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P○○
丙 ○H○○天○○戌○○D○○C○○L○○
K ○G○○E○○○申○○玄○○宙○○黃○○
N ○O○○辛○○B○○A○○壬○○己○○J○○卯○○甲○○未○○乙○○寅○○辰○○戊○○Q○○丑○○○庚○○子○○癸○○I○○酉○○宇○○
巳 ○F○○地○○午○○亥○○丁○○M○○賴義正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許瓊聰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因闢建員林鎮一-一號西部幹線計畫道路工程(即西部幹線員林立體交叉繞道工程),以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員建字第一○○九七號公告向再審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再審原告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彰府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六九府訴三字第一一七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重為適法決定。」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彰府訴字第一九六七四八號訴願書重為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彰化縣政府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八六彰府訴字第三七三○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即修正後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既係奉准補行公告後徵收」「在補辦公告後即在法定期限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而認於法尚無不合,其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所應探究者,在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之公告及開徵機關?苟其非法律規定之公告及開徵機關,則其公告及開徵即均違法,而不得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明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公告三十日...」再審被告並非法律規定之主辦工程機關,為其在前審及本件再審答辯書中所自認,前審就此為與法律規定相反之認定,其認定再審被告有權公告及開徵,已違法律規定,即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僅台灣省公路局有為公告及通知之職責及權限,再審被告所為之公告及通知顯為違法,其程序既為違法,則不論有無損及人民權利,均不能作為課人民義務之依據,何況本不該開徵竟因再審被告所為違法之行為,而致應被課徵,如此豈能謂「人民之權利自無受損」?㈡、本件尚應再深究者即開徵期限,本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並無規定在「公告」或「補辦公告後一年內開徵」,前審法院何以認定,在補辦公告後一年內開徵於法尚無不合?其認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又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已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容以行政命令來規範,更不容許行政命令與法律相牴觸,但本件再審被告竟為違法之處分,並再依違法之行政命令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其判決實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唯該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基層政府機關,依該法規定,員林鎮公所無權徵收工程受益費,今員林鎮公所為開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即為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其處分即屬違法,而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即有違憲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此已有主張,原判決雖在事實欄有引用,但在判決理由內並未就再審被告非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合法機關,而仍認其有權開徵之理由加以論述,原判決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三、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受益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與所有權人姓名,繪圖列冊,連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三十日,並分別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其工程受益費於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本件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臺灣省政府查明主辦工程機關為台灣省公路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即台灣省公路局應依法公告,並分別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今本件工程未依法公告,其程序已違法,且遲至該道路工程完成已通車多年後,由非該管之員林鎮公所為公告及開徵工程受益費。本件不但公告機關不合法,且開徵機關亦屬無權,故其程序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再審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應屬無效,原判決就此再審被告非合法公告及開徵機關一事並未論述其法律依據,且就本件係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法律規定而為一事亦未論述,其判決實違背法令。四、本件公告事項第三點所載,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原應徵收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經政府補助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實徵受益費一千六百三十萬一千元,惟查主辦本件公告之員林鎮公所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員鎮建字第一九一二號致彰化縣政府之函件內,即承諾由員林鎮公所負擔受益費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此有該函影本可稽,則應徵收受益費,自需再扣除員林鎮公所應負擔之部分,始為適法。詎員林鎮公所竟食言悔諾,未予扣除,而公告實徵一千六百三十萬一千元之受益費,顯有違誤,且有圖利員林鎮公所之嫌。況員林鎮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屆第九次臨時大會及彰化縣議會第九屆第十一次臨時大會均決議「由縣府及鎮公所負擔」在案,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劃書...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之規定,即無再向再審原告等徵收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違反法律規定,而徵收顯然違法,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之開徵係法律位階,不容民意機關撤銷,則依此推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法律位階不容懷疑,則依憲法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則再審被告依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之命令所為之公告應無效。五、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應先經查定程序,其順序為必須勾抄地號,查抄土地及建築所有權人,量圖核計受益面積,計算受益單價,核計收益費額,重疊徵收之扣除、統計造冊、分送底冊等。但本件道路工程之主辦機關為台灣省公路局,因此本件工程之該管機關似為省政府,員林鎮公所既非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主辦工程機關,即無依上述程序查定,更無權辦理徵收。其所為徵收之處分,即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唯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其判決不但違法且讓人民不服。本件再審被告已於答辯時自承其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未依規定於開工前三十日辦理公告,亦未通知受益人,又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竟於該道路工程完成已通車多年後,始違法補行公告及徵收,其徵收行為應屬違法。蓋法律既明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即無容許行政機關於該期限外為開徵。依法本件工程徵收機關即不得違法於法定開徵期限外為開徵。苟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外,隨時得開徵工程受益費,則人民之權益隨時有受不虞之侵害,此所以法律就任何政府機關對人民課以責任及負擔之行為時,均明定其期限之原因。蓋一方面賦予政府機關開徵之權利,一方面則加以期限之限制,以保障人民之權益,並免政府之延宕而害及社會、國家及人民。今員林鎮公所違法開徵,而彰化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及前審判決均昧於法律精神,而為此侵害人民權益之決定及判決。因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機關並非合法,且其徵收程序違法,更且超越法律明定開徵期限,其開徵實為違法,既然其開徵完全違法,則提起訴願人不論程序之是否合法,違法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以符法制。今再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判決竟僅以原處分機關因徵收程序未盡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語輕輕一筆帶過其嚴重違法行為,而以嗣經原處分機關報奉行政院核釋後,再補行公告,於法尚無不合,以作為其違反法律規定之藉口,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更置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制定原則於不顧。苟政府機關之任何違法行為均得以因嗣後之補正而溯及的變成合法,則法律所為之時效及期限規定形同具文,或謂期間之規定僅對百姓有效僅有拘束人民之效,而無拘束政府之能。豈非公開表明政府可以不遵法定期間規定,隨時補行徵收費用,要求人民付款,但人民則申訴無門?員林鎮公所坦承其非主辦工程機關,依法即無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權,今其不但越權開徵,且以該機關「無經驗又無專門人才主辦其事」為由,而為其逾期違法開徵之藉口,苟其違法逾期開徵之理由得以成立,則任何政府機關均得以此為理由,而違法亂紀!政府機關之不遵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為依法應為之行為,即與人民不依法行為者同,均應生失權效果。何況政府是執行法律規定之政府執行機關,更不能以不知法律為藉口,更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濫權,以免人民不時有不虞之害臨身。再審被告亦自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未盡符合規定」,既然其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則不論其上級之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指示,均不能將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修正為合法,蓋因行政機關常有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才設有超然之行政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若依再審被告所言,豈非只要有行政院就好,不必有行政法院來作為人民權利之最後護衛者了。由再審被告之答辯書內,可詳見其違法處分,只要其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即不應存在,且事關人民權益,行政命令更不得違背法令,蓋憲法明定命令違法者無效,子法逾越母法者亦然,何況行政命令完全違法。六、綜前所述,本件行政命令違法者有左列各項:⒈非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之公告及通知機關為公告及通知。⒉非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之時間及期限為公告及通知。⒊非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之開徵機關而為開徵工程受益費。⒋非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期限內開徵工程受益費。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可以補行公告開徵之規定,法律未規定,法律未規定,行政機關即不得為之,否則即為違法。本件行政處分明顯有前述五款之違法情事,況且再審被告非有權開徵工程受益費機關,大院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最後把關者,且為保障人民權益之超然機關,對此明顯之違法情形當予糾正,唯前審竟認再審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僅「徵收程序未盡合法」,並將違法之開徵行為視為「於法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員林鎮一-一號西部幹線計畫道路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簡要說明,以書面通告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或承領人。據上所揭,本工程之主辦機關為台灣省公路局,對工程之設計及發包均由該局負責辦理。對工程之發包亦分別以道路工程、陸橋工程、照明設備等三次發包,其發包之先後相距八個月至十個月不等。而本項工程既為台灣省公路局主辦,其發包日期及工程費額再審被告始終並未知悉,致再審被告無法依照該條例之規定,依限於開工前三十天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益人,再審被告僅能將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及徵收範圍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辦理公告。二、再審理由所揭各節-雖未盡符合規定,唯人民之權利並無受損,自不影響開徵權責。經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函,轉准內政部函轉奉行政府院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六六內○○五○號函示:「不影響開徵權責,准員林鎮公所補行公告後徵收。」再審被告自應遵照辦理。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確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本所前開公告,係奉准由本所補行公告後徵收辦理,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三、再審理由所揭應由台灣省公路局公告、徵收之質疑-本案員林鎮一-一號西部幹線計畫道路工程,主辦機關為台灣省公路局,依法由彰化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三千二百六十萬元配合,否則該項工程因限於預算關係係無法辦理。彰化縣政府為籌措配合經費,乃擬具本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由再審被告提經員林鎮民代表大會第九屆第二十一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報奉彰化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府建字第八二五○一號函准予備查。再審被告遂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及徵收範圍辦法公告。四、再審原告等指陳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不符乙節-工程受益費係台灣省公路局為工程之預算執行,以地方負擔款額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整為徵收金額,以分區攤徵並非以工程費總金額為課徵金額,再審被告公告之徵收金額並無不合。五、再審原告等質疑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程序查定乙節-再審被告奉准補行公告後徵收,乃重行作業,依據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將工程名稱、工程範圍、工程經費、受益範圍地籍位置圖等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員鎮建字第一○○九七號補行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本案有關開徵作業程序,均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各有關規定辦理,有再審被告補公告內容,暨通知各受益人之通知單內容等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等指摘再審被告違法更無權辦理徵收乙節,既已報准予補行公告後徵收,再審被告均為依法行政之辦理,並無違誤。六、再審原告等質疑公告、開徵程序、時機乙節-本案經再審被告六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及徵收範圍等公告,因對該工程發包日期及工程金額未盡明瞭未能符合該條例之規定,遂未能開徵。嗣奉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函示略以:「貴縣西部幹線員林鎮立體交叉新建工程徵收受益費,員林鎮公所公告事宜,准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九七八三號)函轉奉行政院(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六六內○○五○號)釋示:不影響開徵權利,准由員林鎮公所補行公告後徵收。」該徵收案經本所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行公告,並依法徵收,稅捐機關據以開徵受益費並無不合。所指受益費應於開工後一年內開徵乙節,再審被告於補辦公告後即行開徵且在法定期限(一年)內,並無違誤。雖開徵工作於完工通車多年再予辦理,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補行公告所為之應行步驟,依實際而言雖拖延多年始徵收,但對再審原告等之權益並未損害。七、鄉鎮公所為地方政府於基層執行單位政策,本所辦理公告徵收一-一號道路工程受益費事宜,雖該道路工程完成已通車多年後,再補行公告,乃係報奉核准之作為,再審被告據以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配合公共工程建設造福地方並無違誤之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被告因員林鎮一-一號西部幹線計畫道路工程(即西部幹線員林立體交叉繞道工程),以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員建字第一○○九七號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再審原告對該公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係謂:本件系爭員林鎮一-一號西部幹線計畫道路工程,主辦機關固為臺灣省公路局,因工程費用關係,再審被告應配合支付工程費用,以徵收工程受益費配合,遂擬妥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提經員林鎮鎮民代表大會第九屆第二十一次臨時大會通過,並報奉彰化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府建都字第八二五○一號函准予備查,再審被告遂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嗣因公告程序不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程序,程序上有瑕疵,遂專案報奉行政院六十六年元月五日臺六六內○○五○號函:「不影響開徵權責,准由原處分機關補行公告徵收。」再審被告乃重行作業,依據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將工程名稱、工程範圍、工程經費、受益範圍地籍位置圖(陳列於該所建設課)等事項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員鎮建字第一○○九七號補行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故本案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作業程序,再審被告在專案報奉行政院准予補行公告徵收,悉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至六十條各有關規定辦理,有被告補行公告內容及通知各受益人之通知單內容等附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尚不因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消滅,縱令員林鎮民代表會嗣後表決通過撤銷本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尚不影響原已依法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原處分。再審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公告,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為違法,尚不足採。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述。惟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再審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告,以其公告程序違法,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公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為公告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為原處分機關,原判決列為被告,核無不合。㈡、各級政府興辦公告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足見工程受益費應徵收,尚不能解為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二號解釋在案。本案系爭工程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即應徵收工程受益費,殊不能因議會決議由公庫負擔,即謂可不予徵收。查本案工程原應徵工程受益費三千二百六十萬元,經政府補助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實徵一千六百三十萬一千元(再審起訴狀理由五引述公告事項第三點),其實徵數既經再審被告依法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員林鎮民代表大會第九屆第二十一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再審被告並已依法公告,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在案,洵無違誤,原判決認為於法並無不合,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背之情形,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無誤,起訴意旨為無理由,主文遂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其主文結論正是由理由所導出,難認有適得其反之顯有矛盾情事。㈢、鄉鎮(市)公所亦得開徵工程受益費,觀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第十八條規定至明。本案工程費用既有再審被告應配合之部分,則本案工程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由再審被告徵收之,委無不合。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非工程主辦機關,並引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認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得徵收工程受益費云云,並不可採。㈣、本案工程實際雖由台灣省公路局辦理,但再審被告既共同承擔工程費用,不能否認其興辦本案工程之主體地位,且其依法有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之權限,已如前述,則依法應為之公告通知,由其為之,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通知之意旨。至於該條項所稱應為公告之主辦工程機關,依其公告之事項為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徵收標準、受益範圍,係承襲第五條第一項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政府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而來等情,應係指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政府而言,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公告通知於法無違,即此之故。台灣省公路局雖辦理工程事宜,既非徵收工程受益費政府機關,再審原告認應由該局公告、通知云云,也不可採。㈤、如前所述,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本件實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已較應徵收者為少,縱再審被告原致函彰化縣政府承諾負擔實際徵收中之部分(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予扣除,仍由受益人負擔,既屬其本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仍無違誤。又本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本已經再審被告擬定計畫書送員林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再審被告嗣並公告且通知受益人在案。已完成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法定要件,縱嗣後員林鎮民代表大會或彰化縣議會再決議由縣府及鎮公所負擔,不影響已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況如前述,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其決議不予徵收,違反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而以全體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承受因工程受益之特定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亦不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該再決議不能使原處分失其存立之基礎。原判決認依法所為之開徵處分,不得由議會決議撤銷,亦此之故。再審原告指原判決係認開徵為法律位階,不容民意機關撤銷云云,似有誤會。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公告,第二項規定應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期間乃政府行為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尚難認再審被告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為公告或開徵。再審原告認逾期即不得開徵云云,並不足採。又再審被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雖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為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但並未撤銷原處分,此後原決定機關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再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實際停止訴願程序十餘年,再審原告並未依法不待訴願決定逕行提起再訴願,直至原決定機關再為訴願決定始循序表示不服,且至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均未撤銷原處分,難以該十餘年期間之經過,認原處分之開徵本屬因失權原則而不得為之。再審原告謂原處分因逾期而無效,原判決認為合法,即有違誤云云,也不足採。㈦、如上所述,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期間非失權期間,再審被告原公告程序不合規定,再補行合法程序公告開徵,乃為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並無不可,再審原告僅以法律未設得補行公告之規定,即謂再審被告補行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為違法,亦不足採。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