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清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原於總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吳新蘭,嗣經麟鳳宮信徒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該寺廟所有,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其先祖吳新蘭所有,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向被告請求塗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吳新蘭所有,被告則函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就前述土地違法予以更正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指明該更正登記因有違同一性,故而將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原告據此再申辦「塗銷該違法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仍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明定應經法院判決,才得以辦理云云為其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塗銷更正登記,顯然違誤。二、查前述「更正登記」係公務員違法登記所致生損害人民權益事件,故該更正登記原即不生效力,再者依此之更正登記依法並未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謂「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是否亦包含更正登記,非無疑問,如再參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亦認並無新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謂,是本件更正登記並非土地權利之變動,第三人麟鳳宮事實上亦未因此更正登記取得此等所有權利,故被告認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定之情形,顯係推托之詞。按有違同一性之更正登記既有不法,即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吳新蘭名義。三、況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行政機關得逕行塗銷,則本件「更正登記」係違背同一性之登記,雖非權利亦應準用之,此乃舉重以明輕,亦即縱然是土地權利,亦非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塗銷,況且是「更正登記」非屬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又查訴願機關以「本件總登記時由訴外人吳阿祥代理申報,劉阿圳為證明人,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麟鳳宮,土地台帳並明確記載業主為麟鳳宮,管理人為吳新蘭,發給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麟鳳宮,又原處分機關查無以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總登記申報書,訴願人亦未提出任何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足證原登記簿將管理人登載為所有權人應屬錯誤。是以,麟鳳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並無不合,其更正後權利主體為麟鳳宮,與原登記之各項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更屬違法,查臺灣省政府前已就該更正登記有違同一性明確指出,而本件被告所指之「麟鳳宮」究係何人?其組織為何?如係寺廟其信徒又是何人?又是何人代理麟鳳宮申報更正登記,諸此均非確定無疑,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在無文書等證物情形下,竟能任意辯白,此又因事涉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之相關人員有偽造麟鳳宮之印文,而被告一直不肯提出「何人申請更正登記」之文件似有包庇罪犯之嫌,如今桃園縣政府又漠視前述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仍堅持己意,認本件前述「更正登記」不違反同一性,顯有違誤。五、又查本件七十八年之更正登記乃屬有違同一性時,如需查明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時,固無可厚非,但被告串同訴願機關而認總登記時,申報之所有權人為麟鳳宮之名義,即可自行更正。而置例來內政部等一再三申五令表示權利主體之更正登記係由義務人同意時,才有更正之可能,若登記名義人並未主張有錯誤時,受理機關即不得自行認定何人為權利人而自行更正,否則無異介入私人所有權之爭端等訓令於不顧。再者依七十八年更正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並無訴願機關於本案中所表示之文件,事實上該土地權狀係以吳新蘭名義而發給,並無被告或訴願機關所指所有權狀登記為麟鳳宮。六、因被告迄今仍拒絕將更正登記時不詳人士所繳之權狀交出或提出以令原告辯認真正,而原告經閱覽土地登記簿亦發覺所有權狀登記為吳新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民國六十四年重測時,登記名義人為吳新蘭,且經公告確定等,再參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吳新蘭名義,亦經公告確定無誤,按法律規定,該土地形式上即為吳新蘭所有。如今因被告違法更正登記,事後且不承認錯誤而一再以各種方式刁難,自難謂其行政處分妥適。七、末查本件姑不論所有權狀二四六號部分是否登記為吳新蘭或麟鳳宮,被告既認系爭土地均是麟鳳宮所有,則該權狀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變更為麟鳳宮時,依規定乃應檢附原所有權狀,共有如前述二四六、九二八八、九二八九、九二九○四紙,其中九二八八至九二九○號權狀係於民國六十四年所核發,依法應撤銷之,然經原告向被告要求閱覽時,乃均無此類文書,則被告空口稱所有權狀係以麟鳳宮名義發給,除非提出相當佐證,否則即可推斷被告尚有隱匿公文,而該更正登記之作業更是充滿疑問。否則被告不致於提不出文書而僅空口自稱為麟鳳宮名義而非吳新蘭名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係請求被告將「違法之更正登記」塗銷,回復所有人為吳新蘭,乃係行政事項,根本與私權糾紛無關,而所指麟鳳宮亦從未對登記名義人為吳新蘭乙節提出異議或有任何爭執而被告竟越俎代庖,以為造文書方式上下勾結。顯有未合。況且因被告之行為,以致目前就算原告要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亦因根本無麟鳳宮之組織,而無法提起,如此置人民財產權益於不顧,顯非適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七點規定甚明。另「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亦訂有明文。再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核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八點分別規定「縣『市』政府於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核發所有權狀...」。準此,土地總登記應由申請人提出權利憑證,並核對土地台帳等,核對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發給所有權狀。本案經被告審慎檢視,該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由吳阿祥代理申報,劉阿圳為證明人,並於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為麟鳳宮(於麟鳳宮旁低一格填寫吳新蘭,應為管理人),而土地台帳明確記載業主為麟鳳宮,管理人為吳新蘭,發給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亦登載為麟鳳宮,且被告查無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總登記申報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憑證,登記簿將管理人登載為所有權人應為辦理總登記時筆誤所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申請更正登記」。是以本案無論由麟鳳宮之信徒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更正之主張或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其更正後權利主體為麟鳳宮,與原登記之各項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請求塗銷該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吳新蘭名義,被告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辦理,應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坐○○○鎮○○○段一三
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原於總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吳新蘭,嗣經麟鳳宮信徒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該寺廟所有。原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先祖吳新蘭所有,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向被告請求回復更正登記為吳新蘭所有,經被告函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須訴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麟鳳宮從未對登記名義人為吳新蘭提出異議,是顯與私權爭執無關等語。按土地總登記應由申請人提出權利憑證,經核對土地台帳等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發給所有權狀,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核發權利書辦法」第七、八點分別規定「縣『市』政府於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核發所有權狀...」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再訴願機關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意旨,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由吳阿祥代理申報,劉阿圳為證明人,並於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麟鳳宮(於麟鳳宮旁低一格填寫吳新蘭,應為管理人),本件土地台帳明確記載業主為麟鳳宮,管理人為吳新蘭,發給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亦登載為麟鳳宮,且被告查無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總登記申報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吳新蘭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憑證,登記簿將管理人登載為所有權人應屬錯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申請更正登記」。以本件無論由麟鳳宮之信徒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更正之主張或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其更正後權利主體為麟鳳宮,與原登記之各項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其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麟鳳宮,尚無違誤,原告申請回復更正登記為其先祖吳新蘭所有,自難謂正當。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