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誠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傅仁雄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委託明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加拿大進口瑞士產製之NATURAL TREE SYRUP(AHORMA LABEL)二批,報單號碼AW\BC\八五\W○四二\○七○二號、AW\BC\八五\W三五九\○七○六號,按FOB USD 5.5/BOT,申報完稅價格,經基隆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及原告申請,准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原申報完稅價格另加計權利金USD 3.5/BOT核計完稅價格,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以其確實依買賣契約支付款項,並無權利金情事,亦無支付國外權利金之銀行匯款及帳載,其申報價格在同業中已屬偏高云云,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辦理進口瑞士產製之 NATURAL TREE SYRUP(AHORMALABEL )楓樹糖漿,皆確實依買賣契約之款項繳納稅款,且於同業水準中亦屬偏高報價;基隆關稅局卻依原告與國內經銷商之合約內容,強制認定有間接支付權利金之情事,顯有違公平公正。
二、依所提證據-國外供應商PURIS 公司經國外經貿辦事處簽核認定之協議證明中,於國內進口數量未達合約規定數量前,原告公司需提供每瓶US$3.5之保證金,在達成前銷售數量後,此筆金額將轉成預付貨款,可扣抵次年之進貨貨款,且於被告所屬驗估處之約談中亦已確認此保證金已扣抵八十六年前六筆進口貨款,然被告片面以原告與國內經銷商之合約及附約內容認係原告支付國外供應商之權利金,刻意忽略此數筆貨款為預付貨款之事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述: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之根據。基隆關稅局若不認同前述保證金為預付貨款之事實,則八十六年前六批已扣抵貨款之進口貨物,又應依何規定課稅,如此判決顯有矛盾之處。故依此原告公司認為每瓶US$ 3.5之協議保證金,不應再併入完稅價格中課稅。
三、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係透過其國內經銷商丹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每瓶三.五美元之權利金給國外供應商,因該權利金未包括於其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內,該處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復查原告與丹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合約書附約所載,丹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每批訂購之數量匯予相當數目之權利金於原告指定之帳戶。該項權利金之支付雖非原告直接支付,但屬間接支付,自應計入其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另查本案經被告所屬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得原告之國內經銷商丹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T\T電匯六筆款項予國外受款人,該等受款帳戶均為本案之國外供應商PURIS 。又丹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所屬驗估處所作談話筆錄內,坦承上開六筆匯款部分為貨款,代丹鵬有限公司等墊付,其他為權利金匯款,而權利金部分為合約指定帳戶匯出,足證原告有間接支付權利金予國外供應商之事實。
二、本案進口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而原告提供之確認書簽署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係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後再行簽訂,殆無疑義。依八十三年五月財政部關稅總局譯印「美國財政部海關總署編訂美國海關估價百科全書暨其更新版」第七十一頁所載「在進口日之後,使實付或應付價格改變的因素,不得作為決定交易價格之考慮。此適用於再協商、延遲數量折扣,或折讓」,及第七十六頁所載「貨物進口後所取得追溯數量之折扣,在核定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時不予考慮」。故本案確認書之內容縱屬真實,依上開估價百科全書之說明,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後始與國外供應商簽訂之確認書,於核定本批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自當不予考慮。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訟理由均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專利權及特許權之權利金或報酬。」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託明泰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加拿大進口瑞士產製之NATURAL TREE SYRUP(AHORMA LABEL)二批,報單號碼AW\BC\八五\W○四二\○七○二號、AW\BC\八五\W三五九\○七○六號,原申報價格均為FOB USD 5.5/BOT,經基隆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行繳稅驗放。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另加計權利金USD 3.5/BOT核計完稅價格,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分別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查本案經被告所屬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得原告之國內總經銷丹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T/T電匯六筆款項予國外受款人,該等受款帳戶均為本案之國外供應商PURIS。又丹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所屬驗估處所作談話紀錄,坦承上開六筆匯款,部分為貨款代丹鵬有限公司等墊付,其他為權利金匯款。而權利金部分為合約指定帳戶匯出,並附有合約書正本三份(丹鵬、頂楓、誠碩–即原告)以為證明,足證本案原告有間接支付權利金與國外供應商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係透過其關係企業暨國內總經銷丹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每瓶三.五美元之權利金予國外供應商,因該權利金未包括於其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內,遂據以將之計入完稅價格內,予以補徵關稅,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又原告主張,依所提證據-國外供應商PURIS公司經國外經貿辦事處簽核認定之協議證明中,於國內進口數量未達合約規定數量前,原告需提供每瓶USD3.5之保證金,在達成前銷售數量後,此筆金額將轉成預付貨款,可扣抵次年之進貨貨款,且事實上已扣抵八十六年之前六筆進口貨款云云。惟查本案進口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而原告提供之確認書簽署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係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後再行簽訂。被告參照八十三年五月財政部關稅總局譯印「美國財政部海關總署編訂美國海關估價百科全書暨其更新版」第七十一頁所載「在進口日之後,使實付或應付價格改變的因素,不得作為決定交易價格之考慮。此適用於再協商、延遲數量折扣,或折讓」,及第七十六頁所載「貨物進口後所取得追溯數量之折扣,在核定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時不予考慮」,認本案確認書之內容縱屬真實,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後始與國外供應商簽訂之確認書,於核定本批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應不予考慮,亦無違誤。再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於進口時,並無交易價格附有條件之情形,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案進口貨物應如何課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均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