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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6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八十八訴字第三六八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被檢舉於競爭事業之經銷商賣場,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專利權之方式進行干擾,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循專利法規定之救濟方法主張其權益,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在瑞芳、三重等地區菜市場,向馬雅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馬雅公司)及高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維公司)之經銷商主張其所販售之化學保溫袋產品涉嫌違反專利法,致經銷商未敢再銷售該產品。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於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百貨)及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下稱大葉百貨)稱馬雅公司經銷商所販售之產品為仿冒品,致百貨公司要求經銷商撤櫃停止銷售該產品。原告之現場干擾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公處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而依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則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原告於取得仿冒品後,委請兆里專利事務所及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皆指出「森海牌」熱冰敷兩用袋圓形金屬片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B追加一之專利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卻因兆里專利事務所係原告之專利代理申請人而否定其公正性,忽略兆里專利事務所對原告之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專利範圍知之更詳,更能公平客觀的鑑定;且尚有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持相同見解,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提出任何技術層面之指正,逕認不可採,顯有偏頗。三、關係人馬雅公司、高維公司均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人,原告苦於無法掌握關係人倉庫地址而無法取締,為保護原告專利權,對於市場或流動攤販及其他無固定營業所之攤販,發現侵害專利之仿冒品,則以現行犯向當地警察分局報案,是以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於瑞芳市場發現吳慶源陳列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並加以販售,乃向當地瑞芳分局報案取締查扣,並提供專利權證書正本及鑑定報告,並與吳慶源簽立和解書。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於三重市○○路仁愛市場發現胡吉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乃向三重分局報案取締查扣,胡吉龍請其供貨商蘇順天、黃榮茂等出面與原告商談和解,雙方四人於三重大同派出所立下和解書。㈢吳慶源、胡吉龍、蘇順天及黃榮茂等因自知理虧,主動和解,非被告答辯所言係為避免訟累而不得不為者。該四人因為原告取締而心生不滿,故其於被告處之陳述均為其不滿之片面之詞,被告於事前未就上開人員之指控讓原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其偏頗不言而喻。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職員於下班後私人時間,無意間發現關係人馬雅公司之經銷商於大葉百貨租攤陳列、販賣侵犯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乃依一般顧客購物程序詢價,卻遭經銷商認出係原告職員而不願出售,並將該職員強行「請入」賣場辦公室。嗣經銷商找來關係人馬雅公司負責人陳國統,率同警員五人、大葉百貨樓層主管,於辦公室誣指該職員於大賣場假藉專利權恐嚇、現場勒索、干擾等行為,經警員詳細詢問,該職員當時僅欲購物,全無主張專利侵害情事,何有現場勒索、干擾等行為,且該經銷商於百貨公司撤櫃停止銷售,係因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結束,租期屆滿,與原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從未於環亞百貨主張任何專利權之情事,此部分係檢舉人憑空捏造,請傳訊當事人及百貨公司人員開庭當場對質。

五、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白炳南於明曜百貨一樓走廊展售馬雅公司之森海牌熱敷袋而擅自仿冒原告熱敷靈商標,原告因其展售期間只有二天,即以拍照取證,請當地分局取締,並請警局作完筆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白炳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六、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指責原告未循民、刑事訴訟之方式,惟若依被告所言,非循此途徑即非正當手段,則無異鼓勵人民興訟,枉顧人民在訴訟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強迫人民追究到底,不得和解,不僅與專利法告訴乃論規定之立法意旨相背離,更漠視法律賦予專利權利人對於侵害者是否欲加以追訴有完全之選擇權,且衡諸當時情況之急迫性、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原告請求警方協助,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逮捕現行犯,完全合於專利法上之救濟方式,原告採取向警局報案之式乃符合比例原則,係正當行使權利,更不具商業倫理非難性,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次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固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惟如專利權人藉保護專利權之名義,打擊同業競爭者,踰越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所必要之程度,自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事業踰越專利權等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如有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則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二、「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然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於其權利受有侵害時,在刑事訴訟法方面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在民事訴訟方面亦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得於訴訟中為假扣押,其救濟方法規定完備,專利權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惟如專利權人藉保護專利權之名義,打擊同業競爭者,踰越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所必要之程度,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三、判斷是否侵害某項專利,需有專業及複雜之鑑定技術及能力,除非業經權責機關認定,一般經銷商或消費者並無法自行判斷其所販賣或購買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如遇此情形,多未進一步究明其所販賣銷售或購買之商品是否真的涉及專利侵權行為,為免訟累,多與主張侵權行為人逕行和解,或逕直接拒絕銷售檢舉人之產品以為因應。本案原告不依專利法所明定之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卻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在瑞芳、三重等地區菜市場,向關係人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經銷商,主張關係人產品「化學保溫袋中之彈性金屬片」涉嫌違反專利法致吳慶源、蘇順天與胡吉龍不敢再販賣關係人之產品,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於環亞百貨,宣稱關係人馬雅公司經銷商展捷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為仿冒品,由於百貨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涉及仿冒侵權,乃要求關係人馬雅公司代理商展捷公司先行撤櫃停止銷售,俟專利糾紛解決後再進櫃,此有環亞百貨營業部負責人員之陳述紀錄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公司職員於下班後私人時間因大葉百貨時值週年慶期間前往購物,只為好奇欲購物卻遭「請入辦公室」,並無主張專利侵害情事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親赴大葉百貨營業部進行調查了解,本案原告職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赴大葉百貨營業部告知其賣場所販賣之熱敷墊為仿冒品希望與樓管商談,因來訪未遇,留下字條表示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將再來訪,該公司爰於當時晚上九時二十分與展捷公司人員聯絡,請其於次日與臺灣進口商一併到場說明,次日雙方爰就此一事件進行會談,惟因雙方會談無結論,關係人馬雅公司希望請警方製作筆錄,警方於下午二時左右至大葉百貨,惟因所敍內容無法製成筆錄,警察人員於二時三十分離去,該公司爰依據合約第三條第三點要求關係人熱敷袋專櫃先行撤離,俟事情明朗後再行決定是否繼續配合,此有大葉百貨營業部負責人員之陳述紀錄及熱敷袋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從未至環亞百貨、大葉百貨主張專利侵害或現場干擾等語,應不足採。四、原告雖主張其行使專利權時均檢具專利之證書及委請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以求程序之完備云云,惟查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原申請專利之代理人,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是否為「公正客觀」,已有疑義;又事業指稱他事業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時,如對於其專利權之範圍為何,以及他事業之產品如何涉及侵害其專利權,均未具體明確指出,一般經銷商或消費者無法從原告於現場之指稱加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易導致關係人之經銷商為免訟累,未進一步究析系爭專利紛爭之實偽,即以停止買賣因應,其結果將不當造成他競爭事業產品行銷之困難,甚或產生行銷通路之阻塞,形成不循專利法上所賦與其保護權利之途徑,逕於競爭事業經銷商之銷售販賣現場宣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進行「現場干擾」之行為,不僅濫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權利正當行使範圍,顯已超出權利保護所必要之程度,手段上即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五、原告主張白炳南於明曜百貨一樓展售關係人馬雅公司森海牌熱敷袋擅自仿冒原告「熱敷靈」商標乙案,與本件原告於競爭事業上之經銷商賣場,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專利權之方式進行現場干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原因事實個別,與本案案情無涉。再者,原告如認關係人馬雅公司、高維公司均侵害專利權,自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惟原告不踐行專利法上所賦予之權利,卻藉由保護專利權之名義,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至關係人經銷商之銷售販賣現場進行現場干擾,打擊同業競爭者,已踰越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所必要之程度,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核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被檢舉於競爭事業之經銷商賣場,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專利權之方式進行干擾,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循專利法規定之救濟方法主張其權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在瑞芳、三重等地區菜市場,向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經銷商主張其所販售之化學保溫袋產品涉嫌違反專利法,致經銷商未敢再銷售該產品。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於環亞百貨及大葉百貨稱馬雅公司經銷商所販售之產品為仿冒品,致百貨公司要求經銷商撤櫃停止銷售該產品。原告之現場干擾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公處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以其自行研發「熱敷靈」化學保溫袋,取得國內外商標註冊及多項專利,因屢有消費者要求退換之貨品並非原告之產品,始發現係馬雅公司及高維公司自韓國進口,轉手供應本地經銷商設攤販賣,為防止專利權受侵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簽發搜索票扣押高維公司之化學保溫袋,高維公司雖因經濟部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而予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當時之查扣行為係依專利法賦予之正當權利,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又原告為查明所有新型第八○八四八追加一號「化學保溫袋中訴之彈性金屬片」之專利是否遭侵害,委託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發現「森海牌」熱敷袋中圓形金屬片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瑞芳菜市場發現馬雅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源陳列、販賣該產品,乃檢具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當面告知該產品涉嫌違反專利法,請其必再販賣以免誤蹈法網。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三重市○○○路仁愛市場發現高維公司之經銷商胡吉龍陳列、販賣系爭產品,乃向當地三重警察分局提供資料後由大同派出所前往扣得證物二件,供貨商蘇順天、黃榮茂出面於大同派出所立下和解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告再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確認「森海牌」熱冰敷兩用袋圓形金屬片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誤,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函復馬雅公司請即刻停止銷售未經授權之產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供貨商黃榮茂委請律師函告原告其所銷售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品不同,欲撤銷前所簽立之和解書,顯有續犯之意。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之職員葉君下班後在天母大葉百貨公司購物時,發現馬雅公司之經銷商租攤販賣系爭產品,葉君擬予購買時遭經銷商識出其為原告之職員而不願出售,馬雅公司負責人陳國統並會同員警及大葉百貨公司樓層主管指葉君假藉專利權恐嚇、勒索及干擾等行為,經員警詳細詢問後發現並非事實,遂飭陳君迅速離開,該經銷商亦於大葉百貨公司週年慶租期屆滿後撤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原告委由律師函復黃榮茂應信守和解承諾,勿再觸法遭取締。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搜證過程中為力求完備,除先委請專家作成鑑定報告,並於前述查扣行動皆先出示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告知所侵害之新型結構,程序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未提起訴訟,即謂未循法律規定之救濟方法保護權利,認係干擾行為,實有未當云云,訴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專利權人藉保護專利權之名義,打擊同業競爭者,踰越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所必要之程度,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則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原告不依循專利法規定之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在瑞芳、三重等地區菜市場,向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源、蘇順天與胡吉龍等主張其化學保溫袋中產品之彈性金屬片涉嫌違反專利法,有無涉及仿冒非一般人可判斷,致該等經銷商與原告和解並因此不敢再予販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環亞百貨公司及大葉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宣稱馬雅公司經銷商展捷企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為仿冒品,由於百貨公司無法判斷是否確有仿冒,乃要求該經銷商先行撤櫃停止銷售,俟專利糾紛解決後再進櫃,此有環亞百貨公司、大葉百貨公司營業部負責人員之陳述紀錄及熱敷袋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經銷商撤櫃停止銷售係因百貨公司週年慶租期屆滿,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判斷是否侵害某項專利,一般均需專業及複雜之鑑定技術與能力,除非業經權責機關認定,一般經銷商或消費者並無法自行判斷其所販賣或購買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原告雖稱其主張專利權受侵害時均出示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以求程序之完備,惟查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係原告申請專利之代理人,其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是否公正客觀已有疑義,且一般經銷商或消費者並無法從現場之指稱加以判斷其專利權之範圍及他事業產品如何侵害其專利權,易導致經銷商為免訟累,未進一步究析專利紛爭之真偽,即以停止買賣因應,其結果將不當造成他競爭事業產品行銷之困難,甚或行銷通路之阻塞,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縱原告另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惟原告逕於競爭事業之賣場宣稱其專利受侵害,進行「現場干擾」之行為,不僅濫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且顯已超出權利保護所必要之程度,手段上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其所為之行為為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除原告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另案刑事被告白炳南係因侵害原告本件熱敷靈商標專用權,由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原告提出之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㮀可按。此與馬雅公司及高維公司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本件產品之專利權無涉。又原告既認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保護權利,即得行使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權利,乃原告不循此途,而於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產品是否果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未經權責機關認定前,竟藉口保護專利權為由,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至他事業經銷商之銷售現場加以現場干擾,已逾越行使專利法正當權利之必要程度,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命其停止此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