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四、二九一元,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一一、三三五元。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因債務人一直無力償還債務,為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乃由債權人墊款償還其他債務,並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自設定至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日止,未曾收受債務人之利息,原告確無收付實現利息所得之事實,被告未盡查核義務,核定與事實不符。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有明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循;且原告和關係人莊世昌、莊溫豐英都舉證、切結確未曾收受分文利息,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僅就公文論斷,全然漠視法令和判例。三、又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八六執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亦可證明原告之債權本利和分配額為零,足證原告未曾收受本金及利息。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二、經查系爭抵押權,原告與債務人約定按中央銀行拆放利率計算利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案可稽,又查該抵押權之債權額為
六、○○○、○○○元,有原告之談話紀錄附案可稽,被告初查依據前述設定資料核定本期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復查時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且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故重新核算利息所得為六二、九五六元,其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之差額計一一、三三五元予以追減,應無不合。原告雖提示債務人莊世昌與莊溫豐英之證明書主張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惟查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尚難否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另據原告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亦無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認載,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據。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舉證證明,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與謝州傑、謝俊枬等三人於莊世昌與莊溫豐英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
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八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元(原告之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一),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並約定依中央銀行拆放利率計算利息,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六、○○○、○○○元,有原告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券可按,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乃據以核定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原告不服,以其設定抵押權未曾收受債務人之利息,請予註銷原核定利息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且八十五年共三六六天,原核定以全年三六五天為基礎計算利息,尚有未洽,重新核算利息所得為六二、九五六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七四、二九一元之差額計一一、三三五元予以追減。又原告雖提示債務人莊世昌與莊溫豐英之證明書主張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惟查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尚難否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其餘未准變更。原告訴稱,本件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因債務人一直無力償還債務,為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乃由債權人墊款償還其他債務,並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自設定至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日止,未曾收受債務人之利息,原告確無收付實現利息所得之事實,被告未盡查核義務,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混同而塗銷,顯見原告已取得原擔保債權額之利益,除債權之本金外,難謂無相當之利息,縱原告提出債務人莊世昌等之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八六執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證明無現金之給付,仍不足佐證未取得利息,況抵押權人未取得所擔保之債權利益,竟令抵押權塗銷與常理不合,亦與抵押權設定之宗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