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木元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生父為林欉,與林大盆係堂兄弟關係,林大盆之父母為林義及林陳琴,原告謂因林義及林大盆分別於大正四年(民國四年)及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死亡,故嬸婆林陳琴於其出生後(民國二十九年)與原告之生父達成協議,由原告為林大盆之「過房子」。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數位親屬及證明人之切結書、保證書等,向被告申請於戶籍登記簿上補註養父登記為「林大盆」,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神主牌位及親屬之保證書仍不足證明林大盆有收養原告之事實,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南縣永戶珠字第○三八六號函復原告謂:「有關台端向內政部申訴申請補註養父林大盆乙案,本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縣永戶月字第五一六四號函復,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神主牌位及兩名證人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規定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之本生父林欉與原告之養父林大盆係屬堂兄弟關係,渠等之祖父均為林銃,而林大盆係原告先叔公林義與先嬸婆林陳琴之獨子且未婚,嗣林義與林大盆父子相繼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一月十八日及昭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殁。僅存林大盆之生母即原告之先嬸婆林陳琴一人,是以,林陳琴為恐其家將來因絕戶而無人承繼奉祀香煙,亦即為使其本家香煙能永久傳承下去,不致中斷,乃於原告出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仍係日據時期)後即與原告之本生先父林欉於臺南卅新豐郡永康庄王日二百三十六番地(即林欉日據時期之住址)達成協議即由原告為其亡子林大盆之過房子,俾承繼宗祧奉祀渠等一家之香煙,原告遂秉承上揭協議,除於家中奉祀直系先祖之香煙外,亦兼祧奉祀先叔公林義一家(包括先嬸婆林陳琴、養父林大盆)之香煙,上揭情事除可由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及奉祀之神主牌位相片數幀得知外,並業經本人及其兄、姊、鄰居林朝發、張玉治、陳美生、穆阿雲等立切結書、保證書及證明書,均願切結保證上揭情事如有虛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由前揭可知本案係屬「死後立嗣」且發生於「日據時期」,於日據時期之判例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雖民法親屬篇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並於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唯當時臺灣仍為日本所佔據統治,故當時之民法親屬篇僅能施行於中國大陸,而不能施行於臺灣,直至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後始能施行於臺灣,而本案依前揭事實顯係發生於日據時期(二十九年十月間亦即原告出生後),且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該判例意旨,準此,足見本案應依當時即日據時期「當地之習慣」決之,而非依現行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及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等行政命令解決之。而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子大可為「過房子」及「螟蛉子」二種,過房子亦稱過繼子,其義相同,原則上係指同宗養子而言,唯過房子有時兼亥同姓養子,蓋俗認同姓即同宗故也。而所謂螟蛉子,原則上係指異姓養子而言,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故螟蛉子以賣斷者多,收養棄養之幼兒,亦包括於此一範圍。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者比比皆是,是故,收養並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收養亦可,於日據時期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因此,死後養子之戶口申報亦為當時之戶政機關所許可,故為亡者立嗣,可由親屬代行(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三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上揭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亦業經法務部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以法八十一律○○三二五號函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十四律決二七三六七號函明示認可在案,而本案既係原告之先嬸婆林陳琴於其子林大盆歿後為其立嗣,俾承繼奉祀渠等一家之香煙,自係依「當時之習慣」行之,而本案依前開判例及條文所述既應依當時「當地之習慣」決之,則被告當依前開「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為據,而應許可本案原告之前揭申請補註登記林大盆為原告之養父,詎被告竟故意以前揭不能適用於本案之內政部函釋等行政命令為據,而謂本案歉難受理,實有違誤之處,蓋該等內政部之函釋,謂繼承宗祧為我民法所不採,且收養他人之子女,本人始得為之...等法律見解,顯係針對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篇施行於臺灣所為之函釋,而非根據臺灣於日據時期之習慣所為之函釋,自不能適用於本案。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案所涉的事實既係生母為其子即亡者林大盆立嗣,亦即為被繼承人追立繼承人,除係依據上揭當時臺灣於日據時期之習慣為之外,且亦經原告檢附上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奉祀林大盆等一家香煙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其本人及其兄、姊、鄰居均願立下切結書、保證書及證明書,並切結保證稱:如上揭「死後立嗣」之情事有虛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於本案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蓋試問有何人願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之重罪,來為上揭情事作偽證?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均以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臺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釋為據,謂神主牌位及兩名證人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實落有政府與民爭利之嫌,而有違反前揭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意旨。四、(一)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附上揭事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現行戶籍謄本補註登記原告之養父姓名為林大盆,詎被告以:有關台端申請補註養父林大盆乙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神主牌位及兩名證人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規定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另證明書提及台端與林大盆係屬繼承宗祧,依內政部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內戶字第七八一七一號函示為我民法所不採,又內政部三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內民字第三四五三號函示亦強調收養他人之子女,本人始得為之,故本案歉難受理...等理由為據而駁回本案之上揭申請。被告未就事實予以認定,未審先判,況且每件申請案件性質不同,豈能一律套用上述函示,其違法之情,昭然若揭。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已明顯違法,漠視原告權益。五、按「有關本島人之親屬繼承的習慣法大要」(齒松平著)明文記載,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一九○六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施行的戶口規則中,有幾乎類似民法親屬編之助法的內容,所以,爾來承認戶口規則上之「戶主權」,並依此處理戶口問題。六、次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九一頁第二八七款明文指出親屬編中之尊長權「戶主權」,當時之尊長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處理各種法律行為之習慣。七、再依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的臺灣私法第二卷乙書第六三○頁中記載:「所以買斷螟蛉子及女子時一定立契字,收養過房子時大都不立契字。」難道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的研究有錯誤?八、本案日據時期之戶主為林朝發,今林朝發已出具證明,當時確是甲○○為林大盆之過房子。然就本案原告依法提出日據時期之人證、物證,為何被行政機關如此刁難,一再駁回本案,最後卻只得到上揭牽強、令人難以理解之函釋。九、查本案被告原處分機關辯稱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有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戶籍謄本上之記載、收養、當時簽具之收養書約及過房書約等。)依法務部法字律決二七三六七號函內記載相當明確。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至俗稱過房子係指同姓異宗之收養而言,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法律字第三二五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頁、一五五頁等參照)。至為亡故者立嗣,可由親屬代行,而該親屬之範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寡妻、父母、祖父母、家長及族長為限,尚無文獻可考,惟其除得由親屬代行與生前立嗣之要件相同;又過房書之書立僅為證明方法,非收養之形式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參照),而且日據時代末期臺灣人民生活困苦、識字與具有法律常識者不多,又要躲空襲,實不能怪罪當事者未能立下書約。十、按民法第一條得知溯不既往,當民法與行政法令相互衝突時以孰為重?當上訴人依法提起申請案件時應以何法律來詮釋?本案經內政部與法務部均明文指出日據時期所遺留未解決之民生重大問題可依照臺灣民事習慣報告來解答之。而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均視而不見,實令人匪疑所思,所得之解答,時而可辦理、時而法院認證為之、時而歉難辦理...。為何本申請案竟得如此繁多又反反覆覆的解答令上訴人無法適從,如此遲延民眾的申請案件,堪稱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不幸。十一、綜上所述,足證明原處分機關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訴願機關臺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有關本案之上揭處分,實有率斷違誤之處,爰謹具上揭事實及理由,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俾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依原告陳訴之「理由一、」至「理由三、」係屬「死後立嗣」無誤,雖發生於日據時期,但被告依據我民法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仍依日據時期「當地之習慣」規定,予以受理。被告查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原告被「林大盆」收養之記載,故非屬戶籍資料之錯誤。原告卻提憑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及數位親屬、證明人之切結書、保證書等資料為依據執意申請,但依據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示略以「...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之規定被告理應予以駁回;然被告本於「為民服務」之精神仍前後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南縣永戶字第三八六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南縣永戶揚字第○○一七號函請示縣府,均經縣府函覆應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四一號函示「...本案有否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於權責審認核處」,故被告於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有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戶籍謄本上之認載、收養當時簽具之收養書約、過房書約等)以供被告核處及依據前開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示略以「...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之規定下,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乃依法行政,並無不妥,更無與民爭利之嫌。二、另有關原告陳訴之「理由四、」至「理由八、」部分,就事實認定上,身分案件首重事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巨,在事實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貿然更動,本所更堅此原則;再者,原告更應善盡舉證之責,而「證物」更需為當時事件發生時所留之有形證物,而不應是事後的切結書、保證書。因此,雖然原告提憑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及數位親屬、證明人之切結書、保證書等來證明確有收養之事實,然當時未立有書約,事後戶籍資料上又無記載,且兩造當事人皆已死亡,時過境遷,僅憑事後之人切結、保證,被告如何據以認定確有收養之事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南縣永戶月字第五一六四號要求原告至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式回應,在原告未能提出有力的事實證明,執意以保證書、切結書辦理,本所依法予以駁回,亦無未審先判之情事。
理 由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身分關係,固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依當時本省亦有依我國舊律死後立嗣之習慣,即立嗣或收養子女,不限於生前,即被繼承人死後,其父母、祖父母、家長或族長仍可為亡者立繼承人,即所謂立嗣或命繼。惟本省人民於日據時期是否確經死後立嗣,乃發生於當時之事實,主張有此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舉確切可信之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以其生父為林欉與林大盆係堂兄弟關係,渠等之祖父均為林銃,而林大盆係原告先叔公林義與先嬸婆林陳琴之獨子且未婚,嗣林義與林大盆父子相繼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一月十八日及昭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殁。僅存林大盆之生母即原告之先嬸婆林陳琴一人,林陳琴為恐其家將來因絕戶而無人承繼奉祀香煙,為使其本家香煙能永久傳承,不致中斷,乃於原告出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仍係日據時期)後即與原告先父林欉達成協議即由原告為其亡子林大盆之過房子,俾承繼宗祧奉祀渠等一家之香煙,原告遂秉承上揭協議,除於家中奉祀直系先祖之香煙外,亦兼祧奉祀先叔公林義一家(包括先嬸婆林陳琴、養父林大盆)之香煙云云,遂檢具繼承系統表、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及其兄、弟、姊、鄰居林朝發、張玉治、陳美生、穆阿雲出具之切結書、保證書及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請於戶籍登記簿補註原告養父登記為林大盆。惟查原告主張其嬸婆林陳琴於日據時期與其先父林欉達成協議將原告收養為已故林大盆之過房子乙節,未據提出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任何資料供核,且迄今已近六十年,原告前此並無為此項主張,亦無前述以原告為林大盆立嗣之申報記載資料可查。其於六十年後空言為此主張,已不足採。至所舉繼承系統表、神主牌位照片及其兄、弟、姊及鄰人所立切結書等件,尚不足執為其間養親子關係存在之有力證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依臺灣習慣,有所謂一子雙祧者,即某人即令過房於他房,其目的僅在於祭祀,而不在於出嗣,故不與本生房脫離關係(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八頁)。本件原告起訴自陳其「秉承上揭協議,除於家中奉祀直系先祖之香煙外,亦兼祧奉祀先叔公林義一家(包括先嬸婆林陳琴、養父林大盆)之香煙,上揭情事可由繼承系統表暨...奉祀之神主牌位相片得知...」等語。則果如原告所言,其所謂過房於林大盆,應屬一子雙祧之情形,其目的僅在於維繫其叔公一房之祭祀,與其本生房之關係並未脫離。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本件有死後收養之事實,原告申請於戶籍上補註養父登記為林大盆,即非有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