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楨林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四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迭向被告申請就養,經被告以輔貳字第一五八三○號及輔貳字第○九四八一號函致所屬雲林縣榮民服務處,略以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自該處退休可優存,配偶任職於被告所屬食品工廠,生活應可維持,未准就養等語,並由該處轉知原告。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違反程序正義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禁止過當、損害最小等原則及法條不容割裂適用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一、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並無「榮民之救濟措施」字樣,一再訴願決定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頒布之榮民(眷)服務手冊「政府基於崇公報勳之責任」積極維護榮民尊嚴的回饋作為,不是社會救助之意旨相違背。二、次查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敘明退撫基金可優惠存款,被告不察致裁量錯誤;若可優惠存款,則原告並未享此優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領有退撫基金二五一、○○○元,依優惠存款利息百分之十八利率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共二十九個月應得一○九、一八五元,依中央銀行二年期利率百分之五.一計算為五、五六八元,共計一一四、七五三元,扣抵已領一般利息三六、三九五元(原告誤列為三六三、三九五元),被告應補回差額
七八、三五八元,並請發給證明以向臺銀斗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均敘明以「生活足以維持者」為要件,其一再訴願決定書均認定:㈠「支領一次退休金,業受政府妥善照顧」:惟原告一次退休金僅剩一、○○二、九四一元,退撫基金僅剩一四三元,綜合全戶人口,仍屬生活不足以維持者。㈡「原告二子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然依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可證該二人收入極為微薄。㈢「原告之配偶張秀花女士目仍任職被告食品工廠」: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並未列舉在被告食品廠做勞工即列入不予安置條款,且該食品廠將於八十九年九月解散。㈣「並有土地、房屋」:然原告之土地七三平方公尺連同磚造建築物,僅堪全家共居。㈤「其家屬生活應可維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並無此明文規定。㈥再訴願決定書內列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舉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與本件無關之條文,濫用法條,以上皆違背禁止過當之原則。四、再查被告僅以原告夫婦二口列計,未將全戶六口列入,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對原告請以就養安置審核作業規定,每人每月平均九、七五○元乙節避不審酌;又以八十五年度為裁量基準而非八十四年度,其為選擇性執法,又較之同屬行政院之內政部對低收入戶所為,顯失公允。五、查被告未依法辦事而否准原告所請,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包含每月榮民給與、加菜金、零用金及眷補,合計一六三、八七九元,又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包含每月榮民給與、加菜金、零用金及眷補,合計一六六、九八八元,以上共計三三○、八六七元;另依中央銀行二年期利率百分之五.一計息一六、八七四元,總計三四七、七四一元,以資補償。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弧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袍澤為主要對象,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五、本人或配偶有不動產...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六、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四、五、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被告所屬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一百一十八萬九百元整,暨退撫基金二十五萬一千元整,均可享有優惠存款,兩項全年利息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整,及一萬五千零六十元整,業受政府妥善照顧,依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不合安置就養條件,次查原告二字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理應反哺孝養,如仍賴原告扶養,似有違倫情,且原告之配偶張秀花女士目前仍任職被告食品工廠,年收入約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整,並有土地、房屋(此有雲林縣稅捐處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其家屬生活應可維持,依前開辦法規定,顯然不合安置就養條件。至「榮民申辦就養安置審核作業規定」係申辦就養基本條件,並非核准條件,且申辦就養審核標準之旨,係以申請人全戶年度綜合所得除以榮民須扶養眷口人數(含本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者(八十八年度就養給與一萬二、四四四元),是以原告所謂被告只計列其夫婦二口,未將全家六口列計,有違規定,尚有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合安置就養規定,其訴尚難認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一、...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可支領軍、公教月退休俸(金)而改申請一次退休金者。五、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六、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七、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為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迭向被告申請就養,經被告以輔貳字第一五八三○號及輔貳字第○九四八一號函致所屬雲林縣榮民服務處,略以原告八十六年七月自該處退休可優存,配偶任職於被告所屬食品工廠,生活應可維持,未准就養等語,並由該處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未准就養之處分,主張其申請就養時全戶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二、○六○元,除以全戶總人口數六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九、七五○元,低於八十七年度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一二、○八二元,應准予就養,原處分僅以原告及配偶二人計算平均所得,未將全戶人口列入,與法不合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被告所屬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一百一十八萬九百元整,暨退撫基金二十五萬一千元整,均可享有優惠存款,兩項全年利息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整,及一萬五千零六十元整,業受政府妥善照顧,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不合安置就養條件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告所領一次退休金暨退撫基金享有優惠存款,顯然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就養之重要事實基礎,但查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一二七號致原告書函第四點載明:「另來函援引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三九三號第三頁第四、五行載稱:『支領一次退休金一、一八○、九二一元暨退撫基金二五○、一○○(按應係二
五一、○○○之誤)元,均可享有優惠存款』爰請本部同意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一節...因引述內容與事實不合,尚無法據以要求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且本部亦另以本函副本函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更正,併予敘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所領一次退休金暨退撫基金是否得以辦理優惠存款,非無疑義,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就養之重要事實基礎,尚有未明,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修正,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就養,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性質上為給付訴訟之一種,因此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應適用處分時有效之法令;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處分後,依法審理,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