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原 告 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洪乾元、洪敏嫣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
七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七五之一、三七六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計一、七八四五公頃,簽訂買賣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三五○、○○○、○○○元,同時支付現金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該筆土地雖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惟因屬農業特定區,無法建築房屋出售,經多次與地方機關洽商,未獲同意,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除契約,收回價金。其中二五二、一○○、○○○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轉購坐落高雄市○○段○○段十七、十八、十九地號土地,另七○、○五七、○○○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清償向洪敏嫣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之餘款九千五百餘萬元之一部分,有洪敏嫣所立收據為憑。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購買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號土地,總價二五○、○○○、○○○元,付款情形如下:(一)購買時預付一五四、三一
四、三五○元,會計分錄為借記:預付土地款–龍華段一五四、三一四、三五○元;貸記:股東往來一五四、三一四、三五○元,未支付款項九五、六八五、六五○元。(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七○、○五七、○○○元,會計分錄為借記:預付土地款–龍華段七○、○五七、○○○元;貸記應收票據–洪敏嫣七○、○五七、○○○元。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未付款項二
五、六二八、六五○元,目前該土地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且因市○○○○區段徵收,無法辦理過戶事宜。
三、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土地總價款三五○、○○○、○○○元,購置時付款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會計記錄借記:預付土地款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貸記:股東往來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八十二年元月五日解除契約,收回預付款,並以其收回票據中之二五二、一○○、○○○元抵付八十二年購置高雄市○○段○○段十七、十八、十九地號之土地款二八○、一九○、六二五元中之部分,會計記錄為借記:預付土地款二五二、一○○、○○○元;貸記:應收票據二五二、一○○、○○○元,其未收款七○、○五七、○○○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用以抵付購買洪敏嫣前開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未付餘額九五、六八五、六五○元之一部分。又其上述資金往來並未支付現金,並無資金記錄,僅以會計傳票代為處理原告與股東間之往來情形。其應收款項原為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減除應給付二五二、一○○、○○○元,其應收款項為七○、○五六、八八○元,此應收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上○○○區○○段土地時付清。
四、前開七○、○五七、○○○元確係債權債務之互抵,且原告股東間並未有現金往來,僅是以傳票帳簿記往來情形,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無法提示股東資金往來流程駁回一再訴願,將其應收票據七○、○五七、○○○元設算利息所得六五
八、二四七元,實難令人甘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應收預付土地款項票據金額七○、○五七、○○○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除合約時,即應收回現金,惟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收回,而以「應收票據」科目列記,為原告所不爭。
二、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應收票據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付洪敏嫣以清償部分欠款云云,惟系爭預付土地款三二二、一五七、○○○元,應於解除契約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同時返還,業經買賣雙方於解除契約所訂明,原告卻在帳上借方應收票據及貸方預付土地款金額各三二二、一五七、○○○元。又原告與出賣人洪敏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另就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依其記載,除支付定金一五五、○○○、○○○元外,另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續付九五、○○○、○○○元,嗣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增補條款又記載因市政府都市計畫遲延,無法辦理過戶,另行約定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而原告提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系爭應收票據予洪敏嫣抵付部分欠款,有違常情。
三、若原告將系爭應收票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為另購土地之預付款屬實,則其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約時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未收回現金,僅以應收票據列帳,亦應視同為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應設算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被告否准認列於利息支出項下;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法字第八六○五三六七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前揭購置土地預付款金額
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簽訂合約金額)之具體有利事證(包括股東往來姓名及資金往來流程),惟原告迄無法提示,空言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二九、二七三、一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洪乾元、洪敏嫣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七五之一、三七六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及三八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且無法於短期內變更地目為建地,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簽訂解除契約書,並約定同時返還預付土地款,惟依原告帳載當期期末應收票據科目尚有預付土地款項七○、○五七、○○○元未收回,乃按加權平均利率設算利息六、五八二、四七九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當期利息支出為二二、六九○、六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總價款計三五○、○○○、○○○元,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約時支付定金三二二、一五七、○○○元,而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除買賣契約後,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回其中二五二、一○○、○○○元,另七○、○五七、○○○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付予洪敏嫣,以清償另一筆土地買賣契約所欠部分土地款九五、○○○、○○○元部分,有洪敏嫣出具之收據為憑,因支付洪敏嫣之七○、○五七、○○○元係原債權債務之互抵,且原告與股東間並未有現金往來云云。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洪乾元、洪敏嫣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七五之一、三七六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及三八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嗣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同時返還預付土地款,惟依原告帳載當期期末應收票據科目尚有預付土地款項七○、○五七、○○○元未收回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則被告設算利息六、五八二、四七九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扣除,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應收票據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付另一土地出賣人洪敏嫣,以清償部分欠款一節,查系爭預付土地款三二二、一五七、○○○元,依解除契約書記載,自契約解除之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應同時返還現金,而帳簿卻記載借方科目應收票據,貸方預付土地款金額各三二二、一五七、○○○元,自有未合;次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土地,原告與出賣人洪敏嫣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依契約書記載,除支付定金一五五、○○○、○○○元外,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續付九五、○○○、○○○元,嗣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增補條款又記載因市政府都市計畫遲延無法辦理過戶,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則原告提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付系爭應收票據予洪敏嫣,抵付部分欠款,顯有違常情。縱原告另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應收票據七○、○五七、○○○元轉付另購土地預付款屬實,其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解約時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收回現金,僅以應收票據列據,亦應視為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設算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否准認列;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法字第八六○五三六七五號函原告命其提示前揭購置土地付款三二二、一五六、八八○元之股東往來姓名及資金往來流程等具體有利事證,惟原告亦無法提示,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錦 龍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