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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8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代 表 人 楊煌彬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現職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所轄楠西郵局業務員,前於同轄南化郵局任職期間,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投保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前借款尚未還款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臺南郵局以其行為已涉刑責,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檢調單位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00000000─○二六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稱:「...明知依前開處理須知一百八十條規定核計結果,前次借款已達該保單所得質押借款之最高額度...。」部分:㈠再審被告答辯:「依郵政儲金滙業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單壽字第一一七號修訂之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借款最高額限計算辦法,最多僅能再借一萬六千二百元...。」再審被告謂「最多僅能再借一萬六千二百元」,而原判決謂「前次借款已達該保單所得質押借款之最高額度」。兩者顯然十分矛盾。㈡再審原告並未「明知」已有借款。因再審原告尚有十餘張保單未質押借款。再審原告不可能以「已借過之契約」再行借貸,除行政上「調整」之累外,恐有被處分之虞。㈢顯見原判決採再審被告不實之陳述,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法可提再審之理由。二、原判決稱:「...至同年六月七日為上級發現上情,來函催款,下,原告(再審原告,以下同)始於同年月十日將款項歸還...。」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上級翌日即已知有錯,絕不可能後知後覺到「同年月七日才發現」?㈡「系爭借款案」,上級亦無催款行為。完全是臺南郵局捏造的。㈢此項,亦符合「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亦可提再審。三、在權責上,再審被告及臺南郵局並無權認定「系爭借款案」在手續有無違法,亦無移送法辦之主動權。因上述之職權,完全在「郵政儲金滙業局」。該局從頭到尾,皆無下達「手續違法」或「移送法辦」之指示。再審原告未附保單等行為,皆在再審原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內。不但在實務上,大家習以為常;而且在法規上亦可事後補辦。因此,再審原告之執行職務並非「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四、系爭借款案並非構成貪污之行為。再審被告為打壓工運人士,竟越權及偽造再審原告犯罪事實,依法應核發延聘律師費。

五、再審被告所附「證據一」,即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報告,其不實為:㈠該報告係南化郵局葉仁儀設計陷害再審原告,他威脅利誘再審原告:「你給我寫一張超貸報告」,「這像農會之超貸,可大可小,依要寫動機及坦白,或許可大事化小事,否則後果不堪設想。」㈡查葉仁儀支局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收到之「簡易壽險收付日報表審核單」,該單並無指示「須經辦員繕寫超貸報告」,則葉支局長已「越權」矣。㈢何以葉支局長未循業務系統反應,而逕向行政系統反應,有違「權責劃分」及「業務處理法規」。㈣葉支局長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儲滙局即先以電話通知,為何他當日不調整?又儲滙局之書面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到達南化局,如果是貪污案,何以容忍到同年月十日才收回。㈤再審被告並未派人與再審原告接觸,也未調查該「報告」是否屬實,逕以一張不實且圖行政處分之報告,就秘密移送法辦。再審被告嚴重違反程序正義。㈥葉支局長涉及偽造文書,即「擅自調整」及「將只能一胎之借款說成二胎化,致法院皆受其誤導」。該案本來臺南地院在郵局愚弄下,竟然未審就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自訴。後經再審原告之抗告,日前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審之裁定,足見再審原告有理。六、再審被告所附「證物二」,簡稱「審核單」。該單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星期六)到達南化郵局,郵局星期六全天營業,何以葉支局長不處理?㈠再審被告稱「另六日、八日、九日適逢假日」,按郵局在連續假日後特別繁忙,葉支局長即利用大忙日,趁人之危,在六月十日設圈套陷害再審原告。㈡該審核單並無「催款行為」。如果係催款行為,一定使用「日報調整單」。事實上,該審核單只是查問或補件之用。可見再審被告再三捏造事實及包庇屬局(臺南局)。七、再審原告系爭借款案,經法院證明,並非圖利行為。即使再審原告是「明知故犯」,亦只是行政問題而已。並未達到移送法辦之程度。因再審被告為剷除異議人士,不惜「欲加之罪」,何況再審原告有多件保單,常又借又還,委實不知「系爭借款」已借過。八、再審被告等又將系爭借款案「賣」給記者,搶在檢調偵查之前,故意誤導法院及影響司法,在二審時,郵局又以三十三張不相關之再審原告報告主動影響司法,益見再審被告之作賊心虛。再審原告是否犯罪,自有司法處理。何以郵局又聯合記者獨家不實誇大之報導?九、「系爭借款」,不必移送法辦,卻移送,偵查不公開,卻洩密給記者。凡此種種,皆錯在郵局。如果郵局不移送,不叫記者惡意報導,自無興訟及聘請律師之必要。因此,在法、理、情,郵局都必須負起延聘律師費之責。十、郵局有百分之九十之壽險佣金皆是「虛報」的,可謂「集體貪污」。玉井郵局陳進輝支局長堪稱全國最優秀、最用心、最有愛心之支局長,但只因看不慣郵局之故意陷害再審原告,就在主持玉井地區之業務會議時,大膽說出:「有多少人虛報壽險佣金,都故意包庇;;但有人一點小錯誤,就咄咄逼人...。」也因不配合上級長官之指示...,卻慘遭臺南郵局局長「公然辱駡」及「公務上之刁難」。十一、郵局誣陷貪污不成,不法記再審原告「一次二大過免職」。在復職後,又故意將再審原告調至三五公里外之歸仁郵局。另又派該局林碧卿小姐就近監控再審原告...。最近,又以同一理由,記再審原告二支大過?十二、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借款案刑法上無罪,但行政上記一支大過。按「一事不二罰」,該案在去年已專案考成免職在案,在被保訓會撤銷後,又記原告一支大過。白河郵局詹寶珠偷刻保戶印章冒貸案,被法院判刑確定,事先沒有免職,事後也只記大過。如果不是保戶追究,郵局早就私了了。但再審原告經法院證明無圖利行為,卻也記一支大過,真是「一國二制」啊!十三、再審被告最近又以「捏造事實誣告主管」記我一支大過,擺明要置再審原告於死地。而捏造事實者是再審被告,但因怕再審原告窮追不捨,於是先下手為強...。再審被告已被逼瘋了。十四、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經辦局受理要保人請求借款時,應依左列手續辦理:一、查詢可借款限額:...二、請要保人填寫『借款通知書』三聯,借款金額不得超過可借款限額...四、㈣...終端機批註保單借款紀錄(壽險非連線局保險單及要保書副本由人工批註借款紀錄)...六、點交借款金額、要保人身分證及「保單收條」...七、『借款通知書』隨收付日報寄壽險處,『借款憑據』及『保單』依保單號碼順序由主管負責保管,未設有儲匯壽險管理員之壽險非連線局,保單應隨借款通知書寄壽險處。」本系爭保單,再審原告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在前借款尚未還款情況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款,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尚在質押中由支局長負責保管,鎖存於金庫內,且再審原告(即借款人)亦持有「保單收條」.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繕具之報告亦已坦承故意超額借款,再審原告起訴狀推說「不知已有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二、再審起訴狀辯稱「系爭借款案」,上級亦無催款行為,完全是臺南郵局捏造的云元乙節,查本案該局(南化郵局)葉局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收到儲匯局壽險處繕發之「簡易壽險收付日報表審核通知單」,得知再審原告超貸,即刻向再審原告追繳還款,但因當日星期六,另六月八、九日適逢假日,故再審原告於六月十日始辦理還款並繳息,前揭「簡易壽險付日報表審核通知單」即為催款行為之意思表示,臺南郵局依據事實陳述並無捏造情事。三、查本案係屬有關「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案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代理支局長職務之機會自行辦理、核准系爭借款案件,未遵循前揭處理須知相關規定,致發生違反保單質押借款最高限額規定之借款行為,其所為不僅違反郵局之規定,並涉有利用主管職權之機會直接圖利之意圖及行為,案經臺南郵局移送臺南縣調查站偵辦。其渉訟顯與「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另再審原告為中國時報林姓記者報導本案,自訴該記者誹謗案,申請延聘律師費用乙節,因其係非「因公涉訟」自亦不適用該辦法申請補助。四、綜上,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妥,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而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核發延聘律師費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七法字第一九六五一號令廢止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另行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會銜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課予公務機關代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之義務,並將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納入保障範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延聘律師費,並經台南郵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第0000000─五號函依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第00000000─○○九號函核復否准,均在前開辦法有效之期間內,自亦有該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所謂「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包括在內。二、次查依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經辦局受理要保人請求借款時,應依左列手續辦理:一、查詢可借限額...。二、請要保人填寫借款通知書三聯,借款金額得超過可借款限額...。四、(四)...終端機批註借款紀錄(壽險非連線郵局保險單及要保書副本由人工批註借款紀錄)...。七、借款通知書隨收付日報寄壽險處,借款憑據及保單依保單號碼順序由主管負責保管,未設有儲匯壽險管理員之壽險非連線局,保單應隨借款通知書寄壽險處。』本件原告於前任職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台南郵局所轄南化郵局業務員期間,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投保三十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保單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便,於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尚在質押之情況下,明知依前開處理須知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核計結果,前次借款己達該保單所得質押借款之最高額度,竟違反前開規定,未併附保單審核及查詢電腦借款情形,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以同一保單再行質借二十萬元,並於當日自郵局現金庫領出該款項,至同年六月七日為上級發現上情,來函催款,原告始於同年月十日將款項歸還。台南郵局以原告前開行為涉有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利之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檢察官並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將原告起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又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原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稱渠係不知已有借款,為了幫存戶繳納保費,才又借二十萬元,且所為對郵局並無損失,反而有四百七十元之收入,渠一向注重工作簡化,因忙中有錯,但深知壽險處隨時會來糾正,因此二十萬元一直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動用云云,乃屬涉案動機及事後態度之問題。其利用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機會,於本身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尚在質押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所為不僅違反郵局之內部規定,亦不無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利之嫌,其涉訟顯與『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則被告機關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重新審理中,惟行政機關所恃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本院依職權自行認定,並非當然受相關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並非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應准予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再審被告於對再審原告處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被撤銷再處以行政上「記一大過」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本不足採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基礎證物之行為,並未符合同條第三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至原判決依再審原告就同一張存款單重複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致質押借款金額超出存款金額而認定再審原告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法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稱「因公涉訟」之要件,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看),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