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忠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承攬工程轉包與其他人承作,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共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五○、二三○、九五三元,營業稅額二、五一一、五四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轉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一
一、五四八元。另上開十一紙統一發票中,有三紙業經大雄公司申報作廢,被告乃認定該三紙作廢統一發票之稅額計八二三、八一○元為逃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一
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三九三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七○三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八二三、八一○元)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大雄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㈠大雄公司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程序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內政部發給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稅捐機關發給統一發票之具有權利能力及專業營造能力之公司。㈡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查被告據以認定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基礎,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有罪判決,惟該等書證尚不足為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之證明。詳言之:1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僅表示本案有犯罪嫌疑,目前進入司法審理階段,是否有罪?尚待法院查明真相再作判斷:一者僅表示本案經一審調查後,認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惟被告對判決不服者,仍可上訴以求救濟,換言之,該等書證因皆非法院終局判決,其間所認定之事實,隨時有可能被推翻,故實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2退而言之,姑不論該等起訴書、判決書之不確定性,觀諸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非大雄公司負責人姬週聖,而係與大雄公司不相干之林東村、徐榮助,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即不得作為論斷大雄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之基礎,良以大雄公司是否設立後一直未營業?唯有其負責人清楚,若認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負責人理應擔負刑責,豈有不追究虛設行號負責人刑責,而僅追究仲介人責任之理!且據被告引用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書,亦僅於起訴事實中提及「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再提供虛設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除此之外,別無隻字片語提及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更遑論有任何事證證明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3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訂有明文,大雄公司負責人既從未因「虛設行號助人逃漏稅捐」行為遭司法機關追訴,自無徒憑第三人於另案中之陳述,即遽認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之理。尤有甚者,該起訴事實嗣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林東村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由,將被告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為進一步自行查證,仍持前開未確定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等不具證明力之書證,臆斷大雄公司乃虛設行號,殊非允當,其所為之處分,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二、原告確係與大雄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該公司進行東展公司廢水處理廠土木工程之施工。㈠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承攬東展公司廢水處理廠工程,因此工程案任原告創立後首次承接之大工程,影響原告前途甚鉅,故對該工程之進行,原告乃抱持兢業審慎之態度,自選擇施工之營造廠商至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各項設計、規劃以及施工細節,鉅細靡遺,不敢稍有懈怠。當初在選擇大雄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土木相關工程前,不但廣泛調查所有應徵營造廠商之工程信用,更詳細核對各廠商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因大雄公司齊備所有資格證件(如公司營業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證明其確係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經政府認定具有承造此一工程之營造能力,原告始與大雄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大雄公司旋即編列作業技工名冊交由原告轉報業主東展公司,東展公司即依據該名冊發給識別證,各施工人員需憑證進入工地,以利工地安全管理及施工進度之控管。施工期間,業主及原告為瞭解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除各指派人員監督工程之進行外,並經常三方人員會同開會,檢討大雄公司施工品質及施工方法等。以上事實,除有大雄公司提報之名冊及三方會議記錄、三方往來文書資料、施工照片可為佐證外,亦可傳訊東展公司負責人到庭詰問即明,是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確為大雄公司,簽約後實際施工者亦為大雄公司,大雄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要無疑義。㈡既然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確有大雄公司設立登記事實,在內政部亦有發給大雄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事證,復有前項所述之諸多文件可堪佐證,自足證明原告與大雄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被告昧於東展公司廢水處理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徒謂大雄公司乃虛設行號,借牌與第三人,惟於處分書及往後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中均未說明實際施工者係何人(系爭工程已完工係既存之事實,而工程不可能無人自成,故被告如主張非大雄公司施作,則其自應說明究係何人施作,並提出確切證明),顯然被告所為之處分,乃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已足構成撤銷之事由。㈢被告主張根據原告付款資料顯示,部分工程款並非由大雄公司具領,而係由第三人領取,顯見大雄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然被告此一認定,誠屬誤會。蓋觀諸原告付款資料,絕大部分之工程款仍係由大雄公司具領,僅小部分款項由大雄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所以致此,乃因大雄公司於承作系爭土木工程期間,就部分工程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嗣因大雄公司與其下游包商間發生財務糾紛,原告為避免因此影響工程進度,乃出面居間協調,經三方同意,就下游包商工程款部分,大雄公司同意日後由原告應給付其公司之工程款項中直接撥付與下游包商,而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之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大雄公司指示將該公司應受領之工程款直接撥付與大雄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自仍生清償原告對大雄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效力。既然原告已付清工程款,則大雄公司依法自應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持該等發票憑以申報稅額,洵屬適法,並無任何違誤。㈣大雄公司乃一經合法程序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本即具有與第三人締約承包工程之能力與資格,則縱該等刑事案件認定大雄公司於部分案件中,有借牌與他公司之違法犯行,惟因該等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並未就原告與大雄公司間系爭本件工程合約進行調查,亦未於其起訴書、判決書中有隻字片語交代,則揆諸「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自不得逕採該等與原告不相干且尚未裁判或判決尚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或判決書,即遽推定原告本件交易對象非大雄公司,原告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事實。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可供參酌。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木工程確係第三人借用大雄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施作,惟原告實無從知悉上情,更無「持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認識,遑論有逃漏稅捐之違法故意或過失。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即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最少就該行為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㈡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已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仍命原告應補繳稅額。然此一處分,殊非適法,良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皆有依法申報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已切實履行國民納稅義務。另大雄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後,分別依其所收到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大雄公司並於所得稅申報年度,除有三紙統一發票遭該公司違法作廢而未繳納該部分營業稅外,其餘工程款收入大雄公司均有依法申報,就此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既然原告有給付工程款與大雄公司之事實,原告與大雄公司於各自申報稅捐時,就該等收支部分均已翔實申報,並依法繳交稅款,是原告自無違反前揭營業稅法及財政部解釋函之可言,殊無命原告補稅之理。㈢雖被告以大雄公司曾將其中三紙統一發票作廢,應無進項稅額可言,則原告持該等作廢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法應予補稅云云。惟查:1大雄公司作廢三紙發票行為,與其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二者間並無互為因果之關聯。詳言之,大雄公司作廢該三紙發票,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作廢該三紙發票並不合法,而不生作廢發票之效果,換言之,該三紙發票仍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並無任何違章之處。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持用該三紙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並無不法,另一方面卻又認原告此舉涉犯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應與追繳所逃漏之稅款,前後二主張互相矛盾,而無足採。2原告確已依約付清應給予大雄公司之工程款,此觀原告簽發與大雄公司用工程款之支票皆已兌現,而該等支票或直接以大雄公司為受款人或以大雄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為受款人,是原告對大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皆已清償完畢,要無疑義。就此亦可參酌大雄公司迄今從未就工程款債權向原告有所主張,而得證明,蓋果原告尚有積欠大雄公司工程款未付,工程完工迄今已近十年,大雄公司豈有不向原告求償之理!從而,原告既已依約付清工程款並取得交易對象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依法持以申報稅捐,自無逃漏稅捐可言,反之,大雄公司於收受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後,竟違法作廢其中三紙統一發票,顯然有關逃漏稅捐之違章乃在大雄公司,殊無歸責原告,而命原告補繳稅款之理!3被告徒以大雄公司嗣後違法作廢三紙發票之事實,率斷大雄公司乃虛設行號,而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更未給付款項與大雄公司,然被告上開推論實乃倒果為因之說,量以統一發票開立後再予作廢之原因,非僅止於「無實際交易」一端,殊不得僅憑大雄公司嗣後作廢發票之行為,即臆斷此乃因彼此間無實際交易存在所致。且查大雄公司自始至終從未否認其與原告間確實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契約,更從未主張原告有積欠其分毫工程款債務,則被告逕依作廢發票乙節,別無其他證件可與佐證情形下,率斷原告與大雄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發生,原告持該三紙已作廢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即應與以補徵稅款等語,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4縱大雄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確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認大雄公司乃將執照借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藉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惟因原告在此工程案前,並未與大雄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就大雄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及公司人員無絲毫認識,僅能憑籍其於政府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資料進行瞭解,則於第三人以大雄公司名義並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大雄公司相關證照與原告接洽簽約時,原告實無從查知簽約施工之人僅係借牌而非大雄公司,尤以坊間所成立之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或空頭公司,其查證取締責任乃在主管機關,人民並無查證義務,若強令交易當事人必須就其交易對象非虛設行號負查證之責,實屬過苛,亦於法無據。本件中,大雄公司持有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內政部發給之營造業證書及稅捐機關發給之統一發票,在外觀上其係合法登記成立之營造業公司,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該公司乃虛設行號,甚且,司法機關等相關單位係遲至八十一年原告與大雄公司交易完畢後,始發覺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試問,連具有監督查核權限之主管機關,都未能及早察覺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而及時撤銷其公司登記,將有關人士繩之於法,又何能苛求不具任何公權力及調查權限之民間私人超越主管機關,事前知悉大雄公司係虛設行號?從而原告於認定其交易對象為大雄公司情況下,取得大雄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殊無違反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等之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書之認定,殊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認定之逃漏稅捐情事,且原告以證明其就本件承攬契約及嗣後之申報稅額事宜,均無任何不法情事,則被告在未究明前述各項疑點時,遽認原告有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處分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其處分殊嫌率斷,顯失公平,更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卷查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追補逃漏稅款部分(即七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原告取得發票號碼JZ000000000號等八紙,稅額計一、六八七、七三八元),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七○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是本案訴訟之標的為大雄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所開立之KU00000000至KU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稅額計八二三、八一○元),是否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補營業稅款,合先敍明。三、有關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二二九九五號函暨附件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可稽。據查上開起訴書起訴意旨略以:「徐榮助另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另設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為名,再提供虛設之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亦從中抽取工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村在調查筆錄時坦承綦詳,核與其受僱人黃美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建造影本、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可憑,犯行均可認定。」且徐榮助業經法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附案,足證大雄公司係出借營造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原告自無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是原告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五、查原告提示支付大雄公司資金明細表中,雖列有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合計六三、一四二、五○○元(含稅金額),惟查原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列載電匯陸拾萬元、伍拾萬元以開立支票支付,五月三日付現參佰肆拾參萬元之金額,五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共開立伍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整之支票,其中現金究由誰收受未有資料供參及支票部分是否係原告支付大雄公司系爭作廢發票之價款,亦未有明確事證佐證,實難為原告就系爭作廢之統一發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開立),有未付貨款及稅款予大雄公司之認定。是以,大雄公司既將其所開立之發票申報作廢,應無進項稅額可言,是原告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首揭規定追補營業稅款,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文。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七十九、八十年間承攬工程轉包與其他人承作,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業經大雄公司申報作廢,原告卻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認定該三紙作廢統一發票之稅額計八二三、八一○元為逃漏稅額,核定應補繳稅額八
二三、八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大雄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確係與大雄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該公司進行東展公司廢水處理廠土木工程之施工,且原告無從知悉大雄公司為虛設行號,況大雄公司將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作廢,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不生作廢之效果,原告確已給付上開工程款,大雄公司並未主張積欠其工程款,原告並未逃漏系爭稅款,自不應補稅云云。經查:大雄公司申報作廢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立之KU00000000至K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既經大雄公司申報作廢,依商業習慣,若非原告確未支付系爭面額之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則原告必依法向大雄公司追究,乃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曾向大雄公司追究申報作廢系爭統一發票之事實,衡之常情,原告本已明知並未支付系爭統一發票三張面額工程款之事實,且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八○一號訴願決定亦認定「七、...又據訴願人(即原告以下同)所提具資金明細表之證明文件中,雖詳列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支付大雄工程款合計六三、一四二、五○○元,查訴願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列載電滙陸拾萬元,伍拾萬元以開立支票支付,五月三日付現參佰肆拾參萬元之金額,五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共開立伍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整之支票,然現金究由誰收受未有資料供參,至於支票部分是否係訴願人支付大雄公司系爭作廢發票之價款,亦未有明確事證佐證,實難為訴願人就系爭作廢之統一發票,有支付貨款及稅款予大雄公司之認定。據上,大雄公司既將其所開立之發票申報作廢,應無進項稅額可言,是(原告)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告成國庫之損失,即應依首揭規定追補營業稅款...」(見該訴願決定理由七)足證上開訴願決定,係認定原告未支付系爭大雄公司申報作廢三張統一發票之工程款,大雄公司係因未曾收受上開工程款而將發票申報作廢。乃該訴願決定竟誤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替原告免除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據以免除原告之漏稅罰,本有可議,原告猶對追補營業稅部分再事爭執,顯不足採。又本件補繳稅款係因大雄公司將其所簽發系爭三張統一發票申報作廢,而原告猶執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致,本與大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大雄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訓事判決及調查站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與大雄公司之工程款高達五千萬元以上,且大雄公司營業執照之公司負責人為姬週聖,而與原告開會領款之大雄公司代表人或為趙文祥,或為孔衡等人,且原告所提大雄營造技工人員名冊原告卻記載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人員名冊」,更足以證明原告係由非大雄公司之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趙文祥或孔衡等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大雄公司為虛設行號、未曾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事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