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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8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徵收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蕃社后小段一八、二○地號二筆土地,並將之細分為數筆,其中分割出之一八—三、二○—一地號放領予佃農賴建平(即原告之祖父,已故)。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原告以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係隨地主所有之耕地供佃農賴建平使用,該地及地上之建物、豬圈、曬場及牛舍等定著物未隨同徵收,乃申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併徵收放領。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府地三字第一二四四四五號函駁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名賴阿真,為賴建平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可稽。次按「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現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同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九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亦揭諸上旨。職是,被告當初徵收耕地之處分雖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惟如自行或由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發現錯誤,依前開判例意旨,仍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四十二年被告徵收番社後小段

一八、二○地號土地時,漏未附帶徵收原供賴建平使用座落同上段一及一—一地號之房舍、豬圈、曬場等基地,行政處分是否有誤。經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既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下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而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曬場,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曬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圈之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三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參照)。系爭蕃社後小段一及一—一地號土地既係原告祖父賴建平向地主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承租田地耕作時,地主隨耕地出租而供賴建平使用,賴建平於三十五年時即已在其上設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四鄰蕃社后四五號建物及附連圍繞豬圈、曬場、牛舍等定著物,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此外世居臺北縣三芝鄉番社后四四號高齡八十之黃金木亦證稱:原告係在該地出生,自伊懂事起,原告家即居住該地等語,及證人江國重稱「我是世居,原告是自小都一直住在該地」。換言之,迄今仍為賴建平繼承人占有使用,應屬被徵收耕地範圍一部之一及一—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載被徵收放領之記事,被告四十二年徵枚一八及二○地號土地時,漏未附帶徵收一及一—一地號土地,其處分顯屬違誤,至為灼然。被告未查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屬實,逕以「本件系爭一及一—一地號二筆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並無被徵收放領之認可,且其他耕地徵收均已辦竣登記,並無行政處分錯誤之情事」駁回原告聲請,實令人啼笑皆非。蓋倘土地登記簿果有系爭一及一—一地號土地被附帶徵收放領之記載,原告又何必大費周張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故被告所為決定,顯非可採。被告另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經總統令公布廢止,因此原告之請求已無據以處分之法令依據云云。然原告一再強調,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乃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定所明文規定。既曰「附帶」徵收,足見並無獨立性而係附隨於耕地徵收始行發生,故原告所請求者豈非另為一新之徵收放領處分,而是更正所原有錯誤處分。從而,被告徵收賴建平租耕地主陳換睛等三人所有蕃社后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時,既漏未附帶徵收供佃農賴建平使用之農舍座落基地,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更正原有漏未附帶徵收之錯誤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乃被告枉顧上開法律變更時適用法律之原則,率予駁回原告之請求,誠屬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係指: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惟所申請一及一—一地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並無被徵收放領之記事,且其他放領徵收耕地均已辦竣登記。查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點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又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本案經查原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於公告期限申請更正即屬確定,故所請顯為無據。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經廢止,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在案,政府機關已無得據以處分之法令依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四十二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陳換晴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蕃社后小段一八、二○地號二筆土地,並將其中分割出之一八—三、二○—一地號放領予佃農賴建平(即原告之先祖父)。但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係隨地主所有之耕地供佃農賴建平使用,該地及地上之建物、豬圈、曬場及牛舍等定著物未隨同徵收,乃申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併徵收放領。經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固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惟該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一併徵收放領,原徵收放領有誤等語,即令屬實,僅係漏辦該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則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被告亦祇能補辦該土地之徵收放領以資補救,不得逕行更正原徵收放領範圍。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辦理徵收放領程序,自應以辦理時之法令為之。現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已廢止,被告已無得據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所舉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五號、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九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援用,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8