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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6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解僱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保育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確定,被告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核布再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所犯侵占罪時間,原告係屬受二龍村二龍社區理事會僱用為該社區托兒所保育員,非政府之機關(構)尚未具公務人員身份。二、礁溪鄉立托兒所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府人一字第五六○一○號函復通過組織規程與員額編制表始正式設置,原告正式納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鄉人字第一四五七五號令將原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起始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礁溪鄉公所申請復職,該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礁鄉人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副知原告「...函請宜蘭縣政府釋示中,故意拖延近一個月之久,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停職、復職應以最速件處理,復經宜蘭縣政府陳轉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亦引據銓敍部釋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局考字第二○○二二○號書函復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府人三字第七七四六號函復宜蘭縣政府該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人乙字第○二九二七一號、五月十五日府人乙字第五七八五九號函轉礁溪鄉公所,但該所不依上級函示辦理原告復職。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暨重大奬懲案件審查委員會申請復審,案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七○六五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復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主文「原處分(不作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上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效力與再復審效力相同。再復審是因申請復審未經復審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法定期間內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復審。礁溪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並在該令說明:一、註明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七○六五號復審決定書辦理。四、原告停職原因消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向礁溪鄉公所申請復職,而礁溪鄉公所一再向中央機關請釋: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亦函轉銓敍部示釋後函復行政院人事行局,該局復宜蘭縣政府,該府函轉礁溪鄉公所應准原告復職,但礁溪鄉公所又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經該院查證亦函復礁溪鄉公所,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採信事證並無不當之處,無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原告久等礁溪鄉公所未准原告復職,為維護權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申請復審,案奉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書主文:原處分(不作為)撤銷,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礁溪鄉公所卻違誤引用臺灣省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復審判決書主文意旨,鄉長指示由該所考績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定將原告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奉宜蘭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辦理停職,迄今尚未復職,何來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被告引用之考績法條將原告辦理專案考績依法不當,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礁鄉人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考成通知書將原告解僱,故請將原告一次記兩大過違法處分撤銷並准原告復職。五、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第二點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停職處分隨停職事由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決定,該「原處分均撤銷」係指原處分自始不存在,即自始未生效力...「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決定,該停職處分即不自始不生效力,不待當事人之請求,服務機關即應通知其回職到公...」。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顯屬重大行政違法,謹請撤銷之。六、被告將原告以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被告要行使處分前,必先要瞭解原告之身分及時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納編為礁溪鄉立托兒所保育員(雇員)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受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府人甲字第一四七六五一號令停職迄今尚未奉准復職,並非現職公務人員,亦無處理任何公務違反任何法規之情事,更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專案考績處分規定,再言,原告如符合專案考績之處分,被告為何要俟向中央各有關機關(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示及臺灣省政府奬懲復審委員會決定書等函復均准原告復職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辦理處分,可見被告將原告之專案考績處分屬重大違法,違反中央有關機關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奬懲復審決定書。被告將原告之處分(一次記兩大過)請予撤銷。綜上陳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及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八號迭著判例。二、次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或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公權者亦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三、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是否為公務員?查關於公務員之意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而刑法採最廣義,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問文武職,編制內外,臨時派用或由於聘僱,均為公務員。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進入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嗣因二龍社區理事會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礁二龍社字第十號函請被告機關《主旨略以:請鈞所在本社區活動中心設置托兒所》,被告機關據此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七鄉民字第二○四三號函復該社區理事會《同意辦理》在案,並旋即在該社區活動中心籌設並成社區托兒所,以嘉惠當地兒童;之後適逢保育員出缺,被告機關再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七七鄉民字第九九七九號函,依據「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第四點《鄉鎮縣轄市公所,得檢具合格保育員名冊及有關證件向縣市政府保荐列冊儲備。》及第十點《經登記及甄試錄取者,由縣市政府依其志願服務之鄉鎮縣轄市分別儲備,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就該鄉鎮縣轄市列冊儲備人員僱用之》暨「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第五點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七鄉民字第九九七九號函報宜蘭縣政府擬用原告為本鄉社區托兒所保育員,經奉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七七府社福字第七二三○七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機關據此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七七鄉民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僱用台端為本鄉托兒所保育員乙案,經報奉縣政府同意備查,本所准予自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僱用,...。》迨至政府政策同意全國保育人員納編後,被告機關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鄉人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函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原告)納編為雇員,並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準此,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係被告機關之約僱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鄉立托兒所教學保育公務之人員,符合刑法第十條或貪污治罪條例定義之公務員,實屬無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復就卷內礁溪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鄉字第六四○四號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指「有關人事費及預算內經費由『本所支付』,餘代辦費分由托兒所有關規定自行辦理,另社區托兒所保育費經由保育員繳入『公庫』。」漏未審酌,致有二龍托兒所為私人機構及原告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之誤解,實則二龍托兒所確為鄉公所依法輔導編列預算辦理之鄉立托兒所,與自行收費負擔盈虧及人員考核之私立托兒所有重大不同。且依首揭判例,行政機關及大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復按刑懲並行原則,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廣義之公務員,從事公務,侵占公款,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依法核予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嗣辦理專案考成依法予以解僱處分,在在於法無違。四、再按「公務員原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又依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另「雇員之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銓敍部頒「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四點所明定。次查「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奬懲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程序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同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項規定:「各機關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機關自行依權責核辦」。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檢討其行政責任,認定原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復以原告係擔任托兒所保育員,其一言一行足以影響幼童身心發展,今遭判刑確定,有損為人師表之尊嚴,顯不適任,故依程序辦理專案考成解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五、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並未認定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失效,而係認應於二年內檢討改進,自無由援引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又原告以不相干之理由,質疑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顯不可採,併予敍明。六、綜上所陳,被告機關解僱處分洵無違誤,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四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現職雇員如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依前開規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解僱。本件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原雇員管理規則僱用,現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繼續管理之僱用保育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納編),因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原任該鄉二龍村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幼兒家長繳納保育費予以侵占,共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係該鄉編制內依法僱用之保育員,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因原告違反法紀,遭有罪判決確定,認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已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爰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礁鄉人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僱,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其受雇為保育員未具公務員身分,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被納編,方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犯侵占罪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僅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告被停職未奉准復職,非現職公務人員,無處理任何公務違反任何法規之情事,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處分規定不應專案考成解僱等語。然查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進入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正式雇用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納編為雇員,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告因業務侵占罪,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四)府人甲字第一四七六五一號令停職在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而遭否准。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社區托兒所保育員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幼兒家長繳納保育費予以侵占,經被有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可證,被告認原告上開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不適任幼兒保育工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成予以解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其犯罪時間未具公務員分為由,認不符專案考成解雇為置辯,然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進入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保育員,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正式受雇為社區托兒所保育員,被告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已進用之保育員納編為雇員,被告於原告被判刑確定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解雇,與當時有效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應被解雇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解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