推導而成,二者之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本案在連結器構造省略了套筒,印刷配線基板上沒有突出物,且裝設間距變小,高密度裝設,進而實現小型化之目的,整體結構設計之理念及所達成功效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僅憑引證案所述即可輕易完成。引證案尚難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之接觸部與彈簧部係以上下導接連結,而引證案之接觸套部與其彈夾部係以周環導接方式連結。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空間形態、構造及連結方式均不相同,且本案簡化先前技術銷型插座連結器之套筒構造,而僅由內連接器而成之結構,明顯可使銷型連結器小型化及使基板配線薄形化,顯有增進之功效,而駁回再訴願。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所陳意見: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銷型插座連接器,用以構成IC測試器之IC裝置界面部,可以更高密度之裝設、良好之電氣連接特性以及降低成本。而引證案之主要創作目的係在於改善習用套筒因具有未穿孔,以致容易產生腐蝕以及具有不理想之倒鉤、齒條等缺點,故本案與引證案二者整體之主要創作目的並不相同。且本案之構成係分別具有底部及端子,而引證案之底部實際上係一種以頂端卡合於套部之底端部之終端裝置。引證案之接觸套部僅係一套筒,而本案未具設有套筒結構,本案之接觸部與引證案之接觸套部二者結構並不相同。本案之彈簧部位於接觸部之上部,且由具有外觀形狀小於該接觸部之基礎部分形成,而引證案之彈夾部係嵌設於接觸套部之貫穿孔內。本案之接觸部與彈簧部係上下導接連結,引證案之接觸套部與其彈夾部係以周環導接方式連結,故本案與引證案二者之整體空間型態、構造及連結方式等技術手段均不相同。本案簡化先前技術銷型插座連結器之套筒結構,而僅由內連接器而之結構,明顯可使銷型連絡器達到小型化,及使基板配線薄形化,有顯著之功效增進,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發明專利要件等語相符。該院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相關法令及論理法則,自堪採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殊無可採。又附屬項亦屬專利權範圍,自得據以與引證案比較,以判定二案是否相同之技術,且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參酌本案說明書及圖式等,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不同,並無違反專利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