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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6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境,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大陸人民身分入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恢復戶籍在臺定居。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境忠字第七五九五九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分別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在臺申請補發身份證到申請護照,均依正常手續辦理,對申請護照時,被告要原告的補強資料均一一補上,且也核發下來,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從澳門入境桃園機場時護照被收回,因被告作業的疏忽,卻要原告承當失去身份的苦果,這是很不公平的,現將申請身份證及護照過程說明如下:㈠原告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從大陸回臺奔喪,入境時因另案由航警局扣押一夜,第二天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經法官諭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當時被告並未將原告旅行證隨案移送法院,也未在旅行證蓋入境章,致使交保後身上無任何身份及入境證明文件,所以在八月十九日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是以法院所發的歸案證明書及伍萬元交保收據,向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八月下旬領到身份證。後萬華戶政事務所回文中答覆原告陳情時也堅稱他們是依法辦理,並未有失察之處。因被告在入境時未給我旅行證,所以被告櫃台收件小姐要我填一張遺失申請單代替旅行證。隔四天又通知尚需補繳出入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此證件係指大陸所發的「港澳通行證」我再於十月九日到被告臺中服務處補繳此據,補繳後十月十一日領到護照,由此可見申請護照過程原告均依被告指示補強應備文件,申請過程均經嚴密的查核資料,所以原告認為申請補發身份證與護照均合法手續取得,如有錯誤被告要承當最大責任,怎奈向內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該兩單位均不敢指責被告的疏忽。而把所有責任讓原告承當,這不是民主國家應有的做為。被告很自然的把責任往萬華第二戶政事務所推,而戶政事務所也稱並未有失察之處,這是官方打太極拳相互推責任的範例。被告逕自取消原告護照出入條碼並違反憲法將原告戶籍遷入大陸,這是很嚴蕭也很嚴重的問題,現在政府兩岸尚未三通,被告竟可率先將臺籍人士之戶籍遷戶大陸,實行戶政先通,這才是真正違反國家政策,果真如此,豈不是給中共當局一個藉口和借鏡,將押在大陸拘留中心那些大陸偷渡客如在臺滯留四年以上也把戶籍遷來臺灣,這是被告不得不思考的嚴重問題。二、八十四年十一月被告通知取消原告戶籍,為了爭取個人權益,經原告多次的陳情在被告境忠字第一七五二九號函中一段「如果有誤自應由台端自行舉證。」但經原告提出的所有文件均不被被告採信,對於無辜的百姓實是有口難言。現對以前所提出補發資料再補強說明如下:㈠對於再訴願決定稱被告要原告補具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之出入境紀錄,其實早在以前的陳情書裡我已附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七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證明原告在七十一年和七十二年人在臺灣是正確無誤。㈡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原告所提供的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所開具證明經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為真正」,足證上述文件可作為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的依據是毋庸置疑。三、讓原告感到錯愕的是被告屢次來函要原告繳回身份證以便轉交戶政機關依規處理,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掛號信將身份證寄至被告,而被告卻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掛號信再寄還原告,收據號為五五○一七號,如此私下扣留身份證九個多月是否違法凟職?四、原告是在臺出生設籍之臺灣人士,並非大陸居民,被告不該在國民身上貼標籤,由於被告的錯誤、凟職,卻由原告概括承受,因而造成生活上的種種困境,所經歷的苦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經向內政部、行政院提出訴願、再訴願,均被足足拖滿各五個月才發下決定書,足證該兩機關均有偏袒下屬部門之嫌。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七十二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書以原告所犯之案是以當地(臺北)為行為地,起訴書上已有說明,並非無行為地記載,且案發兩造均在臺灣,原告亦設籍臺灣,並以一般刑案起訴,非經外事單位。內人巫淑梅及子女早年證件在大陸遭竊,以致無法返國而滯留當地,因當時兩岸情況較特殊,無法報領證件,而當時北京一些對臺單位大致知情,原告早年既持有他國護照,因家人受困於大陸,為維持生計,原告於各地奔波討生活。發生本案件後,被告自稱作業失誤,卻將責任都歸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生於斯長於斯,且也多方舉證並未在大陸長住四年,被告為脫凟職之責再三刁難原告所舉之證,廣州市公證處類屬於貴單位之司法部門,所具公證格式有國際的標準,也按金門協議的方式,大陸現今雖較落後,也同樣走國際公約的規範,我國也一樣,且此公證也經海基會認證,具法律效果,西班牙僑領李耀熊他所出具證明亦經我國駐外單位加以認證,廣東省與北京台聯會北京市崇文區公安分局皆具證明,大陸對人口流動去向是相當嚴密,而這種掌控工作都是公安人員職責,如非屬實,這些國家單位不會出具證明,否則他們豈願落臺灣行政部門之口舌,菲律賓馬尼拉市居民委員會出具原告居住該市時並無不良紀錄,以上均能表明所言屬實。每個國家對於個人,入出國門作業均不對外公開資料,我國也不例外,被告深知其理,卻為難原告,而我國早年也無軟體作業之入出境資料,六十八年初原告出境搭乘新航至新加坡,被告也污蔑原告,後經舉證反駁,並有同行者翁素花,被告才不再言,同理第三國之人民碰上類似問題,試問被告願否出示作業紀錄?被告為掩蓋凟職之責,且利用職權下令代收回原告身份證,卻私下扣留近十個月後以第五組用掛號郵件寄還,如果被告本身理由正當,為何不繳回發證機關,萬華戶政事務所,且做不好的示範,此舉是否已違背職責,身為執法單位,這種行為是否正確。原告年紀已邁,身份卻如游魂,在行政單位相互偏袒下,以絕望無奈之情而申請,身為臺灣國民,卻硬被貼上大陸居民標籤是有太多的悲哀與無奈,敢問人民的身份認同是如此草率用一紙政策來裁量?原告對國家有強烈的認同感,生死與共,卻被凟職者剝削,合理嗎?以上種種原告都依被告之意自行提出法律認證之佐證,並無不妥,被告如自認不當,理應自行函文至各具證單位求證,不該以經驗法則推斷加以否認我國駐外單位及他國之文件證明,以上懇請審酌,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出境,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大陸人民身分持旅行證入境,赴大陸居住逾四年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無法提出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及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出入國家之出入境主管單位所出具之出入境證明文件,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居住四年以上,無法以國人身分申請恢復戶籍,乃未准其恢復戶籍,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以其從未曾在大陸設籍,進出大陸經商及探親均持用菲律賓或巴西護照,其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奔喪時間倉促,未能及時持巴西護照回巴西申請入臺簽證,乃求助於中共當局,通融發給港澳通行證。所提示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北京市臺灣同胞聯誼會、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西班牙僑領、菲律賓馬尼拉官方出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可證其並未在大陸居住云云;原告因被告通知檢具其未在大陸地區住滿四年之證明文件,曾補菲律賓護照有其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入出境紀錄,另巴西護照有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入出境紀錄,被告另請補具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及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之出入境紀錄,原告檢送中歐百貨商場負責人李耀熊先生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七十年五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曾赴西班牙遊玩,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由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出具之證明稱: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持他國證件來大陸,並未在大陸長住等情。惟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僅就該證明所蓋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印章及英文譯本與中文本內容相符,未及於內容是否屬實;至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證明稱原告自七十八年以來赴大陸探視配偶及子女,但未常住一節,惟並無原告確切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又菲律賓馬尼拉城市居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言及原告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迄今在該地區無任何不良紀錄等情,並無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書,載原告於七十一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詐欺案件,並無行為地之記載,不能為其在臺灣地區居住之證明文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由出入國家之出入境主管單位,所出具之出入境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原告以國人身分恢復戶籍,並無不合。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社會考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在臺專案居留,俟其取得配額後,持長期居留證,在臺居留滿兩年後,再辦理恢復戶籍在臺定居。綜上所述,原告甲○○在大陸地區居住已逾四年以上,依法其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駁回其恢復戶籍申請案,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在臺設有戶籍,於六十八年間出境,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大陸人民身分入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恢復戶籍在臺定居。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境忠字第七五九五九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六十八年離開臺灣,從未在大陸設籍,進出大陸經商及探親均持用菲律賓或巴西護照,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奔喪時間倉促,未能及時回巴西申請入臺簽證,乃求助中共當局通融發給港澳通行證,其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自填係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赴大陸,連同其所提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北京市臺灣同胞聯誼會、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西班牙僑領、菲律賓馬尼拉官方出示之證明書等,可證其並未在大陸居住云云。經查:㈠原告自承於六十八年間出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入境,有大陸核發之港澳通行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為大陸地區人民,本屬於法有據。㈡原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承:「我妻、子、女...於七十五年十月卅日往大陸,即在大陸居住...我妻巫淑梅,大女兒徐凱音現住大陸廣州,次女徐慧君,長子徐彬棋現在北京經貿大學讀書...」有警局談話筆錄附訴願卷可稽,足證原告之妻子女四人自七十五年迄今十餘年均長住大陸,苟原告全家未在大陸設有戶籍,何能長住達十餘年之久。㈢原告所提所謂西班牙僑領之中歐百貨商場負責人李耀熊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七十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曾赴西班牙遊玩,縱屬實在,並不能證明原告非屬大陸地區人民。㈣原告所提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之證明書及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之證明書雖均證明原告未在大陸長住。所提證明書縱屬真正,惟上開證明書一為廣東省臺灣同胞聯誼會,一為北京市公安局,僅為中國大陸之一部分地區,而原告妻、子、女分居大陸廣州及北京,縱因南北兩地奔跑而未在定點長住,亦均不能否定原告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事實。上開證明書均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詐欺案事實欄認定「原告又名徐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向...詭稱渠在菲律賓某公司任職...提出早經註銷而不獲支付之面額美金一萬元之旅行支票詐取「磨刀棒」乙批及新臺幣十四萬元...。以及原告明知其子女現仍居住大陸,卻在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之親屬狀況記載其子徐彬棋、女徐凱音現仍在臺,現均住臺中市○○○路○○○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參諸原告係因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三案到案,於六十八年離境逃亡被通緝,而離境後先後取得菲律賓及巴西護照後再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入境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舉上開證明書乃事後彌縫之作,均不足採信。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向被告申請在臺專案居留,俟其取得配額後,持長期居留證在留居兩年後,再辦理恢復戶籍在臺定居,業據被告論明,足證原告已自認其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有上述事實可資印證,自不得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再事爭執。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