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認原告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對外發布專利權受侵害訊息,有損害其信譽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在未取得公正客觀鑑定之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得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情事,即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於新聞稿中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顯有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為:一、依行政法院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先例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先例,專利權人經取得「專利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通知競爭對手後,寄發敬告函,係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一)經查:「被處分人於發覺檢舉人涉嫌侵害其專利權時,曾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付鑑定報告書,嗣後,被處分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邀檢舉人共商解決之道」,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二)復按: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公訴決第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內載:「依專利法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發函制止侵害專利權之人,於合理範圍內,乃行使正當權力之行為。專利侵害之求證,專利法並無法定程序規定,訴願人於寄發專利敬告信函前,有為專利侵害求證和通知競爭對手之作為以觀,其未逾越正當權利保護範圍。專利法並無專利侵害求證之法定程序規定,關係人虎將公司既於訴願人所申請系爭產品專利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商請專利事務所鑑定其專利有無被侵害,自以明關係人虎將公司存有專利被訴願人侵害之疑慮,故從寄發專利敬告信函予K-MART美國公司前,有為專利侵害求證及通知訴願人之整體行為觀之,競爭手段之不公平尚未達當然違法程度」等語。⑵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書指明:「虎將公司於傳真系爭信函前,即有商請專利事務所鑑定其專利有無被侵害之情事,足以證明其專利被侵害之疑慮非主觀任意,是系爭敬告信函寄發行為亦無實證認定有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當,無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⑶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就同一事件亦以:「專利法並無專利侵害求證之法定程序規定,關係人虎將公司既於訴願人所申請系爭產品專利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商請專利事務所鑑定其專利有無被侵害,可知該公司存有專利被原告侵害之疑慮,且有為專利侵害求證及通知原告之整體行為觀之,顯見虎將公司對其侵害專利之認定,並非主觀臆測」為判決理由。(三)查原告發布新聞稿前,曾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輝工業技師施行鑑定,業經合理求證程序,原告並非主觀任意為之,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先例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先例之實務見解,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迨至八十六年中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部分處分書見解認專利權人發函制止侵害,應附具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但與法無據,亦非原告行為當時所能預知並據以遵循,當不得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四)復查「專利權人發敬告函前,是否曾經合理求證」,向為被告區別專利權之正當行使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標準,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竟以「再訴願人藉由發布新聞稿之方式,散發關係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非符合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非僅憑再訴願人片面所稱有合理求證即可免責」云云,誠難令人信服。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著有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是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限制。原處分所謂:「權利人發布其專利權遭受他事業侵害之消息,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亦可豁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所謂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係指權利人於發布消息前,應踐行下列先行程序:1、經法院一審判決權利受侵害;或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並取得侵害鑑定報告...」,顯然原處分機關並無法律授權或依據,僅以行政解釋界定權利正當行使範圍,而逾越其範圍,即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其適用結果,行政機關無異以行政解釋間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解釋本旨,已難謂無違誤。況查告訴權之行使性質上屬高度行為,既無需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被告以專利權人所為低度行為即發布消息前,竟應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始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益見原處分難辭無輕重失衡之錯誤。三、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最新見解,專利權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所應附具之侵害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為限,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僅係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不具有限制人民行使權利之效力,原處分以陳燦輝技師之鑑定意見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指定機構所出具,遽認原告「未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即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原處分顯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技師法第十二條之違法:(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顛倒是非,曲解專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變更為智慧財產局)函釋意旨:原處分理由以:所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原則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準。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輝技師並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並以:鑑定機構是否『公正客觀』,應以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據。查本案涉及專利權之問題,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且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就『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已有明定,案關鑑定機構是否屬專利法所規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自可參考該局之認定,並以該局之認定為依據,自無違反技師法規定及侵害再訴願人對技師信賴情事云云為法定理由。惟查: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覆函僅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並未表示陳燦輝技師不得行使鑑定職權或其鑑定意見非屬公正客觀,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恣意曲解,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不符之違法。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二三三號函釋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要求專業鑑定機構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專利權人濫行起訴,惟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故不要求鑑定機構出具始可,僅需由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即為已足,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從未認定只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告始可謂公正客觀。(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並非限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應認該鑑定報告,不以同條第四項專業機構所出具者為限。鑑定係指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者而言,鑑定報告即係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應係指前述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出具者。而第三人應不論係自然人或專業機構均可,專業機構亦不限於前述指定之專業機構。(三)申言之,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為本科之鑑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規定技師「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照之懲戒」,故原告本得信賴經國家考試合格之技師所為之鑑定即屬公正客觀。又如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決議之見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其目的只係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參照),不具有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及限制技師行使鑑定職權之效力,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亦明揭「專利法並無專利侵害求證之法定程序規定」。則原告因信賴經國家考試合格之陳燦輝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所為之鑑定意見,因而提出民、刑事告訴,並就提出訴訟之情形對外說明,自無不法性可言,原處分顯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技師法第十二條之違法。四、原告發布新聞稿時,檢舉人鴻友公司就系爭產品已自行停止出貨一至二個月以上,市場上已無該產品之經銷,自不生「消費者閱報後無從查證」「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被告查未及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一)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同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民事訴訟,並分別於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四日發布新聞稿,將兩造爭執之經過及原告業經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二)檢舉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準備書狀節本:檢舉人於前開書狀第六頁中自認:原告(即檢舉人)型號MFC-600S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及不再出貨起即不再出貨,MFS-8000SP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不再出貨(按以上二產品即行政訴訟原告主張檢舉人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檢舉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檢舉人於公開說明書中自承:其中MFS-8000SP由八十四年三月即開始研發的新產品所替代;該新產品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主要市場開始大量銷售;該產品於六、七月其銷售已超過原產品每月平均出貨量甚多:另一產品MFC-60OS亦可由第三代新機種所代替,公司已於第三季出貨,上述該兩項之替代機種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量產出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經查民事法院於調查前揭公開說明書,並向證券交易所調取檢舉人及檢舉人股票上市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資料後,認定:「綜合上述原告在上開公開說明書之說明,承銷商所作之評估報告,以及原告及承銷商嗣後再作成之補充說明對照表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均相一致,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依上開文件記載,均已認為原告(即檢舉人)系爭二項產品系屬遭汰舊之產品,並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九月或九、十月為新機種之產品所取代,且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項產品其暫時因被告之指控侵犯專利權一事而停產,日後待事件告一段落,仍有再行恢復生產計劃之說明。依此即可認定原告於被告發函證券交易所或發函原告後,在八十五年八、九月或九、十月,所為決定停止系爭產品生產銷售之行為,主要係因系爭產品已為其他新產品之推出所汰換,且原告考量自身申請上市作業之順利,所為之決定」。據前開書證可知,檢舉人在原告發布新聞稿前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量產推出新機種,以取代系爭 MFS-8000SP、MFC- 600S 機種,檢舉人並於八十五年九、十月停止系爭機種之出貨,則原告發布新聞稿時,檢舉人就系爭產品已自行停止出貨一至二個月以上,市場上已無該產品之經銷,本件自不因新聞稿之發布,致使消費者「閱報後無從查證」「影響交易秩序」情事,要堪認定。至於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之行為將「對系爭產品之出貨或其他相關產品產生抑制作用」云云一節,顯屬毫無事實根據之主觀臆測,洵無足取,併此辯明。五、原處分以從新聞稿發布之過程來觀察,被處分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向檢舉人寄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卻擇於檢舉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之首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擇於其提出告訴後次一工作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前開告訴之翌日乃國定假日及週末連續假期),四處散布新聞稿指摘檢舉人侵害其專利權,影響檢舉人之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作業,...被處分人選擇發布新聞稿之時點,顯屬可議,認原告發布新聞稿所為非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一節。經查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應以原告明知檢舉人之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作業之時程為前提,惟究諸事實,原告並不知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時程。況原告係因爭議雙方未獲協議,始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且因遵守於訴訟發生後二個工作日公開訊息之義務,而於告訴後之次一工作日發布新聞稿,乃為正常之作業程序,並無任何安排造作可指,原處分認原告選擇時點具可議性云云,要屬無稽,顯為理想推測之詞,亦無足取。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為:一、原告訴稱,依行政法院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先例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先例,專利權人經取得專利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通知競爭對手後,寄發敬告函,係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查原告所舉判決、決定書係就專利侵害求證之法定程序,個案論究當事人寄發專利敬告信函行為是否違法,而本案系爭報紙之報導所引用之資料,原告於新聞稿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復透過「專利技術」等用語,即有引人誤認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具有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透過新聞報導內容為合理之判斷,甚或可能導致所有利用單次掃瞄技術之產品皆侵害其專利之錯誤認知,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與前開數則先例內容不同,自難以此免除其應踐履行使正當權利範圍之必要方式。原告雖辯稱發布新聞稿前,曾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輝工業技師進行鑑定,業經合理求證程序,並非主觀任意為之,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云云。惟查本案原告藉由發布新聞稿之方式,散發關係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並經多家報社記者報導,已足以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對系爭產品之出貨或其他相關產品產生抑制作用,自非符合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且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實施,原告八十五年所為發布新聞稿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非原告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專利權人發函制止侵害,應附具即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與法無據,亦非原告所稱非其行為當時所能預知並據以遵循,所得免責。按所謂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在本案須表明侵害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倘未踐行或逾越必要範圍,即有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原告顯對法律要件及生效之時點有所誤解。二、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工業技師所為鑑定報告非屬公正客觀乙節,已違反技師法第十二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對經國家考試合格工業技師之信賴等節。查工業技師所為鑑定報告是否屬公正客觀,尚待系爭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及法院或案件之主管機關審酌報告之公正性,自無違反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依法行使鑑定職權,或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三,原告另訴稱,非屬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僅生其鑑定報告欠缺同條第二項合法告訴之效力,殊難謂其一概不得行使專利鑑定職權,即不因而喪失證據能力;就法條文義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提出刑事告訴,應附具侵害鑑定報告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協調指定者為限,而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罪提出刑事告訴則無此限制;就立法體例與立法過程言,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係在限制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提出刑事告訴,須附具侵害鑑定報告,而不及其他;專利權人對疑似侵害專利權人之下游經銷商,發函制止侵害,反須附具侵害鑑定報告,豈非輕重失衡等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所作侵害鑑定報告,係在限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刑事告訴,應附具侵害鑑定報告,並未限制工業技師行使個別鑑識意見之權利,本案原告縱有工業技師或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倘未表明權利範圍或逾越行使之範圍,導致交易相對人或競爭對手之損害,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原告所爭執之專業技師一概不得行使專利鑑定職權,或發函制止侵害,再提出告訴等問題,非本案重點所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關係人鴻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認原告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對外發布專利權受侵害訊息,有損害其信譽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在未取得公正客觀鑑定之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得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情事,即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於新聞稿中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顯有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以專利權人經取得「專利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通知競爭對手後,寄發敬告函,係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處分以陳燦輝技師之鑑定意見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指定機構所出具,遽認原告「未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即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顯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技師法第十二條之違法。且原告係因爭議雙方未獲協議,始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且因遵守於訴訟發生後二個工作日公開訊息之義務,而於告訴後之次一工作日發布新聞稿,乃為正常之作業程序,並無任何安排造作可指,原處分認原告選擇時點具可議性,亦屬無稽。況原告僅將對他人提出訴訟情事,透過媒體提供公眾知曉,不致對消費者產生心理抑制作用,且各報導內容均將兩造意見載明,而非偏頗於原告,顯無「消費者閱報後無從查證,自難為合理之判斷」之情事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專利法規定之專利權人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在刑事訴訟方面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在民事訴訟方面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得於訴訟中聲請假扣押。權利人發布其專利權遭受他事業侵害之消息,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所謂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係指權利人於發布消息前,應踐行下列先行程序:一、經法院一審判決權利受侵害,或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並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二、於信函內敘明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三、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本案原告藉由發布新聞稿之方式,散發關係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並經多家報社記者報導,已足以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其若非符合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即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訴稱其行為時點較被告處理原則發布時間為早乙節,查公平交易委員「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僅係彙整以往案例類型而成之法律見解,供被告所屬業務單位執法之參考,既非創設法規性命令,亦非屬導正行為,故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復查原處分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非前開原則,且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即開始施行,原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間,自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信函前,應先取得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否則即有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虞,鑑定機構是否公正客觀,應以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據。查本案涉及專利權之問題,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且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就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已有明定,故案關鑑定機構是否屬專利法所規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自可參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認定,本會依職權發函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查詢,並以該局之認定為依據,自無違反技師法規定及侵害原告對技師之信賴情事。原告訴稱其發布新聞稿揭露與檢舉人間之專利權訴訟事實,係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法定義務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故原告依法應將其與檢舉人間因專利權爭議涉訟乙事予以公告,且原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及過程仍應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惟觀之原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卻未遵循商業競爭倫理,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原告以其係踐履法定義務而主張其行為並無違法性,顯係對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範圍有所誤解。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縣(市)或省(市)之日報顯著部分,解釋上,需以公司為資訊揭露之主體,又具公告之內容有一定之格式,媒體應依其格式內容全盤刊登,不得任意增刪,始為此所謂公告。原告散發新聞稿,而由媒體以新聞報導之方式自由任意揭露,縱經登載,尚不得謂係「公告」。亦即,散布新聞稿,雖係公開資訊行為之一種,尚與公告行為,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捨正道不行,顯有可非難性,所辯應不足採。另有關提出告訴日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取得侵害鑑定報告後,於六月間向關係人寄送該報告,其後當事雙方並進行多次協商,縱於提出告訴後,兩造仍試行協議解決紛爭,故原告本可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任一時點提出告訴,當事雙方仍繼續進行協商。惟原告卻擇於檢舉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期間之首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次一工作日,四處散布新聞稿指摘關係人侵害其專利權,且於新聞稿中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其行為即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無法作合理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不能以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之時點等理由,主張可不加檢視公開訊息之內容。至關於原告發布新聞稿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乙節。查該報紙之報導雖將兩造意見載明,而非偏頗於原告,惟發布新聞稿足以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項訊息,而原告於新聞稿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復透過「專利技術」等用語,即有引人誤認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具有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透過新聞報導內容為合理之判斷,甚或可能導致所有利用單次掃瞄技術之產品皆侵害其專利之錯誤認知,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難以此免除其應踐履行使正當權利範圍之必要方式等語。據以駁回一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事項適用法律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如無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且因該命令僅在於解釋及適用已存在之法律,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該原則第四點所訂:「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力之正當行為:(一)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事前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二)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同原則第九點亦訂明:「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未具有合法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二)誇示、擴張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範圍者。(三)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使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四)其他欺罔成顯失公平之陳述者。」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被告最近修訂之原則,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亦屬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力之正當行為,此部份原告之主張非無理由。惟原告於新聞稿中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其行為即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無法作合理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次查該報紙之報導雖將兩造意見載明,而非偏頗於原告,惟發布新聞稿足以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項訊息,而原告於新聞稿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復透過「專利技術」等用語,即有引人誤認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具有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透過新聞報導內容為合理之判斷,甚或可能導致所有利用單次掃瞄技術之產品皆侵害其專利之錯誤認知,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難認原告已踐履行使正當權利範圍之必要方式,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關係人是否已停產被指仿冒之產品,與原告應負未依正當行使其專利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不生影響,因原告發布權利範圍不明確之新聞稿,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透過新聞報導內容為合理之判斷,致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關係人被指為仿冒之產品或其他產品購買意願受到抑制而不願購買,並非僅被指仿冒之產品始受影響。末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縣(市)或省(市)之日報顯著部分,解釋上,需以公司為資訊揭露之主體,又公告之內容有一定之格式,媒體應依其格式內容全盤刊登,不得任意增刪。原告散發新聞稿,而由媒體以新聞報導之方式自由任意揭露,尚不得謂係「公告」,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核無可採。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附具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妥,惟其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