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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6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營會員制渡假俱樂部,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分別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各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七、八九○、○○○元(含稅,以下同)、一八、七三八、○○○元及四一、四四七、七三○元,合計二七八、○七五、七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移由所屬大安分處發單補徵營業稅一三、二

四一、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會員規章內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僅係訓示規定,實務上於會員申請退會時不論入會多久,皆即退還保證金...。又原告雖未提示簽訂之全部會員規章,惟據被告稽核科稽核報告稱,其已提供歷年退會會員名冊,則原告之會員實際上是否均可隨時辦理退會退還保證金,應不難查證,被告未予查明前,遽認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對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均不予退還保證金,自嫌速斷等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保證金係為負債,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令(下稱七十六年解釋令)「...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之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三、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又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七十九年解釋令)「...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於籌備中或興建中(尚未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准予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者,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說明:三、...(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迄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本解釋令,依財政部自述真意為:「...係為防止部分不肖業者故意約定一、二十年之長期不准退會,使名義上雖為保證金,而實質上則具入會性質之投機取巧行為...。」

二、查原告招收會員並未於「契約」內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准予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保證金」之情事。係於會員規章內載明:「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惟亦一再釋明,所謂之會員規章,僅係原告單方面規定之會員守則,屬片面之訓示規定,而非如「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合約,故不具強制約束力。且原告實務上於會員申請退會時不論入會多久,皆即退會退還保證金,此有帳證可稽。三、「若僅就前述事實而無八十三年之訴願決定,被告得堅持主張其自有法律見解,原告殆無異議當予遵守。」唯查本件係經訴願決定:「...訴願人已提供歷年退會名冊,則入會會員實際上可否隨時辦理退會,應不難查明...自嫌速斷,原處分應予撤銷...。」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本件即經訴願決定,允予考量原告實際上可否隨時辦理退會,自應以此為規範,「是」則依七十六年解釋令處理,「否」則依七十九年解釋令執行。惟被告仍認「...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事後若因退會而退還保證金時,再辦理銷貨退回...」,係依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為據。然原告奉有被告之主管官署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囑其查明是否為「隨時退會之事實。」此時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關於「法之位階」及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四、「是否隨時辦理退會」,如訴願決定所云不難查明,其查核程序依常理為就已退會名冊,查對其入會日期,是否為三年內退會,必要時直接徵詢退會會員,或並追查資金流向,查對簽收憑證或銀行付款記錄,以確定退會之事實。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循前述查核程序,皆經查對並核定如左:1.七十九年度重為復查決定書:「...是系爭入會保證金為隨時退還者,洵堪認定...。」2.八十年度復查決定書:「...申請人主張尚可採酌...。」3.八十一年度且直接就原告申報收入如數核定,未予增列收入之調整。㈡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年度),亦述明:「...依本(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予核減營業收入...。」㈢另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七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再訴願之決定書內,亦經引述認可保證金為隨時可退還者,准不必增列收入。五、被告之查核程序,未依訴願決定旨意,歷次要求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所有」帳載資料憑證,「所有」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規章正本,營業稅申報書,退會名單及付款情形...共約十餘次,原告「所有」關於會員申請書及規章,依會員性質分別建檔儲放於十九大櫃中,全部搬動提送確屬不易,原告為求稅捐處能清楚明瞭所有案情,除因所有帳簿憑證,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規章等資料繁多,備文懇請實地查對外,皆一一遵囑呈送資料供核。經被告派稅務員李瑛及金梓樵至原告處查對,當即提供前述所有資料等供核在案。事隔近兩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來文囑提報所抽查之退還保證金付款銀行帳戶戶名、帳號、付款支票等供核。原告送呈後,經稅捐處來電通知,經其查對銀行後,尚有部分付款金額與帳載有所出入,經再備妥差額說明呈報。詎被告查核後,仍未就「是否隨時辦理退會」作成結論,僅稱「...縱為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再訴願人得於退還保證金後檢據辦理銷貨退回之問題...」即然係得為銷售退回之問題,會員退會根本未受規章拘束,應屬隨時可退會之事實。被告捨簡就繁,派員查對又強人所難調閱所有帳證資料,避不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至為明顯。六、又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所述:「...所附本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七十九年度營所稅為復查決定雖採認系爭保證金係屬隨時得退還之保證金,『係法律見解與原處分機關不同』,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依「隨時退會之事實」認定。同一事實及資料,被告竟見解不同,被告係避不遵循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堅持仍依「規章之記載」適用,當非為見解不同之爭議。又縱若行政機關見解有所不同,其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應請依稅捐稽徵法新增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從優原則)。七、本件即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布認定為隨時可退會之事實,核減當年度營業收入(即保證金收入部分免併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行政院及財政部認可在案。而同一案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雖認為有退會卻以銷貨退回處理,要補徵原告鉅額營業稅計一三、二四一、七○一元。並按營業稅額五倍罰鍰六六、二○八、五○五元,實不符合政府多年倡導租稅公平原則。又原告員工林宗輝係呈報帳上所載保證金數據,並未筆錄及自承逃漏營業稅,請勿引申為補稅處分之依據。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三、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中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於籌備中或興建中(尚未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准予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者,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說明:三、...(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供原有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八條規定:「退會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認定原告會員規章既明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始可申請退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事後若因退會而退還保證金時,再辦理銷貨退回。是被告認原告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無不合,且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雖於被告查核時併提供新會員規章,上載保證金於核准退會時無息退還,及其代理人林宗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所作談話筆錄供稱「自八十年元月使用新規章,退會有關作業悉依新規章之規定」乙節,惟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八七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六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五四-三號函二度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期間所有入會會員申請書及經會員簽字之會員規章正本、契約書等供核,均未獲提示,且依卷附之原告及綠意公司歷年退費統計表所示一四八名退會會員之入會日期率為七十九年以前,僅孫定濤、李雪華、莊惠玲(卡號分別為CAH○八二一、CAH○八

四二、CAH一○四五)入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均屬依原告所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盤受綠意公司渡假俱樂部業務與資產前,及適用原會員規章之入會會員,無法證明所稱「規章僅係訓示規定,且自八十年起採用新規章,會員實際皆可隨時辦理退會」乙節,原告又未能積極舉證加以證明。所訴自難憑採。原告補充理由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依『隨時退會之事實』認定。同一事實及資料,被告何能發生見解不同,係避不遵循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堅持仍依『規章之記載』適用,當非為見解不同之爭議等語,惟查此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前揭財政部函釋適用之法律上見解與被告不同之故,而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所示,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三、依原告提示之會員資料、退還入會保證金支票號碼及被告查得之相關支票影本、支票兌領人等資料以觀,縱為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原告得於退還保證金後檢據辦理銷貨退回之問題。至被告所核定之上開各年度補稅金額與卷附原告「會員入會收入總額統計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中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數據相符,亦為原告代理人林宗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所自承,從而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府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重行查明原告之會員實際上是否均可隨時辦理退會退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惟查,本案經被告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意旨重行查明,核認原告與會員簽訂之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八條明確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還(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此有該會員規章影本附卷可稽,故自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理甚明。且為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三六三四九○一號訴願決定肯認在案,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原告所述,恐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三、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中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於籌備中或興建中(尚未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准予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者,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說明:三、...(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巳納稅款。」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司法院釋字第五○○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本件原告經營會員制渡假俱樂部,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分別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各二一七、八九○、○○○元(含稅,以下同)、一

八、七三八、○○○元及四一、四四七、七三○元,合計二七八、○七五、七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移由所屬大安分處發單補徵營業稅一三、二四一、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會員規章內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僅係訓示規定,實務上於會員申請退會時不論入會多久,皆即退還保證金...。又原告雖未提示簽訂之全部會員規章,惟據被告稽核科稽核報告稱,其已提供歷年退會會員名冊,則原告之會員實際上是否均可隨時辦理退會退還保證金,應不難查證,被告未予查明前,遽認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對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均不予退還保證金,自嫌速斷等語,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被告重核結果以,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應以原告與會員簽訂之原始契約是否為附條件始退還保證金為判斷標準,對其原始契約中已規定附條件始退還所收取之保證金,自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對已退還之保證金,則可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原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八條明確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保證金)。」此有該會員規章影本附卷可稽,故自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再者,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退還入會保證金支票號碼及被告自行取得銀行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兌領人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提歷年退會會員名冊之退會會員之入會日期均為七十八年,係屬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設立原名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退還之入會保證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相關之入會保證金。又原告所主張八十一年起採用新規章,即未有入會三年始得退會乙節,原告檢附之資料,並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由,維持原核定。(二)、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因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帳證繁多,且會員共八千餘名,其入會資料分二十餘大櫃儲藏,移動不易,原告曾函請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並影印若干樣本送核。又其一再釋明,規章僅係訓示規定,且自八十年起採用新規章,會員實際皆可隨時辦理退會。又本案系爭之保證金轉列收入爭議,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八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五七九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二三號等案決定書理由載明:「...本案既經申請人提示退會名冊及會員退會簽收證明單,是系爭入會保證為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洵堪認定...」等語。惟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時,雖約定退會時應退還,但因其退還在將來,而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時,俱樂部卻已享有該給付之利益,此種情形自應先報繳營業稅及娛樂稅。待將來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才依「銷貨退回」方式,另行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又原告雖於被告查核時併提供新會員規章,上載保證金於核准退會時無息退還,其代理人林宗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陳稱八十年一月使用新規章,退會有關作業悉依新規章之規定,但被告曾二度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期間所有入會會員申請書及經會員簽字之會員規章正本、契約書等供核,均未獲提示,且依卷附之原告及綠意公司歷年退費統計表所示一四八名退會會員之入會日期率為七十九年以前,僅孫定濤、李雪華、莊惠玲(卡號分別為CAH○八二一、CAH○八四二、CAH一○四五)入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均屬依原告所主張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盤受綠意公司渡假俱樂部業務與資產前,及適用原會員規章之入會會員,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規章僅係訓示規定,且自八十年起採用新規章,會員實際皆可隨時辦理退會乙節為真實。(三)、原告經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事件,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加入原告所經營之合家歡企業之家俱樂部,成為該俱樂部團體會員,並依會員規章之規定繳交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今其已不願再繼續加入該俱樂部,而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依該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節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退還該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然原告屢經催討,迄不置理,為此依據會員規章第三節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原告給付一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告則主張:會員申請退會,不能任意終止,應經原告准許,且原告因營運資金僅勉供維持,無力支應退會款項,故暫時不同意退會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又訴外人柯天恩訴請原告返還保證金事件,該柯天恩陳述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參加原告所屬合家歡高爾夫創始會員,並支付二六○萬元,其中六○萬元為入會費,其餘二○○萬元係保證金,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入會滿三年得申請退會並退還保證金,其依該約定申請退會,原告未予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書狀陳稱訴外人柯天恩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不能給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則原告所主張自八十年起採用新規章,其會員得隨時辦理退會,以及其於會員申請退會時不論入會多久,皆即退會退還保證金等語,誠難謂為真實。又原告經營會員制渡假俱樂部,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分別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各二

一七、八九○、○○○元(含稅,以下同)、一八、七三八、○○○元及四一、四四

七、七三○元,合計二七八、○七五、七三○元,為原告之代理人林宗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所陳明。至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八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五七九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二三號等案復查決定書影本,對於本案並不具拘束力,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不受其拘束。(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